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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晏瑋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年9月14日申辦亞太電信(嗣合併為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同年9月15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於稍晚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苓雅運動中心,將本案門號SIM卡以及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一併交付予「魯夫」;
復於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31日分別依「魯夫」指示將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及本案門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欺張純英,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張純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33頁、金訴卷第50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晏瑋固坦承將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初因為想買車因此想要辦理貸款,在臉書廣告上看到貸款資訊,點選連結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魯夫」接洽,我第一次與「魯夫」見面時他告訴我要提供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並提供手機門號由他們協助銀行照會,我便依指示申辦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後面交給「魯夫」,後來「魯夫」還有請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最初有先在網路查證確認是否為詐騙,查證的結果說郵寄帳戶的是詐騙,我就想說「魯夫」都敢跟我見面了,應該就是正常的,而且我見面時也有跟「魯夫」詢問是不是詐騙,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3至105頁、審金訴卷第29至35頁、金訴卷第49至60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1.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且經被告於申辦後不久即一併面交上開帳戶及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張純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至第一層帳戶,該筆款項再陸續遭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至7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及開戶日查詢結果資料、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手機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第55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1至83頁、第87頁、金訴卷第17至19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結合,乃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
此外,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對於代理申辦行動電話者,更無任何限制,任何人僅需持雙證件及本人之證件、印章,均可為申辦行動電話之代理人,尚無委由不熟識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或手機門號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並確保其正當性、安全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防止被他人擅自使用之認知及常識。
再者,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及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申辦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巧立其他名目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者,是有意使用該等帳戶及門號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或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並進而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而達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效果。
3.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86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識經歷,且有從事加油站服務員、物流人員等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9頁、金訴卷第59頁)。
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門號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及門號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及門號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在臉書看到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的群組上認識對方的,我只知道他綽號叫做「魯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金訴卷第54至58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於收受帳戶及門號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4.又被告雖以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等資料,才能將帳戶金流美化以順利貸款,並由代辦公司協助接聽銀行照會電話乙情置辯,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詞。
此外,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自己沒有任何薪資轉帳證明或收匯款交易紀錄,無法於金融機構順利核貸,需透過提供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美化」,方有核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可能等情(見偵卷第21頁、第102頁、金訴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知悉本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況被告僅是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與「魯夫」接洽並會面,未見其實際貸款公司,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亦一無所悉。
5.再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最初有先在網路查證確認是否為詐騙,查證的結果說郵寄帳戶的是詐騙,我就自己想說「魯夫」都敢跟我見面了,應該不會是詐騙集團,但我沒有去請教專業人士,這只是我自己覺得,我也沒有辦法確定;
我見面時也有跟「魯夫」詢問是不是詐騙,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3頁、金訴卷第54至57頁),顯見其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前,已然對於詐欺集團多以代辦貸款之說詞取得人頭帳戶及門號之手法有所知悉。
惟被告卻為獲得順利貸得20萬元之利益,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集團成員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帳戶及門號交付他人,縱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最終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
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門號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貸款金額,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上開帳戶及門號資料而加以容任其結果發生,要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是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且犯後除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騙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手機門號、造成告訴人遭詐騙110萬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雖輾轉流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然最終乃全數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後再為提領或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詐欺時間、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張純英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㈠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林樹寶名下帳戶) ㈡111年11月3日9時59分 ㈢110萬元 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潘臆如名下帳戶) ㈡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 ㈢45萬121元(原起訴書誤載為「45萬13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㈠張晏瑋名下之中信帳戶 ㈡111年11月3日10時37分 ㈢20萬205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0萬22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學文名下帳戶,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經張晏瑋設定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㈡111年11月3日11時35分,使用張晏瑋申辦之本案門號連結網路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
㈢52萬124元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3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2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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