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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處罰金20,000 元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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