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403,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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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翔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112年度偵字第2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甲○○佯為從事泰達幣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幣商,由丙○○經營通訊軟體LINE暱稱「叮叮客服.USDT」等帳號,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回覆LINE訊息,由甲○○則負責向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待甲○○確定取款後,丙○○則將泰達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收取經手金額之百分之三(公訴意旨誤載為千分之七,應予更正)作為報酬。

而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向乙○○佯稱:可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陳榮宗(另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3、114號判處罪刑確定)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榮宗富邦帳戶),陳榮宗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將其於同日自陳榮宗富邦帳戶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現金14萬元轉交予甲○○,丙○○則將等值之泰達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再將14萬元轉交予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丙○○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於000年0月間起共用「叮叮客服.USDT」等官方帳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乙○○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陳榮宗富邦帳戶後,陳榮宗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4萬元領出乙事,為證人乙○○、陳榮宗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95至105頁)、陳榮宗富邦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139至147頁)、陳榮宗富邦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他行及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警一卷第193至206頁)、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ATM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93頁)等為證,應堪認定。

而證人陳榮宗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將上開現金14萬元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丙○○乙事,為被告甲○○、丙○○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榮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至31頁)等為證,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2人所辯稱渠等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云云,已屬可疑。

(三)又證人陳榮宗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底起,將陳榮宗富邦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郭哲偉」之人,供他人匯入款項,匯入款項之原因我不清楚,「郭哲偉」稱提供帳戶給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我可以從中抽成獲利,告訴人乙○○匯入2萬2000元至陳榮宗富邦帳戶後,「郭哲偉」指示我將陳榮宗富邦帳戶內款項領出,將款項交給自稱虛擬貨幣供應商之被告甲○○,我是用LINE與暱稱「叮叮客服・USDT」之人聯絡等語,而「郭哲偉」既為實際指示證人陳榮宗領取詐欺贓款之人,可認「郭哲偉」顯為「詐欺告訴人乙○○之詐欺集團」之一員。

再參證人陳榮宗與LINE暱稱「郭哲偉」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1至169頁),「郭哲偉」指定幣商後,要求證人陳榮宗與該幣商聯絡購買14萬USDT,並要求證人陳榮宗與幣商約好時間、面交完成均要回報,證人陳榮宗則分別回報「約好了喔」、「3:30」、「他給我幣了」等語,故證人陳榮宗並非出於己意而與被告2人經營之「叮叮客服・USDT」幣商交易,係依「郭哲偉」指定之交易對象、金額、虛擬貨幣種類,而與「叮叮客服・USDT」接洽、交易。

另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對方用LINE打給我,表示該工作室帳號無法使用,叫我先下載相關APP,再叫我加一位暱稱「叮叮客服・USDT」的幣商的LINE,先購買13萬元,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取消與對方幣商的交易等語,故「詐欺告訴人乙○○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指定告訴人乙○○與「叮叮客服・USDT」進行交易。

若非被告2人與「詐欺告訴人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以現今虛擬貨幣可能之交易平台、交易對象眾多之狀態,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郭哲偉」等)只需指定匯入之電子錢包即可達到確實取得詐欺贓款之目的,故渠等大可任由證人陳榮宗、告訴人乙○○向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不影響詐欺贓款之收取,何必均指定向「叮叮客服・USDT」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證人陳榮宗既已提供陳榮宗富邦帳戶,供「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證人陳榮宗提領詐欺贓款,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若「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間無信賴關係,又何必指定被告2人經營之「叮叮客服・USDT」經手詐欺贓款,如此不但需有更多花費(如被告2人從中抽取報酬),更可能增加詐欺贓款層轉過程中之風險(如因被告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遭被告2人黑吃黑等)。

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道你收到的錢都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知道等語(偵一卷第12頁),故應認被告2人經營之「叮叮客服・USDT」與「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2人顯就「由被告2人收受詐欺贓款後轉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乙事,與「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協議。

(四)被告丙○○雖以其有向客戶進行KYC等語、被告甲○○則以我都有向客戶要求提出身分證等語置辯。

然參上開證人陳榮宗與「郭哲偉」之對話紀錄,「郭哲偉」並未要求證人陳榮宗向「叮叮客服・USDT」隱匿自己之身分、資金來源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與「郭哲偉」指示證人陳榮宗如何應付銀行之提問乙節,截然不同。

況「郭哲偉」既無相關指示,證人陳榮宗自無向被告2人說謊或掩飾之理,故若被告丙○○確有向證人陳榮宗確認其資金來源、購買用途、從何得知資訊(如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辯,偵一卷第67頁),證人陳榮宗又據實以告,被告丙○○豈能不發覺有異?此均足徵被告2人與「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郭哲偉」方不加以指示而任由證人陳榮宗自行與「叮叮客服・USDT」接洽、交易。

況參證人陳榮宗與「叮叮客服・USDT」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5頁)中,並無「叮叮客服・USDT」向證人陳榮宗確認身分之紀錄,且證人陳榮宗亦未證稱「叮叮客服・USDT」向其確認身分之事,且被告2人亦無法提出渠等確有向證人陳榮宗等客人確認身分之相關證據,故被告2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參以本案以告訴人乙○○而匯入陳榮宗富邦帳戶之款項,由證人陳榮宗於約1小時後領出(領出時間:112年4月12日12時53、54分許,參上開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並於數小時內將領出之現金轉交被告甲○○,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均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可認證人陳榮宗與被告2人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取出後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六)又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我們虛擬貨幣的定價會比市價高約3至5%等語,被告甲○○亦供稱:我知道(按:知道定價會比市價高),進貨如果不賣高一點怎麼賺錢等語,再參以上開認定之『被告2人與「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協議由被告2人收受詐欺款項後轉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乙節,應認「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與被告2人約定,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被告2人以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向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證人陳榮宗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2人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實取得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並因此支付高於市價之「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而至少支付被告2人實際經手金額之3%作為報酬。

準此,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渠等所涉部分犯行分別係由渠等與「郭哲偉」等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且被告2人所參與者既係渠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準此,被告2人自應分別就渠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且被告2人顯已知悉包含自己2人在內,至少尚有交付詐欺贓款之證人陳榮宗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包含被告2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2人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3人以上,亦顯有認知,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七)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另被告2人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及陳榮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渠等所為已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甲○○於112年6月20日偵查中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惟於113年1月31日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

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99至10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陳榮宗富邦帳戶之款項,業經證人陳榮宗提領後並轉交被告甲○○,被告丙○○則將此部分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3%之報酬,每人分得1.5%乙事,為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院二卷第99頁),故應認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330元(算式:2萬2000元×3%÷2=33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雖經警方扣案,且其中有與被告丙○○、「叮叮客服・USDT」之對話,然對話之時間均在112年4月25日後(即本案案發後),此有手機擷取資料(偵一卷第71至79頁),且對話中未提及本案相關事項,又依卷內其他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甲○○持以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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