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簡,789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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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瑪莉安娜英文名:
現收容於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瑪莉安娜(英文名:甲○○○○○○○○) 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MARRI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瑪莉安娜(英文名:甲○○○○○○○○) 係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獲准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苗栗縣通宵鎮白西6號之4 陳清江住處擔任監護工,後於95年9 月2 日自上址逃逸。

為避免警方查緝,竟於9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1 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某公園內,遇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留台工作許可證件,竟與其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瑪莉安娜支付該男子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做為偽造證件之代價,該男子並當場幫瑪莉安娜拍攝1 張相片後,於當日在不詳處所,接續偽造上有內政部公印文、姓名為「MARRI 」、統一證號JC00000000號、護照號碼AE062853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外僑居留證)暨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此許可證上未有內政部公印文)各1 張後,再將瑪莉安娜交與之相片黏貼於上開外僑居留證,並以膠膜護貝完成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之交予瑪莉安娜收執。

嗣於96年12月4 日下午5時30分許,瑪莉安娜在高雄市○○區○○街34號為警盤查時,出示上開偽造證件據以行使,惟仍遭警識破而加查獲,足以生損害於「MARRI 」、內政部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等主管機關對外僑、外勞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瑪莉安娜對其確於上揭時、地出資委請不詳成年男子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進而持以避免警方查緝事實均坦承不諱;

又扣案名為「MARRI 」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證,經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鑑定結果,認該外僑居留證材質、顏色及證內印刷字體均與原證不符,且按該證所載個人身分資料查詢居留外僑電腦處理系統結果,亦無該筆資料,該證顯為偽造無訛;

另該工作許可證,因勞委會並未核發該外國人工作許可之記錄,可認該證為偽造等情,分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 月16日移署字出綜鴻字第9710713900號、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7 年9月19日職許字第970043085 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份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故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大小官章而言。

扣案偽造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即應為公印,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之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參。

是被告將自己相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MARRI 」名義之外僑居留證(含內政部公印文)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進而行使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先後所犯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行為,時間應屬緊接,依一般觀念評價,應係接續為之,而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

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犯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駛,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公印文後,再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公印文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聲請人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為圖在台工作,免遭主管機關查緝,竟委託他人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進而持以使用,嚴重影響政府對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智識能力及本件情節,諭知以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含其上之被告照片1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為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宣告沒收。

至偽造「MARR I」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因前揭外僑居留證已整張宣告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今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已不能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諭知印尼籍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8條、216 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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