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查獲時間更正為95年7 月2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詐領保險金,向警察機關謊報汽車失竊,再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嗣經員警即時查獲本案致未獲保險公司理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條第339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另其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除使偵查機關耗費人力偵查外,亦危害保險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339 條第1項、第3項、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