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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紀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紀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不詳之車手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車手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該車手團擔任面交車手。
嗣該車手團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為下列犯行:(一)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假檢警之詐術詐騙方鄒永村,致方鄒永村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至58分之間某時、112年5月17日11時21分至23分之間某時、112年5月19日11時21分至43分之間某時,三次在方鄒永村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48萬元及62萬元共3筆款項予提出假檢警公文矇騙之被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000年0月間,陸續以假檢警之詐術詐騙蘇媛玪,致蘇媛玪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1日16時許在蘇媛玪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交付40萬元予提出假檢警公文矇騙之被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13年6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院卷第123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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