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451,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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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23日」更正為「27日」;第4 行之「沿海3 路與沿海4 路口」更正為「沿海三路與沿海四路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日,在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被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並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亦未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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