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易,1704,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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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6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3 日2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16分許),進入高雄市鼓山區○○○路2005號之1 「統一超商」,趁值大夜班店員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內之日本進口沐浴乳1 瓶得手離去。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3 月3 日2 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45分許),攜帶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至上開超商,持水果刀在甲○○面前晃動,同時質問甲○○為何指其係「小偷」,使甲○○心生畏懼而向後退離,丙○○即追向甲○○,在場不知情之鄒侯不纏(丙○○之母)見狀即拉住丙○○,並搶下水果刀後,於同日2 時55分許將丙○○拉離上開超商,丙○○繼於同日4 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10分許),獨自返回上開超商內,利用甲○○已因其所為前開持刀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將店內日本進口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置入自備之手提袋內,並要求甲○○再交付「峰」牌香菸5 包,甲○○明知丙○○將店內日本進口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置入自備之手提袋內,因畏懼而未敢要求丙○○取出以結帳,而任由丙○○取走,且應丙○○之要求而交付店內「峰」牌香菸5 包,丙○○取得日本進口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及「峰」牌香菸5 包,於同日4 時50分許未支付任何價款即行離開上開超商後,接續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再進入上開超商,以「借錢」為名義,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甲○○因丙○○前開持刀恐嚇所生畏懼未消,而自店內櫃台收銀機中取出4000元(千元鈔票4 張)交付丙○○,丙○○取得4000元後始離開上開超商。

嗣經甲○○報案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循線在丙○○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990巷9 號6 樓之1 住處,扣得日本進口沐浴乳共2 瓶、洗髮乳1 瓶、「峰」牌香菸5 包及現金4000元(千元鈔票4 張)等物。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 、39、18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6年3 月3 日2 時8 分許至上開超商拿取日本進口沐浴乳1 瓶,未付款即離去,於同日2 時49分許有攜帶水果刀至上開超商,於同日4 時28分許續至上開超商拿取店內日本進口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並由告訴人甲○○交付「峰」牌香菸5 包,未付款即離去,又於同日5時11分許至上開超商,由告訴人交付店內櫃台收銀機內之4000元(千元鈔票4 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關於竊盜部分,因當時我吃了很多藥,我作什麼事都不知道,且於拿取上開日本進口沐浴乳1 瓶時,有向告訴人甲○○表示先取走商品,其母鄒侯不纏事後會來店中付款;

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我帶刀進入上開超商係為了防身,沒有恐嚇告訴人甲○○,當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先拿走商品,我母親會來付錢,關於4000元部分,我係向告訴人借錢,當告訴人自收銀機拿出4000元時,我有表示如此是違法的,我不要,但告訴人表示沒關係,其會告知老闆娘,我才拿取該4000元。

辯護人以: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恐嚇時,僅有質問告訴人有關指述小偷之事,並無向告訴人索求財物,事後再至超商向告訴人拿取財物,即與恐嚇部分無關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 月3 日2 時8 分許,進入上開超商,當時值班之店員為告訴人,被告拿取店內日本進口沐浴乳1 瓶後,未支付任何價款即離開;

於同日2 時49分許,被告攜帶約15公分長之水果刀1 把與其母鄒侯不纏一同至上開超商,並於同日2 時55分許一同離開;

於同日4 時28分許,被告返回上開超商內,將店內日本進口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置入自備之手提袋內,並要求告訴人再交付「峰」牌香菸5 包,告訴人交付「峰」牌香菸5 包後,被告即拿取日本進口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峰」牌香菸5 包,於同日4 時50分未支付任何價款即行離開上開超商;

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許,被告進入上開超商,以「借錢」為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5000元,告訴人自店內櫃台收銀機中取出4000元(千元鈔票4 張)交付被告,被告取得4000元後始離開上開超商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21、22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鄒侯不纏於警詢中(警卷第13頁)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 至1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頁)、被告住所取贓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2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6年7 月5 日函送上開超商案發時即96年3 月3 日2 時至6 時之監視器錄影帶2 捲、監視器錄影帶內容翻拍照片4 張(院卷第84至86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90至93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竊盜部分:於96年3 月3 日2 時8 分許上開超商內櫃台前有多位顧客時,被告在上開超商內彎身挑選物品,於同日2 時11分手持店內上開日本進口沐浴乳1 瓶,繞過櫃台前之購物架而從門口離開,並無經過櫃台以支付款項,且自被告挑選物品至離開時止,均無與店員即告訴人交談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90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從店中拿日本進口沐浴乳1 瓶就要離開,我告知他還沒付錢,他依然走出去,當時剛好有其他顧客要結帳,所以我沒有追出去(警卷8 頁);

