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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9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E8-023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鳳12街與明鳳13街口以東38.2公尺處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郊外道路行駛時,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50至60公里不等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鄭許玉雀駕駛腳踏車同向在前方騎乘,甲○○見狀煞車閃避不及,由後撞擊鄭許玉雀駕駛之腳踏車,致鄭許玉雀人車倒地,經送國軍802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鈍力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甲○○則於犯罪被發覺前,請路人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在醫院等候,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6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
又被害人鄭許玉雀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卷附可證,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依法本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存卷可參,依被告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之被害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之人前,留置現場並向到場承辦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卷附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良好,本案因一時疏虞肇致車禍,且犯罪後被告自首犯行,並坦承本案之過失犯罪,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1份可按,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粗疏,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述之於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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