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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交簡字第2979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6 日上午7 時許,駕駛9028-FK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仁雄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9028- FK號自用小客車,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仁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車號不詳,係告訴人向他人借得騎用),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惟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95年6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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