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訴,508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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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9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30 巷9 號14樓「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高雄總管理處負責人、謝聰敏係聯合生技公司監察人、謝佳宏則係謝聰敏之子,3 人為取得聯合生技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1 小段1027地號及其上即高雄市○○○路55號27樓之建物(下稱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謝聰敏於不詳時間,制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紀錄,推舉自己為聯合生技公司臨時對外法定代理人,並偽刻聯合生技公司印章蓋於其上,於民國95年3 月13日,持該偽造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向不知情之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寶信事務所)詐得聯合生技公司委託寶信事務所保管之聯合生技公司印鑑大章及小章各1 枚(謝佳宏、謝聰敏前揭詐欺《針對詐得印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2號判決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審理中)。

其後,被告再與謝聰敏、謝佳宏向不知情之代書周育丞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將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之假扣押予以撤銷,並委請周育丞於95年8月23日持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聯合生技公司大小印鑑章等資料,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此核發謝佳宏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與謝聰敏、謝佳宏再出售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共詐得35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周育丞、丙○○、丁○○、陳宏傑、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聯合生技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客戶簽收單、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狀;

㈢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15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60004092號函附之新興區○○段○ ○段1027地號及5658建號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95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8 月10日95雄院隆丞95執全字第4491號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8 月1日95雄院隆民丞95執全字第449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 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5000621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8 月23日95雄院隆民丞95執全字第4491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8 月23日(95)存字第578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5789號提存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7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50007780號函附之95年8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地新字1885號)、地號新興段1 小段1027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號5658新興區○○○路55號27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㈣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開戶銀行列表、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6 月15日(96)安北高字第0966000443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中心分行96年6 月21日高銀文化密字第0960003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6年7 月2 日左營存字第0960000156號函附之謝佳宏自開戶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屏東分行96年6 月25日屏東營字第09600060211 號函附之謝佳宏90年至95年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007號函附之謝佳宏95年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96年6 月15日96大昌字第368 號函附之謝佳宏92年10月9日開戶至95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6 月20日屏東字第143 號函附之謝佳宏90年至95年存款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2日儲字第0960717102號函附之謝佳宏92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1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在聯合生技公司擔任產業主委,因聯合生技公司後來被臺中地檢檢察官起訴,伊於94年11月離職。

公司出事後,謝聰敏曾找過伊,並提及他被推派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後來,伊曾陪謝聰敏至寶信會計事務所拿聯合生技公司之印章及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

謝聰敏曾提起要出售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伊曾載謝聰敏至代書周育丞之事務所,但伊只有在事務所外抽菸,沒有進去談,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撤銷假扣押及過戶予謝佳宏之事伊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㈠謝聰敏確實有於95年2 月15日召開聯合生技公司股東臨時會,並在經出席投資人、股東推舉為臨時對外法定代理人後,持蓋有公司印文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向寶信會計師事務所領回公司寄放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陳耀明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2號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48 至156 頁)、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669號卷第62、63頁),復有聯合生技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客戶簽收單、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狀在卷可稽,且聯合生技公司95年2 月15日臨時股東會紀錄上所蓋印之「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公司用(借)印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公司印文相符(本院卷㈡第184 頁),核與證人陳耀明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2號審理中亦證稱,蓋用於95年2 月15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上之章係在公司找出來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55 頁)相符一致,應堪認定。

又證人謝聰敏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陪伊到會計師那邊,看公司是否還有其他資料,會計師才拿印章及所有權狀給我的。

是被告告訴伊聯合生技公司的有關資料、權狀都放在會計師那邊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陪同謝聰敏共同至寶信會計事務所,惟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詐得印章部分)之犯行。

㈡又證人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聯合生技公司在經檢方搜索後,公司主要幹部並無召開會議決議資產如何處理等語(頁),惟聯合生技公司在遭檢調搜索後,公司主要負責人紛紛走避,公司股東、債權人始組成自救會欲以自力取回投資,於此混亂情形下,證人丙○○未受通知出席該會或經他人無權代理出席該會亦非無可能,不能據此即認95年2 月15日聯合生技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為虛偽。

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聯合生技公司違法被搜索後,沒有解散。

但公司的幹部都跑掉了,臺北的會員有成立自救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聯合生技公司發生事情後,伊就沒有上班,不清楚有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與證人陳耀明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2號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2 月15日我有到聯合生技公司開一個臨時股東會,開會的結論是公司推派何人處理資產及債務,財務長丁○○也有去,是推派謝聰敏為法定代理人等語顯相矛盾,自堪存疑,且證人丁○○前揭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詐得印章部分)之犯行。

而證人陳宏傑於偵訊時結證稱:林佳瑞係聯合生技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謝聰敏、謝佳宏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之代書周育丞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將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之假扣押予以撤銷,再以謝佳宏名義擔任買受人,以3200萬元之低於標的市場價格出面購買如附表所示聯合生技公司之土地、建物,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周育丞於95年8 月23日,持經雙方通謀而虛偽不實之買賣移轉文件,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此核發謝佳宏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謝聰敏乃持不實登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表示謝佳宏為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行使之,再次以3350萬元之價格售予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名義人黃國忠),而從中牟取150 萬元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32號認定無訛並予以論罪科刑。

而前揭四、㈢、㈣所示之書證即足以證明此犯罪事實。

惟被告就前揭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假扣押之撤銷、過戶、出售取得價金等情,究竟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查證人謝聰敏、謝佳宏於偵訊時均陳稱: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過戶過程被告均無參與,係渠等與周代書處理等語。

證人謝聰敏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想委託代書辦理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過戶之事,就請被告開車帶伊到周育丞之事務所,因為被告抽菸,所以他在門外等。

證人周育丞於偵訊時結證稱:有4 、5 人到事務所找伊,除謝佳宏、謝聰敏、被告外,其餘人伊不知道姓名。

謝聰敏及他朋友請求伊辦理撤銷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假扣押及辦過戶之事,其他人在外面抽菸等語,從而,尚難認被告就前揭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假扣押之撤銷、過戶、出售取得價金等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遽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聯合生技公司土地、建物出售取得價金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95年2 月15日聯合生技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為虛偽,及被告與謝聰敏、謝佳宏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482號)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自不另為無罪宣告,亦無庸退由檢察官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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