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易,121,200606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四頁第十行之「鳳山刑事第2 庭」應更正為「交通法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4 頁第10行所載「鳳山刑事第2 庭」,乃「交通法庭」之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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