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訴,4237,2008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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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杓肆支及夾鏈袋柒包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臺、分裝杓肆支、夾鏈袋柒包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23日4時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金額一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4包(總毛重1616.5公克,驗後總毛重1616.29 公克,每包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於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2-91號美麗皇家大樓6 樓公寓住處內,擬伺機出售圖利;

又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因不明原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後,即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廚房之天花板內。

嗣於95年2 月23日4 時許,為警據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循線搜索至上開公寓查獲丙○○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組、磅秤2 台、分裝杓4 支、分裝夾鏈帶7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元、KOKIA 手機(含晶片)2 支,OKWAP 手機(含晶片)1 支及制式子彈1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高雄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卷第53頁、本案卷第84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證人乙○○傳票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拘提結果回函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時點與本件行為時較為接近,且甫被查獲,尚無充足之時間思考其陳述與其本人、被告丙○○間之利害關係,亦尚未聽聞被告丙○○關於本案之辯解,其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之汙染,可信度甚高,且為證明本件被告丙○○之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得為證據。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35130號鑑定書、同局95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 50035156 號槍彈鑑定書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非伊所有,係別人交付伊看顧,至於制式子彈亦非伊所有,伊亦未見過該子彈云云。

惟查;

一、於95年2 月23日4 時許,為警據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循線搜索至上開公寓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包、磅秤2 台、分裝杓4 支、分裝夾鏈帶7 包以及制式子彈1 顆等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34包(驗前總毛重為1616.5公克;

驗餘總毛重1616.29 公克〈0.21公克鑑定用罄〉)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檢驗後,鑑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度約為98.4﹪等節,有該局95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3513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

另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3515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57頁至59頁、第62頁),是扣案之子彈1 顆係為9mm 之制式子彈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又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被告丙○○雖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係別人交付伊看顧云云,然對此,被告丙○○未能舉證以供調查,且查被告丙○○先於警詢時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豐」、「阿和」所有云云(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03874號卷第6 頁),復又於偵查、本院中時供稱:查獲現場係乙○○承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所有,伊係幫乙○○看顧這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又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查獲現場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租給伊住,而上開毒品係屋主所有,且係綽號「阿龍」要伊看顧的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丙○○就其所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並命伊看顧一事,前後供詞已顯然矛盾不一,是被告丙○○辯稱:伊係幫他人看顧該甲基安非他云云,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再查,證人即上開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2-91號美麗皇家大樓6 樓公寓之承租人乙○○於警訊、偵訊時證謂:上開承租公寓係其所承租,並借給被告獨居,而在該處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等語(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03874號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03878號卷第21頁、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被告丙○○亦供承:平時係由其使用該公寓,查獲當時只有伊1 人住在該公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陳:只有其與被告有該公寓之鑰匙,其將該公寓借給被告獨居等語相合(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03878號卷第22頁),是可見查獲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公寓,平時係由被告丙○○所居住,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管制之物品,物稀價高,衡之常情,自應由自己收藏為妥,豈有任意交由他人持有之理,況本件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毛重逾1 千公克,數量龐大,價值甚鉅,更無任意交由他人持有之可能,是綜上,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丙○○所有,應無疑義,被告丙○○上開所辯,自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次查,本件查獲當時並無查獲任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械,則丙○○所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顯然非伊所製造,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總毛重1616.5公克,驗後總毛重1616.29 公克),價值不斐,衡情亦無由他人無償轉讓予被告丙○○之可能,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自係由被告丙○○所販入無疑。

再者,上揭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則被告丙○○購入後衡情亦不可能係作為自己施用、無償轉讓或贈與之用途,是被告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顯係供販賣之用,故被告丙○○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復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

申言之,販賣毒品乃重刑之罪,若無利可圖,自無人願意為之,被告丙○○甘冒被查緝判重刑之風險,大量販入毒品,其應係實際欲轉賣而獲利,故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又被告丙○○客觀上確實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查證之情況下,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認定被告丙○○係在案發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金額一次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持有制式子彈部分: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制式子彈並非伊所有,伊亦未見過該子彈云云,然倘被告丙○○確實未曾見過該子彈,則伊自應不知該子彈為何人所有,始為合理,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卻供稱:上揭子彈係姓名不詳綽號「阿豐」、「阿和」所有云云(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03874號卷第6 頁、同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03878號卷第10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上揭子彈係乙○○所有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卷第43頁),該等供稱顯與伊供稱:未曾見過該子彈云云,相互矛盾,復以,就該子彈之來源,被告丙○○之上開供詞,亦前後不一致,是被告丙○○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2、再查,上開子彈係被告丙○○所有一事,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陳明確(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03874號卷第10頁、同局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03878號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83頁),參以該子彈係在上開公寓之天花板上所查獲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該子彈藏放之處甚為隱密,衡之常情,自係居住於此處之人,始得從容尋得該處以藏匿該子彈,據此,上開公寓平時既係由被告丙○○所獨居,已如前述,則益徵該子彈係由被告蔡榮復所持有並藏放於廚房天花板上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又被告丙○○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 月26日迄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臺幣30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 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就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按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96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經比較結果,本件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外,其餘部分經比較後,裁判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故揆諸上開規定,除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外,其餘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而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亦即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

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92年台上字67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竟意圖不法利益而販入毒品,且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若非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又持有子彈1 顆,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惟念其毒品尚未販出即遭查獲,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34包(總毛重1616.5公克,驗後總毛重1616.29 公克,每包之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顯分別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客觀上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磅秤2 台、分裝杓4 支及夾鏈袋7 包,均係在被告丙○○之住處查獲,自應為被告丙○○所有所有,而該扣案之磅秤2 台、分裝杓4 支,應係被告丙○○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該扣案之夾鏈袋7 包,則應係預備供包裝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組、KOKIA 手機(含晶片)2 支,OKWA P手機(含晶片)1 支及現金83萬元,則尚查無證據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至被告丙○○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業經公訴人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聲撤字第31號撤回起訴,有該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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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量│單位│重量(毛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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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肆佰玖拾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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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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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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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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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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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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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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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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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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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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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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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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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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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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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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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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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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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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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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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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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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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捌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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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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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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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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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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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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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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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參拾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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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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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貳拾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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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壹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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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壹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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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甲基安非他命  │壹  │包  │零點伍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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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壹仟陸佰壹拾陸點伍公克。又其中零點貳壹公克鑑定│
│      用罄;餘壹仟陸佰壹拾陸點貳玖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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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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