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5,交簡,1524,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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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危害公眾安全情節不輕,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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