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附民,3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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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張純英
被 告 張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或隱匿身分從事詐騙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及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亞太門號),並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苓雅運動中心,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上開門號之SIM卡一併交付與「魯夫」。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及上開被告亞太門號,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取信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經如附表示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在內之各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受騙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

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10萬元,其中並有20萬205元之款項(本院按:原告主張有20萬22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應是誤將15元轉帳手續費計入之誤)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信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及亞太門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10萬元,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110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損害數額之20萬220元部分,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22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原告取得聯繫,對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原告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㈠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林樹寶名下帳戶) ㈡111年11月3日9時59分 ㈢110萬元 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潘臆如名下帳戶) ㈡111年11月3日10時23分 ㈢45萬136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名下帳戶,本件涉案帳戶) ㈡111年11月3日10時37分 ㈢20萬220元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劉學文名下帳戶) ㈡111年11月3日11時35分,使用被告亞太門號0000000000連結網路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
㈢52萬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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