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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所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
再佐以警員觀察,其騎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過程因搖晃且騎入人行道,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此有觀察紀錄表可稽,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駛經判處拘役30日,已於92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竟仍再度違犯本罪,一再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具高度危險性,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本件因其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而不慎倒地,幸未造成他人之身體傷害,另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 點17毫克及所騎乘係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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