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金重訴,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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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癸○○均係前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經理(丁○○任職期間為民國85年5 月至87年4 月,癸○○任職期間為87年5 月至92年2 月);

被告己○○係前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管理員及專員,均係負責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貸放業務之相關承辦人員,係受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緣案外人澤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豐公司)於81年4 月間以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38 號等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向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貸款新臺幣(下同)7 億2,000 萬元,嗣因澤豐公司無法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於84年間遭中華商業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因無人購買,中華商業銀行以9億8,443 萬元向法院承受,中華商業銀行則委由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副總經理高義應代為規劃土地開發相關事宜,至86年間因該時銀行法規定銀行承受債務人抵押之不動產,於2 年內須出售處理,故中華商業銀行負責人王又曾(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處理)則尋得原屬太平洋建設集團旗下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紡織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瑩豐(現因另案潛逃國外)同意,由新興紡織公司擔任人頭,於86年8 月間以高於底價50萬元之13億2,450 萬元(底價為13億2,400 萬元),向中華商業銀行標得本件土地,其中預付款1 億9,867 萬5,000 元(即土地價金之1 成5 ),由王又曾委請力霸公司副總經理甲○○(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負責調度,餘款11億2,580 萬元則由新興紡織公司依中華商業銀行標售土地之備註公告第7 點:「本行同意對得標人提供買賣總價金八成五之融資,利率按年息8%機動計算;

其中二分之一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其年費率按0.4%計算。

惟各項融資仍以得標人資格符合本行授信規定及銀行法有關法令為前提。」

,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得標後,王又曾再請不知情之力長公司負責人壬○○與新興紡織公司簽定土地開發合約後提供2 億元予甲○○調度使用,以償還前開預付款。

㈠86年間擔任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之被告丁○○在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法務部門協理辛○○介紹下,由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負責新興紡織公司貸款業務,並由甲○○帶同被告丁○○前往新興紡織公司與該公司協理庚○○及負責人鍾瑩豐商談貸款事宜,被告丁○○明知新興紡織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11億2,580 萬元之中期擔保貸款案,雖依據上開土地標售公告第7 點,中華商業銀行同意提供買賣總價金八成五之融資予得標人,惟仍須符合中華商業銀行授信規定及銀行法有法令為前提,竟與貸款案承辦人即被告己○○共同意圖為新興紡織公司、力霸公司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己○○於86年8 月間前往新興紡織公司進行徵信、對保事宜時,明知新興紡織公司原係從事纖維染整代工製造業務,83年6 月起該公司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而停工,84年起廠房出租予他人,雖主要項目轉往建築業,惟至86年止並無實際經營績效,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該公司無力亦無意願開發該土地,卻違反中華商業銀行徵信作業準則第9條:「凡對...中長期授信得辦理專案徵信。

其重點應對所提計劃之可行性、產品市場之競爭條件、獲利能力及償債來源,針對該專案之特性作深入分析及研判」、第11條:「企業授信應索取基本資料...二、中長期授信(二)建廠進度表(借款用途進度表)、(三)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四)營運計劃、(八)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之規定,而新興紡織公司並未提供中期貸款必備之借款用途進度表、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營運計畫、中長期償債能力預估表等資料證明本案貸款用途及還款來源,相關表徵亦足顯示貸款戶無具開發大型住宅區及還款繳息能力情形下,仍受理新興紡織公司之申請,並製作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陳報中華商業銀行總行,而王又曾明知新興紡織公司係其找來之人頭公司,並無土地開發能力及計劃,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亦無資力可供繳付貸款利息,而本件土地開發案實際上均係由力霸公司副總經理高應義負責,仍在中華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中逕予通過該貸款案,致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新興紡織公司貸款之11億2,580 萬元核撥到新興紡織公司帳戶,以供抵付向中華商業銀行標購土地之餘款,而為違背應對貸款案正確審查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對貸款是否核貸之正確性。

㈡被告癸○○於87年5 月間接任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後,力霸公司副總經理甲○○因本件土地開發案資金調度已見困難,惟土地開發案卻毫無進展,力霸公司及力霸集團下之友聯產險等公司或王又曾私人款項無法再代新興紡織公司繳付利息予中華商業銀行。

是在王又曾之指示下,於88年3 月間,由甲○○再以新興紡織公司之名義,以開發本件土地為由,依土地標售公告中得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之規定,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共7 億1,100 萬元,其中2 億7,000 萬元之週轉金部分要求先行核貸,被告癸○○明知本件土地尚未通過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公告變更為住宅區,新興紡織公司亦無申請規劃、開發之事實,竟與貸款案承辦人被告己○○共同意圖為新興紡織公司、力霸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授信審查表上「受理單位意見欄」上載明「該公司(指新興紡織公司)已與桃園縣政府簽妥中壢市、楊梅鎮、新屋鄉、觀音鄉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計畫案,將積極開發、規劃興建高品質住宅房屋出售,借款用途明確」,又未將新興紡織公司違反前借款合約,將本件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友聯產物保險等公司以供徐步青、任佩珍等人貸款擔保之事實表現在徵信報告及授信審核表中,並提交中華商業銀行總行審查部而行使之,致中華商業銀行總行審查部人員陷於錯誤而建請常務董事會同意核貸,王又曾明知該筆建築融資週轉金之貸款,實際上係甲○○為償還新興紡織公司向友聯產物保險等公司之借款,並非要作為土地開發使用,仍在中華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中逕予通過該貸款案,然審查部人員為確認貸款人新興紡織公司確有積極規劃土地開發事宜,於授信審查會時加註修正授信條件「並請提示其規劃開發計畫書」,詎被告癸○○、己○○在新興紡織公司未提供任何規劃土地開發之計畫書等資料情形下,即撥款2 億7,000 萬元予新興紡織公司,新興紡織公司取得貸款後,隨即由負責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力霸公司副總經理甲○○,將該筆貸款作為償還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貸款及利息2 億5,000 萬元(其中新興紡織公司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貸款償還力長公司86年間支付之2 億元購地保證金),餘款則償還予壬○○、徐步青等人,並未將上開貸款作為過嶺段土地開發之用,而為違背應對貸款案正確審查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對貸款是否核貸之正確性。

