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4,訴,3090,200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李汶哲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負責高雄縣岡山鎮、旗山鎮、燕巢鄉、甲仙鄉、內門鄉、美濃鎮、六龜鄉、茂林鄉等地區國中小學學校工程及公共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或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或驗收工程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高雄縣政府所轄國中小學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5 百萬元以下之工程均由各學校負責發包作業,而各學校校長就其中有關工程委託設計監造部分依法可逕行委託建築師提送建議書辦理議價,被告乙○○因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權責,竟為圖牟工程委託設計費之利益,對於轄區內之工程其負責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監督之事務,或於非其轄區內之工程,則利用其審核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與建築師寅○○共同基於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1年起至85年年底止,連續由被告乙○○向各發包工程之學校校長引薦將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寅○○,而各國中小學校長因被告乙○○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為期工程順利發包,亦均加以配合,而依其指示,將工程委託寅○○(起訴書誤載為乙○○)建築師設計監造,待寅○○因之取得設計監造之委託並簽訂合約書後,並未實際從事工程設計及編列預算書,而逕交由被告乙○○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並約定設計監造費中7 成之設計監造費歸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以此方法自西門、茂林、吉洋、新發、新威、溪洲、蚵寮國小及美濃、旗山、南隆國中等學校校舍工程或校內廁所等工程委託設計費中,共計圖得之不法利益達4 百萬元(各項工程名稱及被告乙○○負責部分均詳附表所示)。

被告乙○○所應得之設計費均係寅○○領得設計監造費後,每4 至6 個月由寅○○與知情之被告丁○○(被告乙○○之妻)結算,再由寅○○自其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下稱高雄一信民族分社)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丁○○,或由其交付存摺印鑑予被告丁○○自行提領。

因認被告乙○○、丁○○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渠等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2人所為成立連續犯,且其等最後行為時為85年年底,則其等2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雖其法定刑與修正前無異,但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非盡相同,是被告2 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先審酌是否符行為時法即依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寅○○、甲○○之證述、如附表所示20件工程之工程全卷、永銘建築師事務所81至84年度業務收入明細表、高雄一信民族分社寅○○帳戶81年7 月25日誌85年12月11日止活期儲蓄取款條傳票21張、被告丁○○週曆,及高雄縣政府工程登記冊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為寅○○繪製設計圖之情;被告丁○○固承認有與寅○○會算、並收取被告乙○○代寅○○繪製設計圖之報酬之情,但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因為工程有期限,設計圖寅○○事務所的人來不及畫就拜託伊幫忙畫,伊畫完草圖寅○○還會作修改,報酬也是按張計價,分大張、小張,沒有依寅○○領得設計監造費領得7 成那麼多,而且起訴書附表所載20件學校工程的設計圖都不是伊畫的,也未曾向各該學校校長推薦由寅○○來負責設計監造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有與寅○○會算乙○○替寅○○畫設計圖的酬勞,但乙○○是單純幫忙畫圖,報酬是按張計價,不是所謂的三七分帳,寅○○每次都是幾千元、幾萬元的在給,總數沒有4 百萬元那麼多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⑴證人寅○○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法院另案審理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證人寅○○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乙○○、丁○○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之反對詰問,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法官審理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於另案法院審理中所為者,非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者,則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寅○○、甲○○之調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所謂外部情況之判斷,不外乎: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寅○○、甲○○於調詢中與法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並不相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調詢中之證述遠較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並無證據證明其等2 人在調詢時陳述係出自詢問人員之不當取供,應認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且較無虛捏其詞之時間與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應認其等2 人於調詢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故認證人寅○○、甲○○於調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⑶扣案之永銘建築師事務所82至84年度業務收入明細表12張,無證據能力前開扣案之永銘建築師事務所年度業務收入明細表12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各條規定之情形,既經被告乙○○、丁○○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自應由本院宣告無證據能力。

⑷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除前述者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嘎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犯行,係指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以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之違法行為。

是本件被告乙○○、丁○○是否共同犯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加審究者為:⑴寅○○受附表所示各該學校委託繪製工程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取得過程是否合法?⑵寅○○取得各該學校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後,有無再委由被告乙○○繪製工程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⑶如有,其中由被告乙○○負責審核部分,所為審核有無違法,將不應通過部分予以審查通過,並進而獲得其個人及寅○○之私人不法利益?㈡公訴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自81年起至85年年底止,連續向各發包工程之學校校長引薦將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寅○○,而各國中小學校長因被告乙○○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為期工程順利發包,亦均加以配合,而依其指示,將工程委託寅○○設計監造等節,迄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

