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494,20240813,1

快速前往

  1. 一、柯瑜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2. 二、案經林詩蓉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等報告臺灣高
  3. 壹、有罪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部分)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5. 二、訊據被告柯瑜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6. (一)告訴人林詩蓉、黃苡僑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7. (二)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
  8. (三)參被告提出之其和「輕易貸」間對話紀錄(金簡卷第67至
  9. (四)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10. (五)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是因財力不
  11. (六)再參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
  12.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13. 三、論罪
  14.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16.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17. 五、沒收
  18.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
  19. (二)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款
  20. 貳、無罪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部分)
  21.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瑜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22.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3.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柯瑜娟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24. 四、訊據被告柯瑜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通訊
  25. (一)告訴人林宜蔓因遭詐欺而匯款8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26. (二)參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兆豐帳戶於112年8月4
  27.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28.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宜蔓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瑜娟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僅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部分受委                          任)
            顏愷璘律師(僅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部分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112年度偵字第370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39號),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瑜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柯瑜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匯後可能產生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柯瑜娟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等足以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林詩蓉、黃苡僑施用詐術,致林詩蓉、黃苡僑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詩蓉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柯瑜娟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瑜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的關係,才會把身分證正反面、街口支付截圖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才將身分證、銀行帳戶、存摺等提供貸款公司核對,並陸續提供本案街口帳戶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但被告未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密碼,應該是對方取得被告身分證後,以被告生日嘗試登入,被告無法知悉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林詩蓉、黃苡僑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匯入之款項再經轉匯一空等情,為證人林詩蓉、黃苡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林詩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蝦皮購物頁面、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至10頁)、告訴人黃苡僑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開通申請書簽署認證截圖、蝦皮系統異常通知截圖(警二卷第17至18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二)又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

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5歲,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約10幾年(金訴字第493號卷第74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有許多詐騙集團,如果提供銀行帳戶等金融工具給不認識的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洗錢?)知道等語(金訴字第493號卷第73頁),顯已知悉上情。

(三)參被告提出之其和「輕易貸」間對話紀錄(金簡卷第67至101頁),「輕易貸」於112年3月27日10時49分許起,向被告要求註冊街口支付帳號,被告則表示已經有了,「輕易貸」則要求被告綁定2個銀行帳戶,於被告表示綁定後,「輕易貸」則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號碼,表示「我們需要登入一下您的街口支付給您做一下帳單辦理撥款」,被告即提供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並質疑「撥款不是您撥入怎麼會要我的密碼呢」,並詢問做帳單為何意,然「輕易貸」解釋需要密碼是「登入需要」,而未回答做帳單為何意,並繼續要求被告提供六位數密碼,又向被告表示「您登入了?」,並表示自己要重新登入而要求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被告再提供簡訊驗證碼後,「輕易貸」則要求被告不要登入街口帳戶、保持耐心,被告亦回答「好的..」等情,可認被告顯已知悉「輕易貸」已因自己提供之資訊而可自行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且被告於過程中積極配合且未表示異議、反對對方登入,可認被告顯已將足以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等資訊提供予他人,且已同意該人自行登入本案街口帳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僅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

然參上開話紀錄,被告僅向「輕易貸」表示自己要貸款15萬元,對方未詢問被告之年籍資料、工作、薪資、有無其他欠款或要求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時,即表示願意貸款15萬元、分期36期、每期還款5367元,亦即貸款15萬元後3年間共還款19萬3212元、3年之利息共43212元,且對方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以一般民間無擔保之貸款而言,可認利率甚低。

且「輕易貸」於被告提出身分證及存摺照片後,即表示審核通過,不但未核實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徵信等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行為,均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被告既為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此一貸款程序顯與常情有違之理。

(五)又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自己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是因財力不足沒有辦過,並供稱:(問:既然你知道【現在有許多詐騙集團,如果提供銀行帳戶等金融工具給不認識的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洗錢】,為何會把街口支付帳戶交給他人?對方又沒有跟你說為何要使用這個帳戶?)主要是因為需要貸款的關係等語(金訴字第493號卷第73頁),且參上開對話紀錄,「輕易貸」向被告表示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係為「做帳戶」,被告詢問做帳戶為何意,「輕易貸」未予回答,被告仍積極配合使「輕易貸」得以自行登入本案街口帳戶,可認被告亦不知悉「輕易貸」需自行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之原因,更遑論知悉該原因是否合理。

準此,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且不知「輕易貸」為何需自行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足以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街口帳戶,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等資訊後,對本案街口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街口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六)再參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將足以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等資訊提供予他人後,其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街口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街口帳戶,並隨意轉匯該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提供足以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予他人時,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街口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街口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承上,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行為,可能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街口帳戶轉匯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足以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街口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

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金訴字第493號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事,已認定如前,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瑜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放樹浪人」聯繫告訴人林宜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宜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5時43分許,將8000元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柯瑜娟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瑜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宜蔓之匯款紀錄證明、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兆豐銀行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瑜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楊傑」之網友借款,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林宜蔓因遭詐欺而匯款8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於匯入後遭人轉匯一空等事,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蔓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宜蔓之匯款紀錄證明、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兆豐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自堪認定。

故本案應探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將本案兆豐帳戶交予他人,若有,被告於交付本案兆豐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合先敘明。

(二)參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兆豐帳戶於112年8月4日、9月5日、10月6日、11月3日,分別有18000餘元至3萬餘元之薪資匯入,且上開匯款之備註均為「0000000」,與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兆豐帳戶係作為薪轉使用乙節相符,應堪採信。

承上,本案兆豐帳戶112年11月3日匯入薪資之時點,在告訴人林宜蔓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時點(即112年10月26日)後,且相距僅約1週,若被告確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以現行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形,被告幾乎不可能在1週內即時取回薪轉帳戶;

且薪轉帳戶若遭不法使用,亦有因被害人報警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可能使被告無法順利領取薪資,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上情,故可認被告並無提供使用中之薪轉帳戶給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動機,從而被告所辯其未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事,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依此部分公訴意旨,本件僅有告訴人林宜蔓匯款8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與現行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通常均有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轉匯乙節,亦有不符。

又告訴人林宜蔓匯入之金額非鉅,且僅單一筆款項匯入,故被告所辯其不知該筆款項為不法款項乙事,並非不可採,而難認其已預見本案兆豐帳戶可能他人遭匯入不法款項,或對遭匯入不法款項結果之發生有「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宜蔓因遭詐欺,而匯款80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然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將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或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
月28日10時42分許起,聯
繫林詩蓉,佯裝為蝦皮買
家、客服人員,向林詩蓉
佯稱:出售之商品無法正
常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
云云,致林詩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街口帳戶。
112 年3 月28
日14 時16 分

2萬9998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黃苡
僑,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
112 年3 月28
日14 時28 分
1萬4591元
 
之客服人員,向黃苡僑佯
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黃苡僑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本案街口帳戶。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