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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所為之96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就本件被告甲○○出生年月日應為民國「73年3 月22日生」,誤載為「73年3 月20日生」,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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