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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21時02分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人生有危險,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且本次事故並未肇致他人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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