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易,2588,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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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88號
97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90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2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分別係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之負責人、顧問,辛○○於民國93年10月10日,與同屬永慶理想工程集團之牧野勞務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牧野公司)及鑫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田公司)委任之庚○○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契約,約定將信福公司承攬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轉由牧野公司承攬,機電及水電工程部分轉由鑫田公司承攬,同時明訂工程款給付辦法、履約保證等事項;

嗣於93年10月25日,由告訴人即庚○○之配偶丙○○代表牧野公司、鑫田公司與信福公司共同約定以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匯撥專用帳戶,同時設定該戶之提存均須雙方蓋立印鑑方可辦理;

牧野公司及鑫田公司隨即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信福公司負責人辛○○,作為擔保上開工程後續之履約,並使上開協力廠商承攬契約生效;

牧野公司及鑫田公司於契約生效後之93年10月27日起,即上開工程第3 期初進場施作。

詎被告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上開工程中有關土木、機電及水電工程款應撥入共同專戶之約定,而以未指定撥付帳戶方式及以信福公司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上開工程後續工程款匯撥帳戶,將屬於牧野公司及鑫田公司關於土木、機電及水電工程款侵占入己,復拒不返還並侵占牧野公司、鑫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

牧野公司、鑫田公司因此而財務吃緊,辛○○為掩飾其犯行及圖前揭工程能持續進行以使其能繼續侵占後期工程款項,便向庚○○推介被告甲○○充當金主,以資助庚○○能順利完成工程,庚○○未免因放棄已施工部分之損失,遂簽立工程協議書與甲○○約定由甲○○提供資金援助,俟於該工程完成後,除清償借款本息外,另給付500 萬元以為報酬,並應甲○○之要求,由告訴人丙○○簽發未填寫發票日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票號:AR0000000 、面額1,248,980 元;

票號:AR0000000 、面額105 萬元;

票號:AR0000000 、面額50萬元;

票號:AR0000000 、面額130萬元)4 紙(下稱系爭4 紙支票)及有填載發票日票號AR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於94年2 月間,由庚○○陸續交付與甲○○以供前揭借款本息之擔保,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前揭工程未完工前(該項工程業於96年1 月25日申報竣工,仍由臺東縣消防局辦理初驗中),亦未經丙○○或庚○○之授權,即擅自於94年10月19日,在前開4 紙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94年10月19日,並於同年月24日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嗣因辛○○遲未交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牧野公司、鑫田公司遂感受害,於95年8 月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辛○○、甲○○之刑事告訴,辛○○、甲○○為掩飾辛○○所涉侵占犯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遭追訴後之不詳時、地,盜用牧野公司、鑫田公司放置在前揭工程工地之工地章,由甲○○偽造不實之牧野公司與不知情之錢純利間之債權6,721 萬7,600 元,鑫田公司與錢純利之債權520 萬元及不知情之甲○○之女乙○○間之債權1,395 萬5, 000元等之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書,足生損害於牧野公司及鑫田公司,並由辛○○於95年9 月7 日提出答辯於高雄地檢署,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庚○○於96年4 月18日、96年6 月14日、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5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1條第1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辛○○、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辛○○、甲○○之供述;

⑵告訴人丙○○之指訴;

⑶證人庚○○、壬○○、戊○○、子○○、丁○○、林友浩、乙○○、錢純利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⑷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2份;

⑸鑫田公司93年10月15日與錢純利、乙○○間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影本各1 紙(共4 紙)、牧野公司與錢純利間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牧野公司與乙○○間債權移轉通知書影本各1 紙、93年10月25日信福公司與丙○○代表之牧野公司、鑫田公司約定以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共同專用帳戶之同意書影本1 份、同案被告甲○○提出之庚○○借款明細表1 紙;

⑹台東縣消防局96年月17 日 消政字第09603236號函檢附之台東縣消防局- 局本部新建工程進度執行表1 紙;