㈢嗣新興紡織公司負責人鍾瑩豐因案潛逃國外,新興紡織公司自92年4 月27日起即無力支付利息,亦未償還上開二筆貸款之本金共13億9,580 萬元,迄今共積欠中華商業銀行利息、違約等款項共1 億3,278 萬7,574 元(其中部分款項中華商業銀行已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如加計出售本金4億5,540 萬元,則共計為5 億8,818 萬7,574 元,詳如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文)。

㈣因認被告丁○○、癸○○、己○○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癸○○、己○○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癸○○、己○○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㈠被告丁○○、癸○○、己○○之供述;

㈡證人甲○○、李麗萍、王政淦、林鍵一、乙○○、庚○○、高義應、侯佳宏、林進多、子○○、張世欽、壬○○、王令一之證述;

㈢過嶺段土地工作內容及流程表、請款單、富新公司領款資料及合約書等資料;

㈣測量業務委託流程圖、合約書、發票、估價單、現況地形測量工程成果簿等資料;

㈤力長公司與新興紡織公司之預定土地合建協議書;

㈥新興紡織公司名義所簽發87年2 月16日到期之本票;

㈦高義應90年12月19日於力霸公司之簽呈;

㈧友聯產險公司借款資料1 份;

㈨過嶺段土地92年8 月11日審查會議簽到簿;

㈩新興紡織公司帳冊資料;

中華商業行銀放款戶攤還傳票數份;

中華商業銀行過嶺段土地之公開標售公告;

中華商業銀行徵信作業準則;

86年8 月21日授信、88年3 月16日授信審核表審核表;

中華商業銀行88年3 月新興紡織公司貸款案徵信報告摘要及綜合評述;

新興紡織公司86年8 月承諾書;

新興紡織公司建築融資借款申請書;

新興紡織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簽定之協議書、土地投資分析表及建築融資借款申請書;

新興電通公司補充說明及催收情形;

財政部金融局92年6 月18日台融局 (六)字 第0920028712號函及金檢報告;

新興紡織公司之徵信報告(86年、88年);

86年及88年新興紡織公司增貸時之貸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資料;

桃園縣政府96年3 月8 日府城鄉字第0960072517號函;

中華商銀高雄分行96年5 月10日 (96) 中銀高業字第0182號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7 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038 號函及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公訴檢察官並於96年11月21日提具補充理由書:「新興紡織公司僅以高於底價50萬元之價格標下系爭土地,並由力霸集團之相關人員辦理土地開發及資金調度,顯見新興紡織公司係力霸集團找來的人頭;

本件應係基層行庫人員即被告3 人,配合銀行高層之授意而違法貸款,被告3 人並非毫無決定權,被告3 人與王又曾、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程序部分─㈠被告丁○○、己○○、癸○○及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德卲、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詢問(以下均簡稱警詢)、偵訊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①證人張德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張德卲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除就陳述有關⑴「新興紡織在伊進入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前就是太平洋集團百分之百子公司,後來因為健見成公司手上沒有什麼業務,剛好新興紡織公司在桃園有一塊地,所以由集團決策,健見成公司轉投資新興紡織公司,83、84年間,新興紡織就成為健見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公司」,澄清係指「桃園新生路的土地,而非本件中壢市○○段土地」等語;

⑵「鍾瑩豐被通緝後,由力霸公司接手開發本件中壢市○○段土地」,澄清為「這個筆錄可能有些跳接,事實上這個案子是鍾瑩豐指示伊辦,開發的事情是原來力霸的吳副總一直在做,澤豐公司的案子之前這個開發案一直都是他在作」等語;

⑶「伊有聽到甲○○說力霸公司原本就有在規劃要開發這塊土地,可能是中國力霸跟中華商銀是關係人,不方便出面,所以找新興紡織公司出面標購」,澄清為「並未親耳聽到甲○○如此說,只是伊自己的推測」等語外,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

是尚難認證人張德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其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壬○○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證人壬○○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就與新興紡織公司簽定土地開發合約後提供2 億元予甲○○調度使用,及其後以其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替新興紡織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款項等,均詳為陳述,惟於本院則陳述僅係人頭負責人、不知道實際情形云云。

本院審酌證人壬○○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時,已知本件關涉王又曾等人是否涉嫌掏空中華商業銀行,其證言顯有受待證事實重大經濟犯罪影響,及礙於其本人可能涉案之極大可能;

而證人壬○○亦未曾指出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

應認其警詢陳述顯較於本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證人張德卲、壬○○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德卲、壬○○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丁○○、己○○、癸○○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

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張德卲、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應認證人張德卲、壬○○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戊○○、辛○○、子○○、甲○○、李麗萍、王政淦、林鍵一、章啟明、林進多、侯佳宏、張世欽、高義應、王令一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被告丁○○、己○○、癸○○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人乙○○、戊○○辛○○、李麗萍、王政淦、林鍵一、章啟明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就證人子○○、甲○○、林進多、侯佳宏、張世欽、高義應、王令一警詢或偵訊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曾爭執不具證據能力,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則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㈢92-93 、188 、191 頁);

且證人乙○○、戊○○、辛○○、子○○、甲○○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丁○○、己○○、癸○○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

又本於訴訟資料愈豐富,對於真實之發現愈有助益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己○○、癸○○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就共同被告己○○、癸○○、丁○○─具證據能力:被告丁○○、己○○、癸○○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行爭執共同被告己○○、癸○○、丁○○具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則陳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㈢92-93 頁);

且本於前開㈡之同一理念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檢察官、被告丁○○、己○○、癸○○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丁○○、己○○、癸○○及選任辯護人已同意可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丁○○、癸○○固均坦承分別自85年5 月1 日起至87年4 月30日止、87年5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9 日止,擔任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被告胡元袁坦承自83年10月1日起至88年4 月30日止擔任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管理員、專員,惟均堅決否認有背信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

