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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1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併案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於快車道等待紅燈之際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踝關節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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