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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1、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甲○○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2、乙○○、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乙○○、甲○○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乙○○、甲○○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可參(詳警卷第34-35 頁),是被告乙○○、甲○○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騎乘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被告乙○○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竟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甲○○於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處時,未減速慢行,二人因而過失肇事,致甲○○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耳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且肇事後迄今雙方均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其二人均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因本件事故致己均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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