⒈被告丁○○辯稱:「86年承作新興紡織公司貸款案,是因為要降低高雄分行逾放比及增加業績,本件放款依據為拍賣公告規定,是以拍賣價的85成放貸,貸放時,有將相關資料送到總行,總行的授信部並未要求補正,所以伊認為並未違反貸放規定,且本件貸款有收回1 億9,800 萬元;

伊於87年4月調離高雄分行時,新興紡織公司的繳息都是正常的。

中長期房屋貸款、土地融資貸款,因有擔保品,屬於足額貸款,所以放貸時,就不一定完全依照中華商業銀行徵信作業準則第9條規定來承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高雄分行86年承作本件貸款,係總行辛○○來找丁○○,承作的主要目的是要降低高雄分行逾放比及增加業績;

本件86年貸款,需經總行授審會核准,總行並未通知高雄分行補正,且係針對購地款部分,總行亦認有十足擔保,被告丁○○之行為並未造成中華商業銀行損失,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⒉被告己○○辯稱:「本件放貸是因為中華商業銀行出售擔保品而承作,伊有依規定送到總行審查部,且承作當時,並不知與力霸公司有關;

88年新興紡織公司第二次增貸時,相關的土地謄本有檢送到總行,所以總行均知悉系爭抵押土地上尚有友聯產險公司抵押權設定,授信單位也知道這件事情,授信審核表,總行審查部也修正為設定土地的後順位抵押;

88年係因新興紡織公司繳息正常,才給它續作,貸款金額也是根據土地拍賣公告規定,只有撥款2 億7,000 萬元的週轉金,4 億4,100 萬元建築融資並沒有撥款;

88年3 月16日授信審核表授審會意見欄記載『並請提示其規劃開發計劃書』,這並不是授信條件之一,且伊也有向新興紡織公司張德卲要,但沒要到,後來伊有向癸○○經理報告,之後伊於88年4 月間就調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本件86年、88年徵信報告,均非被告己○○所製作,在授信審核表上,也已載明新興紡織公司各項不利因素供總行審酌;

被告己○○在88年3 月16日授信審核表上,並未表明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而該次之撥款係週轉金,非以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為必要條件;

88年增貸時,系爭本地之登記謄本,均已送至總行審核,總行並在授信審核表上就授信部分以手寫之字體表示設定『後』順位抵押權,顯現總行已知悉系爭土地尚有他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被告己○○並無陷總行於錯誤的行為;

總行同意授信後,撥款分行經理之權限,並非被告己○○之權限」等語。

⒊被告癸○○則辯稱:「新興紡織公司88年增貸案,從申請到核准都是依據授信規範承做,且新興紡織公司在原借款期間到本案增貸前繳息都正常,公司負責人鍾瑩豐的票信及債信也都很正常,沒有不良紀錄;

本件增貸金額,依中華商業銀行內規,核准權限不在分行,須把資料送到總行審查部,再送授信審查小組審核,伊分行所提出的資料,並沒有遭審查部退件或要補件,而『規劃開發計劃書』並不是授信的審核條件,因為新興紡織公司建築融資並沒有放貸,且新興紡織公司已提出土地投資分析表,可以替代『規劃開發計劃書』的部分,分行並沒有欺騙總行的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癸○○辯護稱:「本案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並非由被告癸○○製作,且相關徵信及審查工作,均由銀行人員分層負責,並有總行作徵信審查,及最後的核准放貸,非由被告癸○○決定放貸;

有關『提示規劃開發計劃書』並非本件增貸案授信條件」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丁○○自85年5 月1 日起至87年4 月30日止,被告癸○○自87年5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9 日止,分別擔任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綜理高雄分行全般業務;

被告胡元袁則自86年2 月1 日起至88年4 月30日止,擔任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四等專員,負責帳戶管理業務,有中華商業銀行96年8 月6 日中銀人字第9604537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34 頁);

又本件新興紡織公司於86年8 月、88年3 月間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新貸、增貸),分別在被告3 人任職期間,並由被告己○○負責製作該2次申貸案之授信審核表,為被告3 人所是認。

足認被告3 人均係受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委任處理本件新興紡織公司申請貸款事務之人,合先說明。

⒉中華商業銀行於86年8 月間標售本件土地前,曾委由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鑑價結果分別為13億2,327 萬8,358 元、13億2,201 萬3,989 元,經當時中華商業銀行總經理陳份核定底價為13萬8,200 萬元;

並於平面媒體刊登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在該公告第7 點規定:「本行同意對得標人提供買賣總價金八成五之融資,利率按年息8%機動計算;

其中二分之一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其年費率按0.4%計算。

惟各項融資仍以得標人資格符合本行授信規定及銀行法有關法令為前提。」

,第8點:「本行同意對得標人提供建築成本半數之建築融資,其中二分之一得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利費率與前條購買不動產價金之融資相同。

惟各項融資仍以得標人資格符合本行授信規定及銀行法有關法令為前提。」

,第9 點:「本標售之48筆土地面積共5 萬6,083 平方公尺,業經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於86.6.25 第531 次會議決議以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於呈報內政部核備後即可依程序辦理開發作業。」



又於86年8 月11日第一次開標時無人投標,經調降底價為13億2,400 萬元,於86年8 月16日第二次開標時由新興紡織公司以13億2,450 萬元得標等情;

業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法務室協理辛○○證述在卷(見附件卷第203 頁),並有中華商業銀行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見94偵21594 號卷第18頁)、86年8 月1 日法務室簽呈(見附件卷第206-208 頁)在卷可憑。

足認本件土地於86年8 月間標售時,中華商業銀行係以高於鑑價金額出售予新興紡織公司,並於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中明確載明「於得標人資格符合中華商業銀行授信規定及銀行法有關法令前提下,中華商業銀行同意對得標人提供買賣總價金八成五之融資,及提供建築成本半數之建築融資」。

至於公訴人認上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價,有受中華商業銀行不當影響而虛增鑑價金額云云;

