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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金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 月6日1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K-7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J-80 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於中外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60 公里處附近,欲超越前方由甲○○(搭載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20-KM號營業半聯結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前後兩車間應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超車,於超車變換車道之際,擦撞由甲○○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甲○○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靠右往外側車道行駛,適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8-476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駛來,為閃避甲○○之車輛而撞及外側路肩護欄,致乙○受有腰椎第3 、4 節壓迫性骨折、左手第2 掌骨骨折及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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