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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杜富美(地址詳卷)
被 告 段鵬舉(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段鵬舉被訴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未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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