惟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屬猜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附此說明。

⒊本件土地於86年8 月16日由新興紡織公司得標後,新興紡織公司即分別於86年8 月間、88年3 月間,依上開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第7 點、第8 點規定,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分別提出買賣價金八成五即11億2,580 萬元之融資貸款、建築成本半數即7 億1,100 萬元之融資貸款,並將本件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3億5,096 萬元、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 億5,320 萬元予中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則分別於86年9 月22日撥款11億2,580 萬元、88年3 月24日撥款2 億7,000 萬元之營運週轉金予新興紡織公司,借款期限均為5 年;

有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資料清單(新貸、增貸)各1 冊(見外放卷)、擔保放款借據、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切結書、約定書(見94偵21594 號卷第58-68 頁)在卷可憑。

⒋中華商業銀行各分行經理授信額度,依該銀行授信授權額度表所載,擔保授信額度為1,200 萬元、自償性授信額度為500 萬元、無擔保授信額度為200 萬元,每戶累積授信最高額度為1,200 萬元,後又分別修正為1,50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1,500 萬元,有中華商業銀行授信授權額度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0-111 頁)。

是上開新興紡織公司2 次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乃經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交中華商業銀行,經該銀行86年8 月21日第283 次授審會提具意見、86年8 月22日第2 屆第123 次常務董事會,88年3 月17日第363 次授審會提具意見、88年3 月19日第3 屆第48次常務董事會議通過核貸,有中華商業銀行96年10月11日中銀總審字第9605362 號函及附件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144-156 頁)、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2 紙(見94偵21594 號卷第37-38 頁)可稽。

足認新興紡織公司本件新(增)貸款案,均非屬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經理授信額度,並分別提交中華商業銀行授審會提具意見、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

⒌依上所述,則在本件土地原為中華商業銀行所有;

並經中華商業銀行於標售前委託二家鑑價公司鑑價;

復以高於鑑價結果之價格出售予新興紡織公司,新興紡織公司再係依據中華商業銀行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第7 點、第8 點規定向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分申辦貸款;

而申貸金額逾中華商業銀行分行經理授信額度,核貸權限屬於中華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等情況下。

被告丁○○、己○○、癸○○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背信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嫌,自應以被告3 人於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是否係故意違反中華商業銀行徵信作業準則規定而為放貸;

或被告3 人違反徵信作業準則規定,係因本件土地原屬中華商業銀行所有,並有上開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規定,而為便宜措施;

該便宜措施,被告3 人於放貸當時,是否可預見將造成中華商業銀行損失,且不違反其等本意;

甚或如公訴人所認,被告3 人係為配合中華商業銀行高層之授意而故意為違法放貸(見本卷院卷㈠第204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被告己○○在88年3 月16日授信審核表上登載「該公司係因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開發案向本行申請貸款,該公司已與桃園縣政府簽妥中壢市、楊梅鎮、新屋鄉、觀音鄉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計畫案,將積極開發、規劃興建高品質住宅房屋出售,借款用途明確」,是否係為達放貸目的,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

中華商業銀行第363次授審會(小組)意見之「並請提示其規劃開發計畫書」,是否為授信條件之一等為斷。

㈣惟查:⒈本件土地標售予新興紡織公司後,新興紡織公司於86年8 月間依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第7 點規定,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貸買賣總價金八成五之融資貸款,該貸款案後由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作,係因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該時期逾放比率偏高,乃由證人辛○○建議由該分行承辦此一貸款案,以降低逾放比率,業經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分別證稱:「這個案子是經過董事會通過的,程序相當完備,原則上任何分行都可以作,只是伊和高雄分行經理丁○○比較熟」(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204 頁背面)、「因高雄分行之前分行經理時,逾放比率比較高,如果作大案子,會降低逾放比率。

總經理陳份問伊哪一個分行逾放比率比較高,伊說是高雄分行,伊就路聯絡丁○○,丁○○說能改善逾期放比是好事,可以提升業績,所以高雄分行也同意承作此貸款」(見96偵212 號卷第124-125 頁)、「本件土地標售前,並未討論由哪一分行承作貸款,是事後新興紡織公司得標後才決定由高雄分行來承作。

據伊瞭解,中華商業銀行從81年開業到當時各分行陸陸續續開設,各分行逾期放款比例不同,主管機關會把中華商業銀行的逾放比跟其他銀行作比較,如果比較嚴重,會定期追蹤警告;

當時高雄分行的逾放比在中華商業銀行各個分行中最嚴重;

為了要讓逾放比較高的分行降低逾放比,方法有把所有分行的逾放金額透過催收要回來,或是催理之後讓客戶正常繳息還本,降低逾期放款金額,另一種就是把作為分母的放款金額增加。

本件新興紡織公司的放款,由當時逾放比較高的高雄分行來承作,對高雄分行逾放比的降低是有幫助的,所以才會考慮到把這筆放款由高雄分行去承作」(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分行逾放比率偏高改善情形表、86年1 月29日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35-237 頁);

且其後新興紡織公司於88年3 月間再依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第8 點規定,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貸建築成本半數之融資貸款,仍由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作,則係因同一土地標售案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已由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作,其後之建築融資貸款案,新興紡織公司乃再向同一分行申請,並由高雄分行承作,亦經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審查部協理子○○於本院證:「86年8 月、88 年3月二個申貸案是相關的,88年3 月申貸案完全是根據前一個案子一路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認依中華商業銀行所訂內規,對跨區之不動產徵提,並無特別規定,有該委員會97年10月13日金管檢三字第097011176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26-131 頁)。

是被告3 人於86年8 月間、88年3 月間,分別承作本件2 次貸款案,尚難認於承作之初,係出於不法動機或屬非常規交易。

⒉新興紡織公司86年8 月申貸買賣價金融資貸款部分─①新興紡織公司於86年8 月16日以13億2,450 萬元標得本件土地,價金中含投標保證金1 億元為訂金、9,870 萬元支票,及新興紡織公司依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第7 點規定申貸買賣價金融資貸款11億2,580 萬元,該融資貸款於86年9 月22日撥貸之同日,即以抵充土地尾款轉帳入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5日港匯總字第3204號及附件支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開戶登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6-131 頁)。

