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吳佳航、少年姚○翔(00年0月
- 二、嗣丁○○即與吳佳航、姚○翔、「黃冠諭」、「小叮噹」、「
- 三、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系爭收據,經警持臺灣高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雄市刑大)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 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相關說明: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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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德林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王思翔」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吳佳航、少年姚○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查無事證足認丁○○主觀上知悉姚○翔行為時係少年)【後2人均另案偵辦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諭」,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叮噹」、「九喇嘛」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由另案審理,詳後述),由姚○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吳佳航則依「黃冠諭」指示,負責監控、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以回報系爭詐欺集團(俗稱照水),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嗣丁○○即與吳佳航、姚○翔、「黃冠諭」、「小叮噹」、「九喇嘛」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utube散布「財金儀老師」之詐騙廣告,經丙○○瀏覽獲知後,加入投資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暱稱「雙寷-PRO官方客服」之人聯繫,「雙寷-PRO官方客服」即於112年3月4日至7日間,對之佯稱:可協助投資未上市股票,利潤頗豐,有專員可至現場收取投資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備妥20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與「雙寷-PRO官方客服」相約交付。
姚○翔繼於112年3月7日10時11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港壽街住處(地址詳卷)對面人行道,向丙○○收取系爭款項,並在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不詳方式製作、蓋有偽造「德林投資」印文1枚之「德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
起訴書誤為2紙,詳後述)上,偽簽「王思翔」署押1枚後,持以交付丙○○收執而行使,藉此取信丙○○,足生損害於丙○○、「德林公司」及「王思翔」;
丁○○、吳佳航2人則依「黃冠諭」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控姚○翔取款及負責把風,並向「黃冠諭」回報款項收取情形。
姚○翔得手後,搭乘另車離去,並將系爭款項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丁○○則尚未取得本件報酬。
三、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系爭收據,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8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拘獲丁○○,循線查悉。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雄市刑大)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其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5頁);
㈡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共犯吳佳航、同案少年姚○翔(以上諸人下各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中(偵卷第63至66、197至214、81至104頁)指/供述明確;
㈢復有丙○○與「雙寷-PRO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央飯店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姚○翔於四季旅館之入住登記資料、犯案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冠諭」IG帳號資料、姚○翔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通訊資料、照片之截圖(本院卷第127、149、150、134、129至133、135至148、117、119至125頁)、系爭收據(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偵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至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自白得否減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上開刑法條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部分: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之「德林公司」印章,蓋用於系爭收據,繼由姚○翔偽簽「王思翔」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交付「德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予丙○○,惟細繹本院卷第123、125頁,該2份收據上被告及丙○○之運筆、筆劃位置、塗抹處,乃至用語、內容,均互核一致,2份顯係同一,爰將之更正為1紙,附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縱僅負責監控姚○翔取款及把風,然其主觀上已認知其係為系爭詐欺集團分擔犯行之一部,足認其與「黃冠諭」、吳佳航、姚○翔、「小叮噹」、「九喇嘛」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目的俱在向丙○○詐取款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1.犯洗防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就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把風,再向上手回報之角色分工此一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之刑。
惟被告就此所犯,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合先敘明。
㈥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系爭詐欺集團吸收,而與之共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丙○○之財產法益,金額高達2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
2.現有數洗錢、詐欺案件偵、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3.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且未與丙○○達成調解,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4.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79、18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系爭收據,被告業已交付丙○○,已非其或系爭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德林投資」印文及「王思翔」署押各1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固供稱「黃冠諭」承諾每次「照水」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惟被告迄未取得等端,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9頁),卷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
是被告本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㈢至系爭款項業經姚○翔交予他人,業經姚○翔供述在卷(偵卷第98頁),已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謂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系爭詐欺集團。
㈡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倘案件應為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黃冠諭」、葉凱鈞、少年楊○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以其名稱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案詐欺集團),擔任監視收水之工作,該集團成員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素貞,由葉凱鈞等於112年3月1日至20日間收款,被告則在旁監視,再輾轉由楊○安等上繳,末由「黃冠諭」收取,以此方式洗錢等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
㈡又姚○翔亦於000年0月間,加入葉凱鈞、楊○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12年3月6日偽冒「德林公司」之「王思翔」,向連賽姑收款。
上情各有前案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56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㈢衡酌系爭詐欺集團及前案詐欺集團,非特構成員相仿,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類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應認兩者同一;
又被告係在持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為本件之犯行,其間並無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情形仍屬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
㈣又公訴人就本件提起公訴後,於112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有雄檢112年12月1日雄檢信湯112偵28372字第112909611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考(審訴卷第1頁)。
㈤是檢察官於本件再對被告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已先繫屬之前案,重行起訴,為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依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為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㈦又上開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263600號卷 警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384號卷 他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372號卷 偵卷 雄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卷 少連偵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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