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14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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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靖婷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且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他人,易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祥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王靖婷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由王靖婷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資料予「祥恩」,「祥恩」則於110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予更正)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林美惠聯絡,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花宸祥(所涉詐欺、洗錢等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祥恩」隨即將款項轉匯至上開永豐帳戶內,王靖婷再依指示將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祥恩」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嗣林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王靖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37頁;

金訴卷第30、81、8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祥恩」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並有依「祥恩」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不知道會涉及犯罪等語。

經查:㈠「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告訴人林美惠聯絡,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2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祥恩」隨即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永豐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7頁),並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金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稱本件係買賣虛擬貨幣等語,然對於其所稱之買家「酷樂」、賣家「祥恩」之真實身分為何,均稱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92頁),對於匯入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的來源是否正當、有無查證,亦稱沒有查證等語(金訴卷第92頁),足見被告對於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是否涉入不法,有無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均無所悉,亦無相當查證,又本件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高達220萬元,被告經手如此高額的交易款項,竟不知款項來源以及交易往來對象真實身分,亦沒有作任何查證,其不合理之處至為顯然。

又被告稱:我是從臉書的打工社團看到徵人廣告,我想透過副業增加收入所以有傳訊息給貼文的人,對方請我加飛機,之後透過飛機和facetime聯絡。

對方(飛機名稱:祥恩,年籍不詳)開的工作條件是幫他找泰達幣的買家、我從中賺取價差,我賺的價差就是依照祥恩給我的單價再加0.5或0.05、我不太記得了。

我買賣虛擬貨幣用的是imtoken,操作打幣、買幣都是「祥恩」教的,買家也是他教我找的。

「祥恩」有轉過錢進來永豐帳戶,但我不知道來源帳戶是不是他本人的帳戶,這些錢是他叫我去幫他買虛擬貨幣的錢。

但是賣家他已經先找好了,所以又叫我去綁這些賣家為約定帳號、再把款項轉出去,賣家會集中以一個錢包打等值的泰達幣給我,我再把幣打回去給祥恩。

TRX是「祥恩」給我的、他說我把幣打給他的時候要T,所以T是「祥恩」免費給我的。

我只要TRX沒了就跟「祥恩」說,他就會打給我,一次打20個或50個,本案進我帳戶的錢是「祥恩」轉給我、叫我去幫他買幣的錢,「祥恩」已經找好賣家,我就依照「祥恩」的指示把錢分筆轉到他指定的賣家帳戶,賣家收到錢後、會集中使用一個錢包把等值的泰達幣打到我的錢包,我再打回去給「祥恩」 。

要買幣的時候,「祥恩」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匯去哪一個帳戶要買幣,然後到下午的時候才會算總顆數給我,然後我再去跟「祥恩」作回應,你總共要買幾顆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金訴卷第90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買賣虛擬貨幣所需之知識、如何操作相關手機應用程式、甚至交易虛擬貨幣的買賣雙方均係「祥恩」所安排,果爾,「祥恩」可自行完成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何需安排被告參與在此交易過程之中使被告可賺取報酬,然「祥恩」卻刻意費心教導被告完成交易,並讓利予被告使其得獲取利益,被告所述「祥恩」所為於理不合,又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能察覺上情與常理違背之處,倘非有「祥恩」需被告介入不可、不便出面的原因,實無需提供代價予被告使其從事本案交易行為。

參以前述被告供稱本件整個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各項環節均係「祥恩」所安排,除了需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所匯入之款項外,其餘步驟皆可由「祥恩」自行操作手機或電腦即完成,是被告應可知悉「祥恩」實際上需要被告參與本件交易的理由,在於使用被告之帳戶及被告可代其提領或轉匯匯入永豐帳戶款項,此乃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具有相對不可替代之處。

而我國金融機構分布甚廣、帳戶開辦便利,資金流動實無假手他人之需要;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再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到指定電子錢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再者,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正當合法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該人代收款項後轉匯,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

而被告乃高職肄業、具有工作經驗、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稱不知道「祥恩」真實身分、雙方在網路上認識,可見雙方並無信任之基礎,「祥恩」卻願費心教導其操作虛擬貨幣錢包軟體、復安排買賣雙方甚至免費提供相當於交易手續費之TRX幣給被告助其完成交易(金訴卷第91頁),如非涉及詐欺不法且欲透過被告行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祥恩」實無需讓利與被告以使被告用前述方式助其進行金錢流動,被告應可察覺「祥恩」所稱之交易、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再佐以前述被告對於交易雙方真實身分、款項來源均無查證等節,已足認被告對於依「祥恩」指示為本案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係採放任、漠不關心態度,其對於本件所為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罪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自己也是被騙,不知道會涉入詐欺、洗錢等語,然本院依被告供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MGtAv2xNsff6oWFtRvxhb2nEG42etDaYa」(金訴卷第84頁)查詢該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金訴卷第73頁至第76頁),依交易紀錄顯示111年3月29日即本案發生當日共有8次交易,4次接收虛擬貨幣、4次打出虛擬貨幣,8次交易均集中在當日18時1分至18時19分之間,且呈現每次接收後隨即打出狀態,接收到打出至其他錢包間隔約1分鐘左右,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紀錄後供稱:「祥恩」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錢匯到哪一個帳戶要買幣。

都是當天下午才會結算虛擬貨幣總顆數等語(金訴卷第90頁),佐以永豐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所稱匯入買幣款項之時間為同日10時許,可知被告所稱之買家會在與被告確認買賣交易數量前,甚至被告手中並無虛擬貨幣可供交易前,就先匯款給被告要求被告去買幣,在雙方沒有信任基礎下,買家卻願先交付數百萬元現金給沒有交易標的在手的被告,此情與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不合。

此外,本件虛擬貨幣交易另有如前述㈡所述可疑涉及詐欺、洗錢之處,是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係在從事中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尚不可採。

㈣又依本件被告警詢供述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自始至終乃依「祥恩」一人指示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主觀上應僅能預見與其共同為本件犯行者只有「祥恩」一人,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已有預見本件犯行參與者在三人以上,且自本件犯罪手法觀之,「祥恩」非無可能兼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者,依卷附資料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參與本件犯行者除被告、「祥恩」外,另有第三人參與其中,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詐欺行為人僅有被告及「祥恩」二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祥恩」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知悉其所參與的交易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仍為圖獲得金錢上之利益,而提供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祥恩」,復依其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到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祥恩」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追回困難、檢警機關偵查追訴其他詐欺行為人更形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在本件告訴人受騙之過程所擔負之行為相當於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人尚有不同等節,末衡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非一人獨力完成本件犯罪所有流程,被告僅負責其中部分環節,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並未高出「祥恩」甚多、亦未有指揮、調度其他人等加入本件犯行之行為,且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到「祥恩」指定之帳戶,被告雖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取得之報酬依其所述非直接取自洗錢標的之中,堪認被害人受騙所匯出之220萬元中,被告並非獲取最大利益或相對較多利益者,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因重複、過度沒收,非無不公平、過苛之虞,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此部分沒收。

㈢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我賺到的錢,就是如同USDT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11年3月29日交易的資料,每賣出一顆USDT賺0.05元等語(金訴卷第94頁),據卷附USDT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29日共4次轉出一共94,248個USDT(計算式:14,248+30,000+30,000+20,000=94,248),該日交易一共獲得4,712元(94,248×0.05=4,712.4,四捨五入到個位數),該未扣案4,712元乃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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