足認上開買賣價金融資貸款,係新興紡織公司為供抵付向中華商業銀行購買本件土地之用,其後該等貸得之款項,確已轉帳入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抵充土地價款無訛。

②被告丁○○、己○○承作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屬十足擔保,並有利於中華商業銀行處分閑置資產等情,業分別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本案處理後,伊印象中扣除之前承受的相關費用還有收益,就是以標售當時算有賺的,如果承購戶不繳息的話,就會依法再拍賣,因為這個土地是在桃園中壢那邊,原來是工業用地,有打算變更成為住宅用地,有這個利基存在,未來開發對價值有提升」、「本件土地賣掉後,可以先從價金中先拿到一成五的錢,整個風險會降低,中華銀行如果不賣的話土地會閒置在那裡,沒有利息收入,當時以這個樣子來考慮的」、「以伊當時的瞭解,起碼中華商業銀行的風險已經減了一成五;

且本件放款值多少,是要依中華商業銀行的具體價格多少而定,扣掉增值稅,就是抵押品勘估表算出來,有沒有值它借款的金額,上面記載得很清楚,是十足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221 、227 頁背面);

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審查部副理林進多於警詢證稱:「依當時之時間點,本案有十足的土地擔保,雖新興紡織公司財務狀況較弱,就銀行而言,風險較小」等語(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167 頁背面、168 頁);

證人子○○於本院證稱:「本件土地標售價格是13億多,土地價值是13億多,打85折貸款,因為土地價款中華商業銀行已收回,結果中華商業銀行還多收1 億多元價款,所以是十足擔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明確。

顯見被告丁○○、己○○於承作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並無不利於中華商業銀行。

③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係為繳付新興紡織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之部分價款,業如前述;

且證人子○○於警詢、本院分別證稱:「86年第一次辦理新興紡織公司貸款案時,召開授審會,審查部針對本案提出報告,因本案係配合土地標售案辦理,所以授審會並沒有意見,只是要求將授信條件稍作修正明確,就通過提報常董會決議。

86年貸款是土地購得的貸款,新興紡織公司不需要提出開發計劃」(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178 頁背面、180 頁)、「就中長期的擔保授信,如果貸款戶少附償還能力預估表、預計資金來源去路表,或清償能力預估表,總行審查部會依照慣例及授信規定綜合起來研判;

但這個案子,當時進入常董會核定的條件就是這個條件,也就是將來要如何融資,已經在公告裡面說明了,所以已經有公信力,所以高雄分行承作時,必須根據這個公告當初核定的條件來做,只要這個手續完成,就是完備了。

86年審查新興紡織公司貸款案時,並未發現高雄分行有違反授信作業的規定,是完全照程序作,高雄分行86年核貸這個款項程序上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225 、228 頁),及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86年8 月21日的常董會,當天開會是同意徵信部門及授信部門所填具的意見,因為這個案子當時承辦的單位業務處同意擬依受理單位意見辦理,也就是說授審會沒有意見,依分行的意見辦理,因為如果有意見會在授信審核表上表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在卷;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 月間就本件新興紡織公司2 次貸款作專案查核結果,並未認被告丁○○、己○○就86年8 月間之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之承作有違失情形,有高雄行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5-137 頁)。

足認被告丁○○、己○○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之承作,並無違反中華商業銀行徵信作業準則第9條、第11條規定之情形。

④由己○○製作之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之授信審核表,在徵信提要欄上,已分別載明「經分析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財務資料顯示:1 財務結構薄弱。

2 短期償債能力尚需加強。

3 經營效能尚可。

4 獲利能力應加強。」

,且客戶名稱為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86年8 月20日中華商業銀行徵信報告亦有相同之記載,此有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在卷可佐(見94偵21594 號卷第39-45 頁),顯見被告丁○○、己○○在向中華商業銀行提送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時,對於新興紡織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隱瞞;

又參酌證人子○○於警詢證稱:「在遇到授信審核表上有上開財務資料記載時,依照中華商業銀行處理方式,確實需要慎重斟酌,但因為浮動條件太多,且新興紡織公司這個貸款案比較特殊,因為招標公告內容已註明得標者可向中華商業銀行借貸8.5 成的土地得標金額」等語(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178 頁),及證人林進多於偵訊證稱:「新興紡織公司財務狀況不理想,但擔保條件良好,所以還是可以承作」等語(見96偵2142號卷第302 頁);

再者,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之各期利息,至88年3 月間新興紡織公司申貸建築融資貸款時,繳息均正常(至91年9 月22日始有逾期情形),有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2 月14日中銀高業字第0970064 號函及附件放款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1-96 頁),而證人即負責新興織紡公司承辦本件2 次貸款、繳息之甲○○、庚○○、乙○○於本院分別證稱:「伊是把要償還利息的票或錢,請伊部門的會計小姐存在到新興電通(即新興紡織公司)在合庫忠孝支庫帳戶,由新興電通去繳付利息,後來有段時間新興電通的帳戶被扣押,利息就直接以現金匯到中華商銀高雄分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17頁)、「付利息部分,商業本票有部分是事先扣的,一般的融資有些利息是另外付,也是開新興電通的支票付的。

有關利息的資金來源,不可能向高雄分行的人員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41-142 頁)、「繳息時間到了,甲○○會把錢直接存到新興紡織公司的帳戶,然後伊開支票去繳款;

也有甲○○直接去繳款,再把所有單據給伊。

繳息過程及資金來源,都有沒有向高雄分行的人說」」(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等語在卷。

則被告丁○○、己○○承作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自難認有隱瞞新興紡織公司財務狀況或明知新興紡織公司無還款繳息能力,係由第三人代為繳納利息,而有損害中華商業銀行利益之意圖。

⑤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於承作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並無不利於中華商業銀行,亦無違反中華商業銀行徵信作業準則第9條、第11條規定之情形;

