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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輝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同年6月5日」更正為「同年6月3日」、第24行「同年6月25日」更正為「同年6月26日」,第26行「自同年5月15日起」補充為「自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
證據部分補充「合法期貨業者名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
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告訴人張O益之委任,對於告訴人之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本案被告基於同一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意思,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有直接影響,且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6,67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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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01號
被 告 黃家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期貨直播平台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群組名稱:台指期貨選擇權分享)而與張O益結識,詎黃家輝明知其自身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經由LINE向張O益表示其可代為操作期貨投資以獲利,且約定倘由其代為操盤,每獲利1成,其中20%為其報酬,每獲利2成,其中30%為其報酬,每獲利3成,其中40%為其報酬,每獲利4成,其中50%為其報酬。
嗣經張O益同意,而先後於112年5月13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5日,將其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000號10樓、000號5樓之國泰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期貨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國泰期貨帳戶)、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之1之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期貨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內有自國泰期貨帳戶轉匯之35萬元,嗣又經張O益匯入5萬元;
下稱統一期貨帳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期貨帳戶(內有張O益先後於112年6月6日、同年6月25日匯入之50萬元、10萬元;
下稱永豐期貨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黃家輝,黃家輝則自同年5月15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張O益之國泰期貨帳戶、統一期貨帳戶、永豐期貨帳戶為張O益進行期貨交易投資,以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等分析、判斷,為張O益執行期貨交易投資;
且於同年5月20日,亦因以國泰期貨帳戶操作期貨交易投資獲利66,675元,而經張O益依前開約定之報酬金額而匯付26,670元款項(計算式:66,675÷200,000=0.33375【按:即獲利達3成以上】;
66,675×40%=26,670)至黃家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嗣因張O益於000年0月間發現投資虧損,且自同年7月8日起即無法聯繫黃家輝,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O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而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接受告訴人張O益之委任,對告訴人於國泰期貨帳戶、統一期貨帳戶、永豐期貨帳戶內之委託資產從事期貨交易,以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O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委任被告,而由被告對告訴人於國泰期貨帳戶、統一期貨帳戶、永豐期貨帳戶內之委託資產進行期貨交易,以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此為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
2.證明國泰期貨帳戶、統一期貨帳戶、永豐期貨帳戶內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及經告訴人轉匯、匯款之款項。
(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接受告訴人之委任,對告訴人於國泰期貨帳戶、統一期貨帳戶、永豐期貨帳戶內之委託資產從事期貨交易,以及期貨交易投資之分析、判斷,並基此為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之事實。
(四) 永豐期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有轉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款項至永豐期貨帳戶之事實。
(五) 國泰期貨帳戶之期權-平倉查詢(彙總)資料、統一期貨帳戶之期權-歷史平倉損益資料、外期-沖銷損益資料資料、永豐期貨帳戶之平倉彙總資料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之國泰期貨帳戶、統一期貨帳戶、永豐期貨帳戶內之委託資產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之事實。
(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085號函暨所檢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結果、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為其操作期貨交易投資獲利66,675元,而於112年5月20日匯付獲利款項中40%即26,670元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罪嫌。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處罰,就行為人經營同一之個別事業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雖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行為人如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可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同一未經許可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接受告訴人委任,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持續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應成立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未扣案之26,670元款項,係被告實行上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為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投資,卻虧損殆盡,且被告固擔保將支付告訴人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且為此先後寄送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A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B本票),以及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C本票),嗣卻未如數付款等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確實有將告訴人先後匯付之前開款項用於操作期貨交易投資,卻虧損殆盡,且伊亦為擔保告訴人可能蒙受之虧損而先後寄送A本票、B本票及C本票,至該等本票未能兌現,係因伊資力不足,並非伊自使即無意兌現;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張O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將伊所匯付前開50萬元、10萬元等款項用於操作期貨交易投資,而前開款項所以被消耗殆盡,係因被利用於操作期貨交易投
資之故等語,併觀諸卷附永豐期貨帳戶之平倉彙總資料所
示,可見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匯付至永豐期貨帳戶之前開50萬元、10萬元等款項用於代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投資,並無侵吞、據為己有,抑或為自己利益而投資之舉。由此可
見,被告就告訴人所匯付前開50萬元、10萬元等款項,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二)次依證人張O益於偵訊中證述:伊有收到A本票、B本票及C本票,且有向被告確認過A本票、B本票、C本票上所記載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票據金額、開票日期均
屬正確等語。
再查,依A本票、B本票、C本票票面所載內容,可見該等本票上均具備表明票據種類為「本票」之文
字、票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發票年月日
以及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等節,有卷附A本票、B本票、C本票影本各1分存卷可參,足見該等本票具備本票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可供執票人提示兌現。堪認被告對於告
訴人匯付至永豐期貨帳戶之前開款項,雖因操作失利而使
其虧損殆盡,然被告仍承諾將彌補告訴人之虧損,且簽發
確實可供提示兌現之A本票、B本票、C本票以茲擔保,並無逃避責任之情。是以,尚不能徒憑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交
易卻投資失利,嗣亦未如數彌補告訴人之虧損一節,遽認
被告於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初,有何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或有何實施詐術之舉。
(三)再查,投資行為本即會受諸多外在因素影響,具有不確定性,投資者可能需承擔無法如期還本之不利結果,絕非必能
獲利,此乃投資之本質,亦為眾所周知之理。
告訴人既為具健全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無理由諉為不知。併酌以
證人張O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在前開LINE群組分享期貨投資交易策略,說勝率很高,讓人覺得其可信;而被告
提議可由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投資以獲利,伊當下並未同
意,係被告表示會簽本票擔保,伊才同意,並匯付50萬元至永豐期貨帳戶,且聲明只要虧損超過20萬元就暫停操作,被告亦寄送A支票給伊;嗣被告持續虧損,伊要求被告
暫停操作,等資金回補再繼續操作,被告又寄送B支票給
伊,伊就同意繼續操作;然其後被告仍持續虧損,但表明
願填補伊損失,伊心想被告已經簽發A本票、B本票,後續虧損被告也會彌補,伊不會吃虧,才又請被告再簽發本票
(即C本票)以茲擔保,並入金10萬元至永豐期貨帳戶等語。
堪認告訴人所以匯付上開50萬元、10萬元等投資款項,實係基於告訴人自行評估其投資行為可能之獲利及相關
風險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之結果,殊難認
為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應純屬民事糾葛,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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