又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到店裡來,偷沐浴乳1 瓶,沒付錢就離開,被我發現而對被告說還沒付錢,被告不理我就離開(偵卷第21頁)。

足見被告利用告訴人為其他顧客結帳而無法分身注意之際,自店中竊取上開日本進口沐浴乳1 瓶,刻意繞過櫃台前之購物架,以避免遭在櫃台之告訴人發現,經告訴人發現表示其未付款時,未至櫃台結帳或與告訴人交談,反而速由門口離開。

被告辯稱於拿取上開日本進口沐浴乳1 瓶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先取走商品,其母事後會來店中付款,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取走該沐浴乳,違於事實,應非可採。

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店內日本進口沐浴乳1 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恐嚇取財部分:1、被告於96年3 月3 日2 時49分許進入上開超商,並持水果刀向告訴人晃動,告訴人見狀而向後退離時,被告即追向告訴人,經在場之鄒侯不纏拉住被告以阻止其接近告訴人,被告仍有逼近告訴人之情形,於96年3 月3 日2 時55分許,鄒侯不纏將被告手中水果刀搶下後,將被告拉出上開超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帶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9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被告及母親鄒侯不纏一同來理論,被告說為何我污蔑他是小偷,我看到被告手中握一把長約15公分水果刀,要求我向他下跪認錯,其後鄒侯不纏將被告手中的水果刀搶下來,並將被告拉出店外(警卷第8 頁);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與其母親鄒侯不纏到店裡,被告質疑我為何把他當作小偷,就拿著一把約15公分長之水果刀,距離我正面約二、三步遠,邊說邊在我面前晃動刀子,被告很激動地對我說為何把他當成小偷,且拿一把刀在我面前晃,當時我心裡很害怕,因為被告之口氣、行為、手拿刀子,都使我感到害怕,被告做完上開行為後,其母親鄒侯不纏搶下刀子等語明確(偵卷第21頁)。

被告所持水果刀,雖未據扣案,惟其長約15公分,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用於切割水果,應具刀鋒,足為攻擊之武器,又被告持該水果刀,在告訴人面前二、三步之近距離內,對告訴人晃動該水果刀,使告訴人感受被告隨時可能使用該水果刀加以攻擊,於告訴人因感受威脅而後退時,被告追向告訴人,甚於鄒侯不纏拉住被告時,被告仍逼近告訴人,詳如上述,顯見被告有積極表現欲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持刀時之態度氣憤、情緒激動,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偵卷第21頁),當時為深夜之2 時49分許,為一般人睡眠休息之時段,顧客較少,而店內人員只有告訴人一人,於此情形下,若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攻擊,難以向他人求救,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持刀以表達惡害之恐嚇行為,於客觀上足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所表達之惡害通知而感到害怕一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故被告上開持刀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堪認定。

又案發之上開超商,為販售一般日常物品之場所,燈光明亮,其內僅有店員即告訴人一人,並無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事物,顯無持刀防身之必要,被告辯稱帶水果刀至上開超商,係為防身,沒有用以恐嚇告訴人,顯與事實未合,應非可採。

另於被告持刀逼近告訴人時,鄒侯不纏有拉住被告之阻止行為,詳如上述,可見鄒侯不纏對於被告所為恐嚇行逕,感到意外,並積極加以防阻,故鄒侯不纏對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不知情,附此敘明。