本院依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列各中小學學校發包工程當時之校長,以及編號20之蚵寮國小當時總務主任等之年籍資料後,予以傳喚到院,均一致證稱:就學校工程發包部分,未曾受過被告乙○○之關說、關切,而特意將學校工程委託被告乙○○所指定之寅○○建築師設計監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5 頁(原吉洋國小校長戊○○筆錄)、第333 至344 頁(原美濃國中校長丙○○、原旗山國中校長丑○○筆錄);

本院卷三第22 頁 (原茂林國小校長辛○○、原新發國小校長子○○、南隆國中校長壬○○筆錄)、第52至66頁(原蚵寮國小總務主任庚○○、原新威國小校長癸○○筆錄)、第77至85頁原溪洲國小校長己○○筆錄)】。

是公訴意旨所指:各中小學校校長因被告乙○○有審核工程設計圖及預算書之職權,為期工程順利發包亦均加以配合,而依其指示將工程委託寅○○建築師設計、監造等等,均無法證明,僅能認定如附表所示學校設計監造工程係由發包工程之校長自行決定選任建築師。

雖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取得如附表所示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有些是向被告乙○○打聽得知後,再去向學校接洽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惟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是否委託寅○○設計、監造,決定權既均在校方,被告乙○○縱有透露學校有工程待發包的消息予寅○○得知,亦無違法可言,從而應認寅○○取得附表所示20項學校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取得過程均為合法。

㈢雖證人寅○○於86年5 月8 日、同年月9 日調詢中陳稱:取得學校小型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後,有些係交由乙○○繪製設計圖及編列預算書,待永銘建築師事務所領得設計監造費之後,再與乙○○三七分帳,由乙○○取得設計監造費總數之7 成,給付方式是由寅○○與乙○○之妻丁○○會算,約每半年給乙○○1 次其應得之7 成費用,都是算好乙○○應得之金額,以現金方式交給丁○○,有時因為工作比較忙,會交付印章委託丁○○自行到伊名下高雄一信民族分社帳戶提領乙○○應得之金額,約估多年來下來,自設計監造費中撥付7 成給乙○○之金額,應該有5 百萬元左右等語在卷(參見調查卷第53至29頁、第43至45頁);

但證人寅○○就前揭所指,交由被告乙○○繪製設計圖、編列預算書之學校小型工程具體內容為何,歷經另案檢察官、法官多次偵查、審理,始終未能指明,自不能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列20件由寅○○負責設計、監造之學校小型工程,寅○○於取得設計、監造合約後,交由被告乙○○繪製設計圖、編列預算書,被告乙○○並因而取得寅○○應得之工程設計監造費中7 成做為報酬之情。

證人寅○○雖又於94年6 月28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圖利金額包括西門國小、茂林國小、吉洋國小、美濃國中、旗山國中、新發國小、南隆國中、新威國小、溪洲國小、蚵寮國小等學校工程等語,相關詢答內容詳下(參見94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41至42頁):⑴問:之前在調查站提到7成分給被告?答:是。

⑵問:被告2 人圖利所得是否如法院認定455 多萬?(你在調查站說有5 百萬)?答:詳細金額我忘了,因為時間隔太久,我印象中至少有3 百多萬。

⑶問:(提示工程全卷及乙○○審核你設計監造之工程一覽表(附於94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圖利金額是否包括西門國小、茂林國小、吉洋國小、美濃國中、旗山國中、新發國小、南隆國中、新威國小、溪洲國小、蚵寮國小等學校工程?答:是。

但此等證述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20號工程卷交其辨認後,陳稱:剛剛看的這20件工程的設計圖,無法辨認是否為被告乙○○所繪製等語之情(參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顯相出入,而有瑕疵,再依前揭偵查筆錄顯示,該次偵訊係於94年6 月28日上午9 時39分開始,同日9 時49分結束,雖檢察官有提示本案相關工程卷交證人寅○○閱覽辨認,但在歷時10分鐘的訊問過程,證人寅○○就多達20本之工程卷是否得以充分閱覽相關內容再為前開證述,實有可疑,當不得據證人寅○○此前後不一、有明顯瑕疵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乙○○、丁○○之認定。

㈣末按,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大幅限縮。

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

因之如附表所示20件學校工程,由被告乙○○負責審核部分,有無違法將不應通過部分予以審查通過,被告乙○○、寅○○有無獲得不法利益等節,攸關被告乙○○、丁○○2 人之行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判斷,自應具體審認。

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0學校小型工程,係由寅○○循合法管道取得設計、監造合約,有如前述。

