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78 、12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一)乙○○○至台北縣汐止市○○路72號郵局填寫匯款單匯款。
(二)丙○○至台北縣板橋市區○路3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填寫匯款單匯款。
(三)甲○○同時將所有軍校路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時地交付2 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 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因被害人丙○○遭詐騙金額較高於被害人乙○○○,應以幫助詐欺被害人丙○○之該次為重)。
爰審酌被告提供2 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士詐欺牟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施行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身分而順利遂行詐欺犯行,且難以查緝;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