且新興紡織公司貸得之款項,確已轉帳入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抵充土地價款;

再者,被告丁○○、己○○亦無隱瞞新興紡織公司財務狀況或明知新興紡織公司無還款繳息能力等違背路職務之情形。

是自難認被告丁○○、己○○承作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有違背中華商業銀行所委任之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不法意圖。

⒊新興紡織公司88年3 月申貸建築融資貸款部分─①依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函調之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新興紡織公司所提申貸資料中確實包含有新興紡織公司於88年1 月11日與桃園縣政府簽立之「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申請變更『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計畫案協議書」,該協議書並於88年1 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有該協議書、認證書在卷可按(見外放新興紡織(股)公司申貸資料清單(新貸)卷),則被告己○○在88年3 月16日授信審核表上登載「該公司係因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開發案向本行申請貸款,該公司已與桃園縣政府簽妥中壢市、楊梅鎮、新屋鄉、觀音鄉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計畫案,將積極開發、規劃興建高品質住宅房屋出售,借款用途明確」等文字,顯非無據;

且中華商業銀行曾於84年11月2 日與正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立「辦理中壢、楊梅、觀音、新屋都市計畫(工十一變更為住宅區)後續作業委託合約書」,並於86年8 月間標售本件土地時,在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第9 點亦出現:「本標售之48筆土地面積共5 萬6083平方公尺,業經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於86.6.25 第531 次會議決議以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於呈報內政部核備後即可依程序辦理開發作業。」

等文字,有上開委託合約書(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210-211 頁)、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在卷可憑,而依證人辛○○於警詢證稱:「此公告中『變更為住宅區』之用語不夠明確,意思是說本件土地很有可能變更成功」等語(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203 頁背面),可見中華商業銀行在標售本件土地前,即已進行本件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相關事宜,並知須呈報內政部核備;

再者,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2項授權制訂之當時有效(88年)之「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文更審議規範」第5條規定:「五、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之附帶條件: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申請人應於主要計畫核定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經法院公證,具結保證依核定之都市計畫暨其所提整體開發計畫限期實施,並納入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而上開協議書內容確實包含有「計畫之實施及土地使用之管制」(第3條)、「自願捐地及公共設施之提供辦理原則」(第4條)、「協議書之公證」(第7條)等事項,顯見上開協議書之簽定,應屬本件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程序之一部分。

是被告己○○在88年3 月16日授信審核表上登載上開文字,自不足認有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有誤導中華商業銀行審查部、授審會或常董會之意圖。

②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之各期利息,至88年3 月間新興紡織公司再次申貸建築融資貸款時,均繳息正常(至91年9 月22日始有逾期情形),及證人甲○○、庚○○、乙○○上開就本件2 次貸款繳息,不可能將新興紡織公司有無還款、繳息能力,或是否由第三人代為繳納利息之情形,告訴相關承辦人員等情,均業如前述;

且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業務處副理張世欽於警詢證稱:「這個案件是常董會決定的案件,並且已經將授信條件刊登在報紙上,加上86年間該案已辦過初貸,88年增貸時,亦需考量是否要讓這個案子繼續開發完成下去。

此外一個授信案件也不可能5P都樣樣俱全,總有強處也有弱處」等語(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190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及證人子○○於警詢、本院分別證稱:「高雄分行仍需對於客戶(指新興紡織公司)申貸條件作實際審查,但本案放貸有招標公告規定在先,難以依照正常規定辦理」(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178 頁)、「88年3 月新興紡織公司申請貸款,是因為當時拍賣公告規定的條件規定就是這樣,第二筆也是這樣延續下來」(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等語明確。

則被告癸○○、己○○依上開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第8 點規定,及延續86年8 月之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而考量新興紡織公司並無逾期繳息情事,乃繼續承作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自無何可議之處。

③由被告己○○製作之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之授信審核表,在徵信提要欄上,已分別載明「經分析該公司八十七年底之財務資料顯示:1 財務結構需大幅改善。

2 短期償債能力尚可。

3 經營效能有待改善。

4 獲利能力尚待加強。」

,且客戶名稱為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88年3 月15日中華商業銀行徵信報告亦有相同之記載,此有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在卷可佐(見94偵21594 號卷第46-54 頁),顯見被告癸○○、己○○在向中華商業銀行提送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時,對於新興紡織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並無隱瞞之意圖;

且在償還辦法欄上,原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或以分戶貸款轉償」,於經提交中華商業銀行後,由第363 次授審會(小組),就此部分修正為「利息每半年付一次,本金到期清償或以分戶貸款轉償」,而作較有利於新興紡織公司之修正,此有上開授信審核表可稽;

又新興紡織公司係於90年9 月20日始函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貸款利率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支付,每年付息一次」、再於91年1 月7 日函請「申請貸款利率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支付,每年付息一次」,有該公司函文2 紙在卷可按(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313 、315 頁),新興紡織公司並於91年9 月22日始有逾期繳息情形,業如前述。

則被告癸○○、己○○對新興紡織公司之財務不佳狀況既無隱瞞,原提出之利息繳付週期又較不利於新興紡織公司,而新興紡織公司又係於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核貸後近3 年,始有逾期繳息之情形,顯難認被告癸○○、己○○於承作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之初,有何損害中華商業銀行之不法意圖可言。

④中華商業銀行第363 次授審會(小組),固在授信審核表增列意見「並請提示其規劃開發計劃」。

惟依證人即列席第3屆第48次常董會之辛○○於本院證稱:「授審會的結論有『並請提示其規劃開發計劃書』,是因為這個案子借的是規劃開發週轉金,有這個資料,這樣評估會更周全。

但是這個案子拖了這麼多年,主管機關也會關心,所以後來提常董會的時候,並沒有把它列為授信條件的一部分,所以這個條件後來就不是撥貸的前提要件」、「因為這個案子的權限是在常董會,常董會對這個案子到底要什麼條件才核貸?利率多少?都是要常董會通過,如果常董會沒有把它列為條件的話,這個案子對客戶就沒有拘束力,授審會只是幕僚,有把條件提出去,常董會沒有把這條件列進去。