雖該等工程係由被告乙○○負責審核工程合約書、預算書,且其中編號10所示旗山國中83年校園綠美化工程、編號16所示溪洲國小83年改建現代化廁所工程、編號17所示溪洲國小83年興建圍牆、運動場、填土、排水、護坡工程、編號18所示溪洲國小外牆二丁掛工程、編號19所示溪洲國小84年廁所修建工程、編號20所示蚵寮國小82年教室修繕工程等6 件工程,係由被告乙○○負責驗收之情,固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復有相關工程卷附之工程設計圖、預算書、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可以認定。

惟前開20件學校工程,均經縣政府派員驗收通過,在設計、監造方面,並無瑕疵,工程之施作亦與圖說相符,而被告乙○○負責前開6 件工程驗收,亦係出自縣政府之指派,驗收過程均為合法等情,亦據前述各該學校發包工程當時之校長、總務主任到院證述在卷,故寅○○本於與各該中小學校訂立之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於工程驗收通過後,依契約約定,取得工程設計、監造費之報酬,自屬合法利潤而無不法可言。

又寅○○所述取得學校工程設計、監造合約之後,將部分工程委由被告乙○○繪製設計圖、編列預算書,而被告乙○○之報酬,為寅○○領得工程設計監造費7 成,而被告丁○○明知此情,仍負責出面與寅○○會算、收受被告乙○○應得之報酬等情縱為真,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是否有法規規定技士不得幫建築師製圖、是否有禁止審核工程之技士不得幫建築師繪製設計等節函詢高雄縣政府,據其函覆,並無具體條文規定禁止之情,有高雄縣政府93年2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30019843號函文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故被告乙○○縱有代寅○○繪製設計圖、編列預算書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可言;

而全案復查無任何被告乙○○有何濫用職權,使寅○○非法取得工程設計、監造合約;

及被告乙○○就其負責審核部分,有何濫用裁量權,使本不應通過部分予以審查通過,進而牟取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故縱有被告乙○○取得寅○○依設計監造合約領得之設計監造費其中7 成之情,亦係基於其與寅○○雙方合意而得,難認有何不法;

從而,被告丁○○縱然明知上情,仍與寅○○會算、收受被告乙○○依約應得之報酬,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言。

㈤綜上,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編號│發包單位│工程名稱                    │乙○○負責部分          │
├──┼────┼──────────────┼────────────┤
│1   │西門國小│81年西門國小增建圖書室暨樓梯│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        │工程                        │                        │
├──┼────┼──────────────┼────────────┤
│2   │西門國小│82年西門國小新建廁所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        │                            │                        │
├──┼────┼──────────────┼────────────┤
│3   │西門國小│83年增建視聽教室新建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        │                            │                        │
├──┼────┼──────────────┼────────────┤
│4   │西門國小│84年增建樓梯、自然、美勞、社│審核工程預算書          │
│    │        │會科教室工程                │                        │
├──┼────┼──────────────┼────────────┤
│5   │茂林國小│82年新建及修繕現代化廁所工程│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        │                            │及工程合約書            │
├──┼────┼──────────────┼────────────┤
│6   │茂林國小│83年綜合球場新建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7   │吉洋國小│82年教室修建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8   │美濃國中│83年修建活動中心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          │
├──┼────┼──────────────┼────────────┤
│9   │美濃國中│84年興建現代化網球場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          │
│    │        │                            │                        │
├──┼────┼──────────────┼────────────┤
│10  │旗山國中│83年校園綠美化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        │                            │、驗收                  │
├──┼────┼──────────────┼────────────┤
│11  │新發國小│83年綜合球場新建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        │                            │、合約書                │
├──┼────┼──────────────┼────────────┤
│12  │新發國小│83年綠美化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13  │南隆國中│83年新增廁所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14  │新威國小│80年(80至82)田徑場新建工程│審核設計圖、合約書      │
│    │        │                            │                        │
├──┼────┼──────────────┼────────────┤
│15  │溪洲國小│81年綜合球場新建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        │                            │及工程合約              │
├──┼────┼──────────────┼────────────┤
│16  │溪洲國小│83年改建現代化廁所工程      │審核工程預算書、設計圖  │
│    │        │                            │及驗收                  │
├──┼────┼──────────────┼────────────┤
│17  │溪洲國小│83年興建圍牆、運動場、填土、│審核設計預算書及驗收    │
│    │        │排水、護坡工程              │                        │
├──┼────┼──────────────┼────────────┤
│18  │溪洲國小│外牆二丁掛工程              │審核設計圖及驗收        │
├──┼────┼──────────────┼────────────┤
│19  │溪洲國小│84年廁所修建工程            │審核設計預算書、設計圖  │
│    │        │                            │及驗收                  │
├──┼────┼──────────────┼────────────┤
│20  │蚵寮國小│82年教室修繕工程            │審核驗收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