2、被告於96年3 月3 日2 時49分許對告訴人施以持刀晃動並逼近質問後,於同日2 時55分許離去,即於同日4 時28分許再回到上開超商,將店內日本進口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置入自備之手提袋內,並至櫃台要求告訴人再交付「峰」牌香菸5 包,告訴人對於被告任意拿取店內商品之行為,未再反抗或質問其未付款,且應丙○○之要求而再交付店內「峰」牌香菸5 包,被告拿取日本進口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峰」牌香菸5 包,未支付任何價款即行離開上開超商,被告再於同日5 時11分許進入上開超商,以「借錢」為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5000元,告訴人自店內櫃台收銀機中取出4000元(千元鈔票4 張)交付丙○○,丙○○取得4000元後離開上開超商等情,已詳如上述,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於96年3 月3 日4 時10分(依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帶所示時間應為4 時28分許),被告又回到店裡,很不高興對我說我為何指他是小偷,然後在店中待了幾分鐘,拿了沐浴乳、洗髮精、「峰」牌香菸5 包,要離開時說錢先欠著,等一下再還給你,我因害怕就說好,大概96年3 月3 日5 時11分被告又進來,對我說他母親急需5000元,我因被告(先前)有拿刀之行為,而害怕被告對我不利,所以給被告4000 元 等語;

於偵查中證述:於96年3 月3 日4 時10分許(依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帶所示時間應為4 時28分許)被告又回來店裡,將1瓶沐浴乳、1 瓶洗髮精置入被告自己所帶來的小袋子內,並在櫃台向我要5 包香菸,說錢下次再給,我因被告拿刀的行為而害怕,怕被告再度對我不利,故交付被告5 包香菸,且不敢把沐浴乳及洗髮精要回來,當時被告沒有把刀拿在手中,但我害怕被告將刀藏在身上,所以不敢輕舉妄動,於5 時11分許被告再到店中說他媽媽急需用錢,要向我借5000元,我告訴被告我身上沒有錢,被告很堅定對我說,他要這筆錢,因被告持刀之行為,讓我很害怕,我就從櫃台拿4000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表面說「借」,但我知道被告不會還,我是因為害怕,不得已才給被告錢,我交付被告上開財物,不是出於自願,係因為被告有拿刀子等語明確(偵卷第21、22頁)。

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不反抗而任由被告拿取上開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及交付「峰」牌香菸5 包、現金4000元,皆因受被告持刀恐嚇後所生畏懼之故。

又告訴人僅為受僱於超商之店員,對於店內之商品、財物,負有管理之責,並無任意贈送或借貸他人之權,若非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持刀威逼行為而心生畏懼,其斷無任由被告拿取上開沐浴乳及洗髮精,而不敢反抗,亦無明知被告無意付款,而交付前開5 包香菸,更無自超商櫃台收銀機內,拿取屬該店營收而非屬告訴人所有之4000元以交付被告之理,此參以於被告持刀前之96年3 月3 日2 時8 分許,當告訴人發現被告竊取沐浴乳1 瓶時,立即出聲制止並要求被告付款,但自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不得再指其為小偷後,告訴人對於被告任意拿取商品而不付款之行為,即未再加以反抗或制止甚明,益見告訴人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或不敢反抗而容任被告拿取。

又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拿取上開商品後,其母鄒侯不纏會至店中付款,而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欠帳,且被告向告訴人拿取4000元時,雖以借款為名,但告訴人係因害怕而交付,並未同意借貸,業經告訴人證述如上,況對於年籍、姓名、住居均不詳之被告,告訴人何有同意其欠帳或無故借貸4000元之理。

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容任被告拿取上開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且交付被告上開「峰」牌香菸5 包及4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於96年3 月3 日2 時49分許持刀進入上開超商,對告訴人施以前開恐嚇行為約5 分鐘之久,於同日2 時55分許離去,續於約1 個半小時後之4 時28分許,被告又至上開超商,拿取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並使告訴人交付「峰」牌香菸5包,至同日4 時50分許離去,又於約20分鐘後之5 時11分許再至上開超商,使告訴人交付4000元,業經本院勘驗本案超監視器錄影帶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91至93頁),告訴人受被告以持刀方式恐嚇,其生命、身體受到高度威脅,故內心對被告之恐懼應非於短短二、三個小時內所得平復,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持刀恐嚇後一個半小時,即再至上開超商拿取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並使告訴人交付「峰」牌香菸5 包,此時告訴人見實施持刀恐嚇之被告去而復返,並強索財物,其內心畏懼必因此加劇,於被告取得上開商品離開後約20分鐘之短時間內,被告又回上開超商使告訴人交付4000元,當時告訴人對於一再返回之被告,其內心上之畏懼一再加深,而無消退,顯見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內,持續2 次至上開超商使告訴人交付或不敢反抗而容任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及現金4000元,均係利用告訴人內心之畏懼所為,其並無欠帳或借貸之真意,故被告辯稱當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先拿走商品,其母親會來付錢,關於4000元部分,其係向告訴人所借貸,應屬卸責之詞而非可取。

