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506,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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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甲○○發生車禍時,經醫院所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233mg/dl。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而駕車,會導致駕駛人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3mg/dl,猶仍執意駕駛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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