⑺系爭4 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94年2 月4 日信福公司與鑫田公司另簽立工程補充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第1 、2 、3 期工程,由信福公司所施作,第1 、2 、3 期工程款由信福公司領款,第4 期工程款雙方各半,第5期以後之工程款由鑫田公司、牧野公司領取,而本件工程實際上鑫田公司、牧野公司只有完成百分之0.8 ,庚○○去找被告甲○○作金主,後來是由甲○○完成工程,甲○○要求將工程款付給他,伊說沒有辦法直接給付甲○○,所以甲○○請庚○○債權轉移,而在第4 期工程款撥付前,已經發生債權移轉,所以第4 期工程款信福公司也沒有給付鑫田公司、牧野公司的義務。

另除第1 到3 期之前給付的工程款外,信福公司已經給付本件工程款5,000 多萬元,至尚未給付工程款的部分,也經過調解,屬於債權債務的糾紛。

另牧野公司、鑫田公司造成信福公司被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造成損失,且信福公司對於鑫田公司、牧野公司尚有損害賠償之糾紛,所以信福公司不可能將保證金返還給牧野公司、鑫田公司,伊並沒有侵占、偽造文書之事實;

另被告甲○○則辯稱:因庚○○在94年3 月4 月之間沒有錢給付工程款,所以由伊接手系爭工程,是伊拿錢去完成整個工程,因為伊是本件工程的金主,伊沒有合約,伊要求庚○○給伊一個保障,庚○○請子○○、丁○○,分2 次拿給伊,一次是拿債權移轉同意書、通知書,另一次是拿工程轉包同意書,伊並未偽造債權移轉相關文書,另庚○○也確實有向伊借錢,金額如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庚○○告訴伊等錢進來,自己填寫日期就可以去軋票,伊並沒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經查:㈠經查,本件係由信福公司向臺東縣消防局局承攬本部新建工程,由庚○○借用牧野公司及鑫田公司之名義,與信福公司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契約,將土木工程部分轉由牧野公司承攬,機電及水電工程部分轉由鑫田公司承攬,實際均係由庚○○施做上開向信福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牧野公司負責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見偵3 卷第71至73頁,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即鑫田公司負責人戊○○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僅將鑫田公司名義借予庚○○使用,系爭工程之施做及資金調度都是庚○○在負責,伊有同意庚○○使用鑫田公司得大小章簽約用等語(見偵3 卷第94、95頁),而證人庚○○亦證述系爭工程由牧野公司、鑫田公司承攬後係由其施做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另有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3 卷第150 至154、163 至16 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採認。

另經訊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庚○○週轉不靈,去找被告甲○○周轉,由甲○○去找金主,後來是由甲○○完成工程等語(見偵3 卷第98至100 頁,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8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庚○○在94年3 月4 月之間沒有錢給付工程款,所以由伊接手系爭工程,是伊拿錢去完成整個工程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83、85頁),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信福公司認識被告甲○○,當初伊承造本件工程,伊實際上的錢都是用在工地上了,伊找被告辛○○,辛○○說有一個金主,就帶甲○○來,是要用甲○○的錢繼續施作之後的工程,現場從甲○○介入之後,伊的工人最後只有一個人丁○○留下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另證人即庚○○所雇用之工地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工地現場執行工務進行,在工地待了年左右,從93年10月份進入工地,做了2 個月後,消防局要求停工,並請技師鑑定3 個月,鑑定後,現場的人都是金主甲○○派來的,後來我們就被他們趕出現場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26頁),本院綜合比對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以推知本件證人庚○○以鑫田公司、牧野公司名義向信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在施做一段時間後,即因財務發生問題,而向被告甲○○借款,並由被告甲○○接手完成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等情甚明。

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系爭工程係由其施做完成云云(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9頁),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以本件工程承攬金額,牧野公司部分係67,217,600 元 ,鑫田公司部分係19,155,000元,有上開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2 份在卷可稽,承攬金額共計86,372,600元,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針對本件工程,含履約保證金共支出1 千多萬元(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9頁),其支出金額與承攬金額相去甚遠,庚○○應無法以少於承攬金額甚多之金錢完成全部承攬工程,顯見庚○○僅完成部分工程甚明。