4、於96年3 月3 日2 時49分許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晃動恐嚇時,未向告訴人索求財物,僅係質問告訴人指稱其為小偷之事,惟當時有鄒侯不纏在場拉阻被告,並搶下被告手中水果刀,將被告拉出本案超商外,可見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晃動威逼之際,未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係當場遭鄒侯不纏之阻攔之故,並非被告無恐嚇取財之犯意,此觀被告旋後即單獨至本案超商,於鄒侯不纏不在場之情形下,即向告訴人索取財物益明,且被告對自己於同日2 時8 分竊取沐浴乳1 瓶之不法行徑,未道歉認錯,反而以持刀晃動之恐嚇,質問告訴人為何指稱其為小偷,顯見被告持刀質問告訴人之目的,在於將惡害通知於告訴人後,當被告不法拿取超商店內商品時,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制止或要求支付商品價款,利於被告任意拿取店內商品及向告訴人索取櫃台內之香菸及錢財,故被告之所為,由96年3 月3 日2 時49分許持刀進入上開超商實施恐嚇時起,至同日5 時11分使告訴人交付4000元,於被告犯意上為連貫之數動作,應為整體之觀察,不得割裂。

辯護人主張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恐嚇時,僅有質問告訴人有關指述小偷之事,並無向告訴人索求財物,事後再至超商向告訴人拿取財物,即與恐嚇部分無關,對於被告上開連貫性之行為加予割裂,應非可採。

(四)本案經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於96年3 月3 日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論認為:被告長期服用鎮靜安眠藥劑,案發當日被告自行服用鎮靜安眠藥劑(Zolpidem)10mg,使用此藥物之不良反應,在治療之劑量時,可能會造成順行性健忘,此種風險會隨劑量增加而升高,在行為障礙方面,會造成對自己或他人之攻擊性,尤其於患者被制止他想做之事時。

若依被告所言,當日陸續服用此藥物,其可能造成記憶力損害,且此狀況會隨服用藥物之時間漸形嚴重,而在鎮靜安眠藥劑中毒情形下,有可能造成判斷力受損,出現擬攻擊行為。

但案發過程,被告開始係擬竊取行為,後來是明顯要求金錢,如此過程不像鎮靜安眠藥劑中毒之情形,且被告自述最有印象者係向店員借錢,更顯示當時被告不在鎮靜安眠藥劑中毒之失憶狀態。

若依被告自述,自96年3 月2日晚上9 時開始服藥,陸續服用至100 顆,若被告於96年3月3 日深夜2 時8 分許出現不當行為,可能係在藥物影響下之失抑制行為,且有部分失憶,但除非被告再繼續服藥,此不當行為應不致再惡化,且由被告對於向店員借錢一事最有印象,且當時係96年3 月3 日5 時許,可知被告已未再服用藥物而逐漸自藥物影響中恢復。

被告自述曾出現癲間,臨床表現為意識昏迷、雙側肢體抽蓄,但案發時被告自行服用多量之鎮靜安眠藥劑,癲間之可能性下降,且被告之臨床表現不符合癲間之一般表現。

綜合上述,被告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僅可能源於自由意志能力之決定,希望服用安眠藥入睡,導致鎮靜安眠藥劑中毒,以致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此影響程度自96年3 月3 日深夜2 時16分許出現不當行為後,應隨時間而逐漸減輕,更不排除詐病之可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60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院卷第168 至179 頁)在卷可參。

