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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沄」向吳坤珍告知股票投資訊息,並向吳坤珍佯稱:要拿錢投資並由老師操作才可分配紅利云云,致吳坤珍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9月7日、同年月8日,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何晉緯於112年9月11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吳坤珍佯稱:若增加投資金額可增加獲利倍數云云,致吳坤珍陷於錯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員工「劉哲瑋」之工作證(未扣案)、附表所示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由「奧特曼」交予何晉緯。
復由何晉緯於112年9月14日16時46分許,依「奧特曼」之指示,至吳坤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假扮長坤公司員工「劉哲瑋」,持上揭不實工作證、本案收據,自行於本案收據其上捺印指印1枚,向吳坤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向吳坤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此佯稱收取投資款項,並將前揭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吳坤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晉緯(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坤珍(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度檢管字第1436號扣押物品清單、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11040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63493號鑑定書(採驗本案收據其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林沄貞」身份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擷圖在卷可證,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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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面交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
本案被告雖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最初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由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始加入該詐欺集團,惟其既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又本案被告接續共犯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已有取得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於本案依指示佩戴並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員工「劉哲瑋」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持長坤公司員工「劉哲瑋」之工作證,假扮長坤公司人員而行使之等犯罪事實,此等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長坤公司大小章各1枚、偽簽「劉哲瑋」署名及被告於其上捺印指紋,乃偽造該收據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收據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奧特曼」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經查,檢察官雖未對被告進行偵訊,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同上㈢、⒈所述),而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前往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金額之財產損失,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本案收據,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應為被害人遭詐騙之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長坤公司112年9月14日現金
收款收據1紙
⒈偽造長坤公司大小章各1枚
⒉偽造「劉哲瑋」署名1枚
⒊偽造「劉哲瑋」指印1 枚
(被告所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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