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452,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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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其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己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受傷,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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