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金訴,7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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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林聖偉已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自動櫃員機(即ATM機
  2. 二、嗣「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傳播
  3. 三、案經周芯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4. 壹、程序部分
  5. 貳、實體部分
  6.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8.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9.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認,應
  10. 二、論罪科刑
  11. (一)新舊法比較
  12.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13.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14.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15.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16.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係以直接故意犯之,惟被告出示予
  17. (六)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犯較既遂犯為
  18. 三、量刑
  19. 四、沒收部分
  20.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1. (二)查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
  22. (三)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23.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25.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26.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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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聖偉已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自動櫃員機(即ATM機台)遍布各處,亦可以手機、網路為金融交易行為,存、提、匯款根本無需他人代勞,以人工方式轉交款項,本係增加風險之行為,亦知悉正當、合法工作並不會要求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再轉交他人,若無故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涉及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欣玥」聯繫,「陳欣玥」再介紹林聖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認識。

林聖偉與「路遠」接觸後,即與「路遠」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8手機作為與「路遠」之聯絡工具,依「路遠」要求先傳送其個人照片予「路遠」,由「路遠」傳送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以林聖偉個人照片,製作附表一偽造之公司職務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附表一所示特種文書)予林聖偉,林聖偉再依「路遠」指示,將本案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所示特種文書均列印後,等待「路遠」通知,持以向被害人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所示特種文書後,收取款項轉交「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8日某時,以臉書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周芯榆見前開詐騙廣告後,「路遠」所屬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李雅雯」、「趙夢琪」等名稱,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手法誘使周芯榆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夢琪交流學習群」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後,周芯榆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非於本案起訴範圍內)。

惟周芯榆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多次後察覺受騙遂於112年11月24日報警處理,然周芯榆仍與本案詐欺集團保持聯繫,嗣周芯榆透過LINE名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談妥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新台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

「路遠」隨即指示林聖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偽造私文書,及配戴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周芯榆面交50萬元款項。

嗣林聖偉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向周芯榆行使本案偽造特種文書,自稱為外派經理而向周芯榆收取50萬元款項,再簽發、行使本案偽造私文書(內容:金額50萬元,收款人林聖偉)予周芯榆,足生損害於周芯榆,後林聖偉取得款項,於同日8時30分離開上開地點時,隨即遭警方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周芯榆因該次未陷於錯誤,且林聖偉、「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未實際支配該50萬元(林聖偉經逮捕後,該50萬元經警發還予周芯榆),該50萬元亦未形成金融斷點,以致林聖偉該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不遂。

三、案經周芯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聖偉對於其有先於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欣玥」聯繫,「陳欣玥」再介紹被告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路遠」認識,被告與「路遠」接觸後,由「路遠」傳送「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及附表一所示特種文書予被告,被告再依「路遠」指示,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及附表一所示特種文書均列印後,等待「路遠」通知,向「路遠」指定之人行使「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及附表一所示特種文書後,收取款項轉交「路遠」指定之人等情不爭執。

亦對於「路遠」有指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持「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及配戴附表一編號1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與周芯榆面交50萬元款項。

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8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向周芯榆行使附表一編號1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自稱為外派經理而向周芯榆收取50萬元款項,再簽發、行使「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內容:金額50萬元,收款人林聖偉)予周芯榆,後被告取得款項,於同日8時30分離開上開地點時,隨即遭警方依現行犯逮捕等節坦白自認,亦對周芯榆受騙情節不為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是「陳欣玥」介紹我跟她舅舅「路遠」認識,「路遠」就介紹本案工作給我,我以為我是在從事正當工作,不是在轉交詐騙款項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主觀上是在從事合法工作,並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芯榆所證相符,並有被告與周芯榆面交照片、逮捕被告照片、贓款50萬元照片、本案偽造私文書照片、附表一所示特種文書照片、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照片、空白收據照片、周芯榆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玥」(即「陳欣玥」,下同)及「路遠」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林聖偉,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與「玥」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1.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投資、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曾從事麵包師傅工作(金訴卷第26、308頁),又依其所述係先於網路與「陳欣玥」聯絡後,為本案工作(警卷第7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衡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

另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LINE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

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以不知,然被告自承:不清楚「陳欣玥」、「路遠」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見過他們二人,是「陳欣玥」介紹我給「路遠」認識,「路遠」就在LINE上指示我作本案工作,要求我向客戶拿錢後再轉交給「路遠」指定之人,「路遠」沒有告訴我領薪水之基準,他都沒跟我薪水是多少錢,我不知道「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業行為、操作模式為何,我也不清楚有無該公司,我有另外依「路遠」指示向另名男子拿錢,但我不知道該男子這筆錢是要投資什麼,也有另外領過127萬元等語(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7至18、74至75頁)。

