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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3 月16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9M-769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行駛慢車道,於接近友情路與下庄路口,欲超越同向前方由甲○○(因本件傷害致心神喪失,於97年6 月30日裁定停止審判)騎乘於慢車道之車牌號碼VZR-742 號輕型機車時,理應注意超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佳,且丁○○具高中肄業之學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丁○○竟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超越速限之速度,未待前行甲○○騎乘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以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將騎乘之機車變換至快車道,並貿然由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適甲○○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準備左轉,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偏向左側行駛,其本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上開天氣、路況,及甲○○取得重型機車30餘年之經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未禮讓直行丁○○騎乘之機車先行,且未保持與左側直行機車之安全間隔,而貿然將所騎乘之機車往左偏向快車道,致2 機車相互擦撞失去平衡均滑倒在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送醫治療後,仍呈心神喪失,無法行動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陳稱略以:於上開時地,伊與被害人甲○○同向,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伊原騎乘於被害人後方,2 人均騎乘在慢車道上,被害人原騎乘在慢車道外側,當時伊準備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惟接近友情路與下庄路口時,被害人欲左轉,車行方向突然偏左,伊雖為閃避而往左靠,被害人左側車頭仍擦撞伊前方車頭,2 人因而摔倒,當時伊速度50至60公里超速等語。
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送醫治療後,仍成心神喪失,無法行動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2 份、身心障礙手冊、本院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98頁),雖因系爭傷害無法由被害人之敘述,釐清當時被告及被害人之騎乘方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略以:被害人在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係由岡山騎往橋頭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詳偵查卷第38頁),且依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查卷第54頁,誤南為北)所示,被告及被害人騎乘機車留下刮痕之高雄縣岡山鎮○○路,雙向各1 快車道、慢車道,刮痕全數顯示於由北往南車道,且機車最終傾倒於刮痕之南端,則被告所稱伊與被害人當時係同向由北往南行駛,與事實即無不合,應堪採信。
又被告與被害人當時均係騎乘機車,則被告所稱車禍發生前該2 人係騎乘於慢車道,亦合常理,同堪採信。
㈢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機車傾倒前,在地面所留之刮地痕,由北往南約有26.4公尺(7.7 +7 +11.7=26.4 ) ,雖未記載被害人機車傾倒前,在地面所留刮痕之南北相距長度,但由相關記載之位置及長度比例可知,被告機車所留之刮痕遠較被害人機車所留刮地痕為長,顯見被告當時騎乘速度確可能高於被害人,則被告所稱當時準備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非無本,堪予採信。
㈣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及被害人既係各別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縣岡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被告在後欲超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而被告機車受損部位在左側車身、右側車身、車頭,被害人機車受損部位在左側車身、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機車相片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78頁、第11頁至第27頁),佐以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處左前方,刮地痕均在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左方,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欲從被害人左側即道路內側超車,因而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左側機車受損應係傾倒所致)。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友情路由北往南之快車道寬3.5 公尺,慢車道寬2 公尺,路面邊線外側至路面邊緣尚有0.4 公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起於快慢車道間車道線左方0.4 公尺處,即距快車道最右側0.4 公尺處,而機車最後傾倒處距上開車道線1.3 公尺,顯見被害人機車刮地起至傾倒止,向左即道路內側偏斜90公分,此與一般碰撞時,身處右側者通常將行車方向調整為靠右以防碰撞,如本為直行而最後仍傾倒,應向右前方傾倒之經驗法則不符,再參被害人機車傾倒處離友情路與前方下庄路路口僅2.4 公尺,被告機車刮痕起點距該路口僅7.7 公尺,則被告稱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係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準備轉彎,即與被害人機車刮地痕方向及傾倒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則應認被害人因準備左轉,向左變換至快車道,適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之際被害人雖下意識將行駛方向調整向右,仍因前準備左轉向左之角度較大,一時無法足夠向右調整,因而所騎乘機車仍向左前方刮地後傾倒。
㈤本件車禍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告自承當時速度約50至60公里,速度太快(詳偵查卷第56頁、第81頁、本院卷卷㈠第40頁),顯已逾越速限,且以當時發生碰撞之情,被告顯未俟前行之被害人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行超車,另亦未注意車前被害人行車之狀況及保持超車時2 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佳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按(詳本院卷卷㈠第77頁),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偵查卷第33頁),對上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依上規定所示,自應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
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既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準備左轉,其未注意被告已轉入快車道準備由左方超車,因而未禮讓當時左方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上規定所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至告訴人雖聲請就肇事原因及過失判定等送學術單位鑑定,但如上所述已可判定肇事原因及過失情形,爰未另送鑑定,併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在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成植物人,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卷㈠第11頁),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生後,除由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家屬150 萬元外,另已由被告家屬賠付被害人家屬125 萬元(詳本院卷卷㈡第23頁、第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新修正之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雖有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應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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