(五)至被告另提出蘇素環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分別於87年及93年起至蘇素環神經科診所、高安診所求診,並服用上開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惟查,於案發時蘇素環神經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為Gendergin Tab.0.5mg (Alprazolam),該藥物服用後會些微健忘,但不致有脫序行為;

另於案發時高安診所所開立之藥物為(Zolpidem)10mg於睡前服用2 顆,依臨床經驗,少部分個案如於亢奮狀態下服用,或服用後未立即上床睡覺而繼續活動,易產生前行性失憶等情,有蘇素環神經科診所97年1 月21日蘇素環神經字第970121號函(院卷第30頁)、高安診所97年1 月24日興安醫字第970124號函(院卷第31頁)附卷可憑,足見縱依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服用鎮靜安眠藥劑(Zolpidem)10mg,惟依治療之安全劑量即每次2顆,該鎮靜安眠藥劑僅會造成記憶上之問題,縱在服用過量而造成鎮靜安眠藥劑中毒下,雖會降低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況在96年3 月3 日深夜2 時8 分許被告出現竊盜不當行為後,其藥劑之影響應隨時間而逐漸減輕,而不應再於同日2 時49分許、4 時28分許、5 時11分許分別出現持刀恐嚇、拿取財物、向告訴人索取香菸、金錢之行為。

再參以被告於96年3 月3 日深夜2 時8 分許行竊之時,被告在告訴人為櫃台前顧客結帳時,以繞過櫃台前購物架之方式,從門口離開,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帶無誤,已詳如上述,由被告尚知利用告訴人於櫃台結帳而無暇分身之機會,並以繞過櫃台躲避於購物架後之方式,避免犯行遭發現,可見當時被告之神智應屬正常,又於同日4 時28分許在被告持刀威逼告訴人後,自行攜帶手提袋至本案超商,並將拿取之沐浴乳、洗髮精置於自備之袋子內,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由被告至本案超商向告訴人取財前,尚知準備盛裝贓物之袋子,可知被告之行為係在精細計畫下所為,顯無精神缺陷之情形。

復於被告向告訴人拿取4000元後,曾取出一張記載告訴人不得追究其所為之切結書,要求告訴人簽具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院卷第215 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拿一張記載今日(即案發日)所發生的事,我一概不能追究被告行為之結切書要求我簽名 (警卷第8 頁);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拿切結書給我簽名,其大意內容為我就被告所作所為,一概不追究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 由被告於犯案後,尚能記憶自己所為,並擔心遭追究,而書立切結書要求告訴人簽名,藉以脫免責罪,可見被告於犯案時記憶力應無受損,對於自己行為違法性之認識亦無障礙。

故被告辯稱服用藥物而不知自己所為犯行,核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

至於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係於本件案發後,被告於96年5 月21日始至該醫院就診,此觀該診斷書之記載即明(院卷第22頁),故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所載病情,應與本案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進口沐浴乳1 瓶得手之竊盜犯行,及以持刀於告訴人面前晃動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任由被告拿取日本進口沐浴乳、洗髮精各1 瓶而不敢反抗,且依被告之要求而交付「峰」牌香菸5 包及4000元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此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即明;

次按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由行為人取得財物,亦合於恐嚇取財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可佐。

本案被告於96年3 月3 日2 時49分許持刀恐嚇告訴人後,繼於同日4 時28分許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於同日4 時50分離開超商後,於密接之同日5 時11分許再至同一超商使告訴人交付4000元,故其行為之時間均在日出前,均本於同一恐嚇行為所致告訴人之畏懼,於密近之時間內實施,其侵害方式相同,所侵害者為相同之財產法益,且於被告主觀上,各次取財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恐嚇取財之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二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盜時間為96年3 月3 日2 時8 分許、攜刀至上開超商之時間應為同日2 時49分許、至超商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間為同日4 時28分許,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所示時間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起訴書就上開各時點之記載均屬誤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又於竊取財物之後,不知悔悟,反而變本加厲,利用深夜以持刀威逼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對告訴人之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且索取之財物,先由價值數百元之商品,後至數千元之金錢,侵害財產之金額越趨升高,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託詞於精神藥物,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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