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附民,30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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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怡瑾 地址詳卷
被 告 劉京翰 地址詳卷
國軍高雄總醫院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陳怡瑾對被告劉京翰、國軍高雄總醫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2年2月29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惟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被告劉京翰之年籍資料,經查詢全國姓名為「劉京翰」等5人之前案紀錄表,並無任何姓名為「劉京翰」之人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此有姓名為「劉京翰」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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