因為這個案子的決策權限是在常董會,但是常董會決定後沒有。

授審會有提『規劃開發計劃書』這個建議,但最後沒有被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229 、231 頁),及證人子○○於本院證稱:「『另請提示其規劃開發計劃書』這只是原則的規定,但要常董會承認通過才算數,案子才成立,最後決定權在常董會。

『規劃開發計劃書』沒有無固定內容或要件,就是針對營運事項、債權的保障,資金的需求,還款的財源,如果貸款人提出說關於土地投資的相關分析報告,應該算是『規劃開發計劃書』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222 頁)明確;

且新興紡織公司於申辦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時,確有提出土地投資分析表1 份,有上開申貸資料清單(增貸)可稽。

顯見中華商業銀行第363 次授審會(小組)固增列「並請提示其規劃開發計劃」之意見,惟並未經中華商業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所採納,則被告癸○○、己○○於新興紡織公司未提出無固定內容或要件之「規劃開發計劃書」前,即撥款2 億7,000 萬元營運週轉金,自難認有不法或意圖損害中華商業銀行。

⑤新興紡織公司於申辦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前,雖於87年間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為供徐步青、任佩珍等人貸款擔保事宜,設定抵押權予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違反新興紡織公司出具予中華商業銀行「不得以本案土地再向其他金融構貸款」之約定,而上開授信審核表則未顯示有此部分設定抵押權之記載。

惟依證人張世欽證稱:「88年3 月新興紡織公司增貸時,伊應該有看到土地登記簿謄本。

86年8 新貸當時,土地設質13億5,096萬元,已足以涵蓋當時的授信額,所以在不損及本行利益的情況下,並不會去管承貸戶是否再將該筆土地再設質予他人,而新興紡織公司86年8 月初貸時所出具之承諾書,是中華商業銀行制式版本,並且本案在88年3 月增貸時,也已經將土地不得設質於他人條件載入授信審核表」等語(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192 頁背面),而對照上開授信審核表上其他欄「9 ...放款值新臺幣0000000仟元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0000000仟元了本行為土地融資之擔保品,另增加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八五三二00仟元為本案之副擔保品」,其中後順位抵押權中之「後」字為手寫字體,與其他印刷字體明顯不同,則被告己○○辯稱於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提交中華商業銀行時,附有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及該後順位抵押權之「後」字非其原製作授信審核表之字樣,自非全然不可信;

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認本件土地在中華商業銀行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並核貸中擔放款後應已無押餘一節,亦有該委員會96年2 月7 日金管檢七字第0960162038號函在卷可憑(見96偵2142號卷第146-148 頁)。

是被告己○○未於授信審核表中載明本件土地曾於87年間有另設定抵押權予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在本件土地已足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情況下,自無造成中華商業銀行無法自本件土地實行抵押權取償,而有損害中華商業銀行利益之意圖可言。

⑥綜上所述,被告癸○○、己○○於承作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係延續86年8 月之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並考量新興紡織公司並無逾期繳息情事,及有上開招標公告規定在先,乃繼續承作;

且被告癸○○、己○○並無隱瞞新興紡織公司財務狀況,在授信審核表上登載「該公司係因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開發案向本行申請貸款,該公司已與桃園縣政府簽妥中壢市、楊梅鎮、新屋鄉、觀音鄉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計畫案,將積極開發、規劃興建高品質住宅房屋出售,借款用途明確」等文字,並非無據;

又「規劃開發計劃」並非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之信條件;

再者,本件土地已足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並無再設定抵押權之餘額價值。

是自難認被告癸○○、己○○承作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有違背中華商業銀行所委任之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不法意圖,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

㈤至於證人甲○○、庚○○就申辦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建築融資貸款案時,甲○○是否曾帶同被告丁○○、己○○,或帶同被告癸○○、己○○前去拜訪庚○○、鍾瑩豐一節,2 人證述不同。

惟依前所述,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既係因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改善逾放比率偏高情形,始在證人辛○○建議下,依公開標售不動產公告進行承作,而建築融資貸款又係承續之前之買賣價金融資案,始續由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作,則被告丁○○、癸○○或己○○因此前往新興紡織公司辦公處所與證人庚○○或新興紡織公司負責人鍾瑩豐為查詢、對保行為,均與常情、常理相合。

則證人甲○○、庚○○此部分不一致之證述,不論何者為真,均不足為被告丁○○、己○○不利之認定。

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固以中華商業銀行承本件貸款案,有「未考慮借戶是否具有可靠而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評估資金運用計畫是否與款用途相關,貸款後並應追蹤資金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借戶未提供營運計畫表、資金來源去路表、營運計畫及償還能力預估表等相關資料,據以分析開發計畫是否可行」、「土地尚未變更為住宅區、貸款人亦無開發之事實及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他人,徵信人員未在相關報告載明」、「承辦人員未依授信條件徵取開發計畫書」、「若分行承辦人員明知貸款人係人頭,因貸款人非實際資金運用人,不得核貸」等缺失,而認定「被告癸○○就本案增貸核判,對借戶償債能力,以及該案開發作業冗長流程與市場風險,有考量層面未盡周全之責任,核有欠妥」、「被告己○○辦理增貸授信,未確實評估借戶是否具開發大型住宅區及還款繳息能力,授信作業有欠妥當」,有該委員會上97年10月13日金管檢三字第0970111765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26-153 頁)。

惟查:①證人甲○○、庚○○、乙○○上開就本件2 次貸款繳息,不可能將新興紡織公司有無還款、繳息能力,或是否由第三人代為繳納利息之情形,告訴相關承辦人員等情之證述,業如前述;

且扣案書立有「TO:王副總,煩請今(3/26)匯款」、「TO:王副總,計算至3/27日須繳00000000」之放款戶攤還傳票(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111-112 頁),製作日期均為92年3 月25日,已距本件建築融資貸款近4 年以後,如依此認被告癸○○、己○○於承作本件貸款時,知悉係由第三人代新興紡織公司繳納利息,已非有據;

