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19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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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所為裁定即押票之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即民國113年2月12日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有關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觸犯法條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訊問被告馮勇順後,業已當庭敘及被告有何反覆實施詐欺等犯罪之虞,此有本院113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可考,惟於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有關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觸犯法條部分,則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既屬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爰於原裁定即上開押票補充更正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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