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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彼此無結婚之真意,竟為獲取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與1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暨與該「峰仔」男子及林謀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峰仔」男子安排甲○○於民國91年11月4 日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林謀鳳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而取得該市政府發給之結婚證書後,即先行返回臺灣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經該會於91年11月25日核發核對證明後,復於91年11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對證明等證件,向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以其與林謀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林謀鳳2 人於91年11月4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之公文書、戶口名簿及國民身份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辦妥上開戶籍登記後,再以配偶來臺探親團聚為由,連續於91年12月5 日、92年11月5 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林謀鳳入境來台之手續,而連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此核發林謀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
林謀鳳遂於91年12月29日、92年12月31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
嗣林謀鳳第2 次入台後,因逾期停留,於96年6 月29日凌晨10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32巷62弄5 號頂樓租屋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謀鳳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5 日大鄉戶字第0960002259號函文所附被告與林謀鳳之戶籍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 月9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9611529010號、96年12月5 日移署資處伶字第9611988830號函文所附被告及林謀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規定部分:本件被告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於91年12月29日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鳳來台,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惟因被告後非法使林謀鳳於92年12月31日再度進入台灣地區時,前述新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已於同日施行生效,而被告先後2 次使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應論以連續犯,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謀鳳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虛偽與林謀鳳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林謀鳳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參以其於警詢中自承辦理假結婚後,「峰仔」男子曾匯款4 萬元作為代價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甚明,則被告出於獲取對價之意,先至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假結婚,再返台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先後2 次申請林謀鳳來台,並使林謀鳳得於91年12月29日、92年12月3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聲請意旨忽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所認尚有誤會(被告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事實,因已於聲請意旨載述明確,故此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與綽號「峰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暨與「峰仔」、林謀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另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5 日申請林謀鳳來台,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擴張起訴犯罪而加以審理。
㈣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
亦即本條規範對像,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
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惟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
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使大陸人民林謀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過係為4 萬元小利,尚屬非鉅,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破壞合法婚姻制度,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至3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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