又依證人張世欽於警詢證稱:「新興紡織公司在向本行申貸時已非紡織業,實係從事於營建及集團控股,營建業中的原料(土地)就是本行所給予的,所以擔保品沒有問題,而該公司屬於太平洋建設集團的公司,並不能單以該公司沒有營建實績來看,當時認為還款來源是這筆土地開發完成後的益;

此外一個授信案件也不可能5P都樣樣俱全,總有強處也有弱處」等語(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193 頁背面)明確;

再者,本件土地自84年間,即由中華商業銀行委請正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變更住宅區事宜,上開公開標售公告亦載明:「48筆土地面積共5 萬6083平方公尺,業經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於86.6.25 第531 次會議決議以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於呈報內政部核備後即可依程序辦理開發作業。」

等文字,而新興紡織公司於本件建築融資貸款申貸前之88年1 月11日,確有與桃園縣政府簽立本件土地「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計畫案協議書」等情,均業如前述,顯見本件土地之標售,無論中華商業銀行或新興紡織公司均著眼於將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開發效益。

是自難以因新興紡織公司自91年9月22日起,有逾期繳息及列入催收,或因本件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有延宕之情形,即反推論被告丁○○、癸○○、己○○於承作本件貸款案之初,即知新興紡織公司無還款、繳息能力,或無意開發本件土地。

②新興紡織公司貸得本件建築融資貸款2 億7,000 萬元後,固將其中2 億5,000 萬元償還支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835 萬3,200 元償還私人墊款、其中164 萬6,800 元匯入新興紡織公司帳戶,有甲○○書立之筆記扣案可憑(見94偵21594 號附件卷第302 頁)。

惟申貸案件撥款後,申貸戶就貸得之款項,有無依原申貸目的使用,應係是否依中華商業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19條規定:「借款人不依契約履行義務或本行認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不論授信是否到期,應即依約執行追償。」

(見本院卷㈢第151 頁)規定為保全債權之行為,非可依此反推論被告癸○○、己○○初始之核貸為違反規定。

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若分行承辦人員明知貸款人係人頭,因貸款人非實際資金運用人,不得核貸」,而公訴人亦認「本件應係基層行庫人員即被告丁○○、癸○○、己○○人,配合銀行高層之授意而違法貸款,被告丁○○、癸○○、己○○並非毫無決定權,被告丁○○、癸○○、己○○人與王又曾、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惟被告丁○○、己○○承作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係因證人辛○○建議後,藉以降低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逾放比率,及其後由被告黃武、己○○接續承作建築融資貸款案,非屬非常規交易,業如前述;

且證人甲○○(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高義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高級顧問)、庚○○(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協理)、乙○○(新興紡織公司會計)、林鍵一(新興紡織公司財務協理)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均未曾證稱曾為本件貸款案,與被告丁○○、癸○○、己○○有何不當接觸,或曾告知本件貸得之款項之真正用途,或非供新興紡織公司使用。

是公訴人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此部分之質疑,自屬缺乏明確事證可佐,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被告己○○在授信審核表上登載「該公司係因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開發案向本行申請貸款,該公司已與桃園縣政府簽妥中壢市、楊梅鎮、新屋鄉、觀音鄉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計畫案,將積極開發、規劃興建高品質住宅房屋出售,借款用途明確」等文字,並非無據;

且「規劃開發計劃」並非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之授信條件;

又本件土地已足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並無再設定抵押權之餘額價值;

再者,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係因有買賣價金融資案在先,又有上開招標公告規定在先,乃由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繼續承作,均已詳如前述。

⑤綜上所述,被告癸○○、己○○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有行政疏失,惟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依上開行政查核結果,為被告丁○○、癸○○、己○○不利之認定。

㈦另依中華商業銀行帳戶管理員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一5規定「帳戶管理員對授信申請案之新貸客戶,須實地勘查所提供之擔保標的」(見本院卷㈢第51-52 頁)。

惟本件買賣價金貸款、建築融資貸款案,新興紡織公司提供之擔保標的─本件土地,原即為中華商業銀行所有,於標售前由中華商業銀行人員管理,此業經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本件對土地自澤豐公司承受後,中華商業銀行怕裡面的工廠被佔用、機器會被搬走,所以就請澤豐公司原來的老員工來管理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

且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所核貸之2 億7,000 萬元為營運週轉金,係供新興紡織公司於本件土地開發與建房屋前支應相關費用,其餘4 億4,100 萬元,則須待工程開工後,依工程進度撥付,有上開申貸資料清冊(增貸)所附建築融資申貸書可憑。

則被告己○○於本件2 次貸款案核貸前,是否前往本件土地實地勘查,自均難認足以影響中華商業銀行常董會是否通過本件2 次核貸案之判斷,併此說明。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丁○○、己○○於承作本件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並無不利於中華商業銀行,亦無違反中華商業銀行徵信作業準則第9條、第11條規定之情形;

被告癸○○、己○○則係延續86年8 月之買賣價金融資貸款案,並考量新興紡織公司並無逾期繳息情事,及有上開招標公告規定在先,乃繼續承作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

且被告丁○○、癸○○、己○○均無隱瞞新興紡織公司財務狀況或明知新興紡織公司無還款繳息能力等違背其職務之情形;

被告己○○在授信審核表上登載「該公司係因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開發案向本行申請貸款,該公司已與桃園縣政府簽妥中壢市、楊梅鎮、新屋鄉、觀音鄉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計畫案,將積極開發、規劃興建高品質住宅房屋出售,借款用途明確」等文字,並非無據,自無不實;

又「規劃開發計劃書」並非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之信條件;

再者,本件土地已足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並無再設定抵押權之餘額價值。

是自難認被告丁○○、癸○○、己○○承作本件貸款案,有違背中華商業銀行所委任之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不法意圖,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

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癸○○、己○○背信或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丁○○、癸○○、己○○不利認定。

是被告丁○○、癸○○、己○○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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