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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4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乙○○於民國94年6 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號YI—852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125巷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巷與正義路311 巷交岔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巷口左轉,適有甲○○○騎乘車號YMW —461 號重機車,沿正義路311 巷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巷口,突見上開情狀已不及煞車,上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致人車倒地,受有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乙○○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謝明儒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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