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民聖交通有限公
- 二、案經被害人黃泰嚴之母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
-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一)肇事之高雄縣岡山鎮○○路北向慢車道路段,於車禍發生時
- (二)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月3日府覆議
- (三)另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停放之貨車
- 四、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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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4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民聖交通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F-A59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高雄縣岡山鎮○○路6 號前由南往北之慢車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型態為直路,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其所駕大貨車斜停放在該路北向2.1 公尺寬之慢車道上(車頭朝北),其左前、左後車角分別距該路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0.5 公尺、0.6 公尺,佔用該慢車道之寬度達1.5 至1.6 公尺,而妨害車輛之通行,適同日下午6 時57 分許,黃泰嚴騎乘車牌號碼OPT-318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路段同方向之慢車道上,因天色昏暗疏未注意甲○○所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自後撞擊該營業大貨車後方支架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腦挫傷、右側鎖股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5年6 月22日上午7 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而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本案車禍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泰嚴之母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藍清中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一卷第1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2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一卷第3 、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24張(警一卷第7 至11頁、警二卷第22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6年6 月12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60007689號函所附警察局110勤務中心來案明細表(院卷第90頁)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黃泰嚴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出血、腦挫傷、右側鎖股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6 月22日上午7 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驗斷書(相驗卷第3至15頁)在 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肇事之高雄縣岡山鎮○○路北向慢車道路段,於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暮光、道路型態為直路之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96年6 月1 日高象字第0966400145號函(院卷第78頁)附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2.1 公尺寬之慢車道上,其左前、左後車角分別距該路北向快慢車道分隔線0.5 公尺、0.6 公尺,佔用該慢車道之寬度達1.5至1.6 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2 頁)在卷可憑。
又本案肇事地點之友情路6 號附近路段,並無劃設停車格,至於現場之停車格,係當地廟會所畫之停車格一節,經證人即警員藍清中於本院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機慢車道,並無畫有法定停車格,至於現場之停車格,係當地廟會所畫之停車格等語明確(院卷第194頁),並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6年7 月4 日岡鎮建字第096001 6711 號函(院卷第94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私人於慢車道所繪之格位,自屬違規停車。
上開肇事路段經被告車輛停放佔用後所餘慢車道空間已不足供機車通行,被告顯於妨害機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致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行經該路段慢車道時,自後撞擊該大貨車後方支架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96年1 月12日高屏澎鑑字第95120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院卷第25至27頁)。
(二)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3 月3 日府覆議字第0966200449號函,認為:肇事時、地之天候光線、路燈亮度與道路路況等,該大貨車停車狀態是否足以讓後方駛來之重機車距離約25公尺至30公尺處(依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計)預為發現?若否,則照高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詞改為:「一、黃泰嚴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營大貨車,於妨害他車通行之處停車,為肇事次因。」
。
若是,則覆議意見改為:「一、黃泰嚴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甲○○無肇事因素。」
(院卷第42頁)。
惟查:1、肇事地點之高雄縣岡山鎮○○路,在距被告停放大貨車後方支架之後方4 公尺處設有1 盞路燈,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而該友情路全線路燈係由臺灣電力公司運用「點減器開關」控制,該控制器會依據天候明暗程度開啟或熄滅路燈,非預先設定時間控制,一般而言,路燈開啟之時間於夏令約為下午6 時20分至7 時,至於實際開啟之時間則不能確定一節,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5年9 月14日岡鎮建字第0950021213號函(偵卷第5 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5年10月2 日高雄字第09509006811 號函、97年4 月21日高雄字第09704001391 號函(偵卷第12頁、院卷第141 頁)附卷可按。
本案肇事日期為95年5 月28日,核屬夏令時間,而發生事故之時間為下午6 時57分許,於路燈可能開啟之下午6 時20分至7 時之間,故於被害人與被告貨車發生撞擊之際,前述設置於被告貨車停放處後方4 公尺之路燈是否已開啟,已有疑義。
2、又警員藍清中係於案發當日晚上7 時10分至15分間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事故,業經證人藍清中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195 頁),而依其至現場後所攝照片,可見當時肇事路段之路燈雖已開啟,但其光源有限,被告貨車之四週環境仍屬昏暗不明,不能清楚看見停放路旁之被告貨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 頁)在卷可參。
雖本院於97年5 月28日18時57分許在距離肇事車輛停放位置後方25公尺及30公尺處之定點觀察,可見停放之肇事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153 頁),惟本院勘驗時已預知有車輛停放並刻意觀看,與事發當時被害人係騎乘機車之移動狀態且未必預知有車輛停放之情形不同,又騎乘機車時尚須注意於保持平衡、速度及週遭車況,與勘驗時專注於停放之肇事車輛亦屬相異,故尚難以本院勘驗之結果,認定被害人於日落後四週環境昏暗中行進時能否看見被告貨車,且被告已有違規停車情形,明顯妨害該慢車道上機車之通行,已如上述,不因被害人有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免除被告之責任。
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疏未慮及上情,實有未盡之處,故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停放之貨車發生撞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本案車禍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
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受僱於民聖交通有限公司,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院卷第206 頁),則駕駛及停放車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肇事車輛為其所停放,並接受裁判之情,經證人藍清中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195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警一卷第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6年6 月12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60007689號函暨所附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書(院卷第85、91頁)附卷可稽,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喪親之痛,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70 萬4455元(包括強制責任險150 萬4455元),此經被害人之父黃煌城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第210 頁),復有和解書(院卷第206 頁)附卷可憑,並依被害人家屬之希望,當庭起立向往生者表示哀悼及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表示接受並原諒被告,有審判筆錄可憑(院卷第223 頁),及參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不慎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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