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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零點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 檢 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95年4 月7 日14時8 分許肇事後經警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0.72 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 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惕勵自思,再次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顯其一再漠視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往來公眾及自身安全,置自己及公眾安全於不顧,具高度危險性,並參酌其肇事時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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