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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查獲時間「95年5 月21日」應更正為「95年4 月2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又因酒後導致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行車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且不知戒慎,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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