足認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實際身份,更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無詳細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基準情形下,僅以通訊軟體簡單對談後,即獲取可攜帶數十,甚至上百萬款項之工作,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根本無需一次發給高達13張之識別證(附表一所示)予求職者,且各該識別證之公司名稱、職位、部門均不盡相同,附表一編號2至13之公司名稱,更與被告出示予周芯榆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不同,均顯本案工作不合常理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稱之本案工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及不法情事。

3.又被告供承:(問:你有看過公司會叫員工自己列印識別證嗎?)我有質疑,「路遠」跟我說他沒有辦法直接給我識別證,因為「路遠」說他不在台灣,在新加坡;

(問:你難道不覺得接受路遠指示去收錢及交款的工作並不正常?)我在做的當中曾有質疑過,因為有牽扯到錢,但路遠說錢是要交給交易所的;

(問:這些工作證都是你從路遠傳送給你的資料列印下來的?)是,因為我有質疑過這是不是真實的公司,他說這是他的子公司;

我之前從事麵包師傅,是體力活,一個月薪資3萬,本案「路遠」給我的工作,我領一次可以就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8至19、75頁,金訴卷第26、27頁)。

可徵被告對於「路遠」指定本案工作之合法性早有懷疑,更依照其先前工作經驗,知悉本案工作投入成本及所得顯不相當,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領取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份,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根本無須支付逾越行情之高昂代價,推由僅從網路認識之被告,經手數十、上百萬元之款項,且加計「陳欣玥」、「路遠」、被告本人,本案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並為被告所認識,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以及將不法財物轉交他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當可預見其行使「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及附表一編號1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從而,被告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可採。

4.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陳欣玥」感情詐騙,認與「陳欣玥」有情感基礎,始為本案行為云云。

惟被告並不知悉「陳欣玥」真實姓名、年籍、身份等詳細資料,更與「陳欣玥」實際上素未謀面,與已有實際感情聯絡、信任基礎之夫妻配偶、親屬家人均屬有別,自難僅憑被告與「陳欣玥」有通訊軟體之相關對話,逕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立於信任關係而為,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為50萬元,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周芯榆行使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向周芯榆行使之附表一編號1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周芯榆行使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功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論以未遂犯。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論罪欄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屬漏載,應予補充。

被告上開犯行,與「陳欣玥」、「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係以直接故意犯之,惟被告出示予周芯榆之工作證均係記載被告本名,而非偽以他人姓名為之,又依被告提出與「陳欣玥」及「路遠」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與「陳欣玥」先於通訊軟體閒聊後,始經「陳欣玥」介紹從事「路遠」指定工作,有對話紀錄存卷可證(金訴卷第97、99至196、215至263頁),與從不明、非正當管道尋找工作,自始即知悉涉及車手等不法工作之行為人有別,故依卷存證據,僅足認為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所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洗錢部分亦為未遂犯,考量本案尚未形成金融斷點,所犯亦較既遂犯為輕,亦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指示行使偽造證件、文書後,收取贓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收取之贓款已悉數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1頁),足認本案犯罪結果及損害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

附表一編號2至13及附表二編號1則均為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物,此部分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周芯榆收取之50萬(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同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被害人即周芯榆,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三)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李雅雯」、「趙夢琪」及化名「許宏瑋」、「李佳琦」、「莊達駿」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路遠」、「李雅雯」、「趙夢琪」、「許宏瑋」、「李佳琦」、「莊達駿」等人之實際身分或分工層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查無被告客觀上有受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
姓名
職位(務)部門
識別編碼
(編號)
是否沒收
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林聖偉外派經理
外派部無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林聖偉外派經理

2035
犯罪預備之物,沒收

泓勝投資股份有林聖偉現取專員
現取部NO-018
附表二
限公司
一京
林聖偉出納人員

1107
如億投資
林聖偉財務部
特派營
業員

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林聖偉外務專員
外務部無
天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
林聖偉服務經理
服務部無
永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林聖偉外派經理


潤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林聖偉外派專員
財務部NO.0061
量石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
林聖偉外派專員
外務部無
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林聖偉外派經理
外派部無
景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林聖偉駐點專員

外務部
俊???(模糊
難以辨明)
林聖偉外務專員
外務部無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是否沒收
空白收據

犯罪預備之物,沒
收之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

犯罪所生之物,沒
收之
現金50萬元

新台幣(下
同)1,000 元
面額500張
已發還被害人,不
予宣告沒收
現金20萬元

1,000元面額2
00張
與本案無關,不另
宣告沒收
現金1萬6000元

1,000元面額1
6張
手寫記帳單 

(續上頁)

SAMSUNG A20智慧手機

VIVO Y20智慧手機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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