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易,2116,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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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陳報之居所傳喚、拘提,並以電話聯絡被告,均未到案,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電話記錄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未能拘獲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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