另參以經本院審閱本件告訴人鑫田公司、牧野公司及丙○○所提出之95年8 月4 日刑事告訴狀(見偵2卷第1 至6 頁)、96年1 月1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見偵3 卷第3 至10頁)、96年9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狀(見偵4卷第1 至5 頁)及工程協議書(見偵3 卷第57頁)上之牧野公司、鑫田公司之公司章,與卷附同意書2 紙(見偵3 卷第55 、60 頁)上牧野公司、鑫田公司之公司章相互比對後,稽其印文大小、筆畫、字體、神韻,同意書(偵3 卷第55頁)上鑫田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係與95年8 月4 日刑事告訴狀、96 年1月1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96年9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狀及工程協議書上之鑫田公司之公司章印文相符,而同意書(偵3 卷第60頁)上牧野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係與96年9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狀上之牧野公司之公司章印文相符,而本件係庚○○代替牧野公司提出告訴乙節,亦經證人壬○○供述如前,庚○○亦不否認上開工程協議書係由其所出具予被告甲○○(見偵3 卷第35、36頁),可以推認上開告訴狀及工程協議書之鑫田公司及牧野公司之公司章係由庚○○持有中,則上開2 紙同意書上之牧野公司、鑫田公司公司章印文既與上開告訴狀、再議狀、補充理由狀及工程協議書之印文相同,則上開2 紙同意書係由庚○○所出具甚明,此亦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 紙同意書係由證人庚○○所出具等情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2、33 頁) ,而依卷附該2 紙同意書所示內容,係同意信福公司將鑫田公司及牧野公司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有該2 紙同意書在卷可稽(偵3 卷第55、60頁),則信福公司既需將庚○○以鑫田公司、牧野公司名義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益徵庚○○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甚明。

是證人庚○○證稱其完成全部工程,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2人被訴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⒈訊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本件鑫田公司93年10月15日與錢純利、乙○○間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各1 紙(共4 紙)、牧野公司與錢純利間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牧野公司與乙○○間債權移轉通知書各1 紙(下稱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係由丁○○及子○○於94年3 月初送到信福公司,甲○○及己○○在場等語(見偵3 卷第98至100 頁),而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係在94年3 月由庚○○要丁○○及子○○送到信福公司,伊與己○○在場,因為庚○○向伊調度資金,因伊的錢不夠,所以伊向金主錢純利調度資金1 千多萬元,錢純利要求擔保,所以伊要求庚○○將牧野公司、鑫田公司之債權移轉給伊,伊不知道何人製作上開通知書及同意書等語(見鎮3 卷第71、75、99、100 、133 至136 頁,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至16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約94年2月底在信福公司看過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是丁○○、子○○拿過來交給甲○○的,因為要叫甲○○墊工程款,同時還有拿信福公司與牧野公司、鑫田公司的轉包合約書正本,甲○○將某些文件影印之後,正本交給信福公司,上開文件是通知信福公司將該債權移轉給乙○○、錢純利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本院相互核對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內容,就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之交付原因及背景等重要事項均能清楚描述,且互核相符,應有相當高之可信度,可堪採認;

且佐以本件係庚○○以牧野公司、鑫田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告甲○○既承接庚○○,出資完成系爭工程,則甲○○為擔保其出資之金錢可以得到保障,而要求庚○○將牧野公司、鑫田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移轉予其指定之錢純利及乙○○,亦與常情相符,足認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應屬可採;

另參以證人子○○雖否認將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交給被告甲○○等情,然本院稽之其於偵查中證述:伊只有看過卷附之同意書2 紙(見偵3 卷第55、60頁),伊在上面簽「子○○代」,係表示見證之意,因為甲○○說他周轉不過來,要向乾姊姊(按即錢純利)借錢,需要那些同意書才能借錢云云(見偵2 卷第99至102 頁),然依卷附該2 紙同意書所示內容,係同意信福公司將鑫田公司及牧野公司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有該2 紙同意書在卷可稽(偵3 卷第55、60頁),要與被告甲○○向錢純利借款之事無關,而依上述,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方能擔保被告甲○○可以收到工程款,而用以給付錢純利之借款,顯見證人子○○證稱只有看過卷附之同意書2 紙,甲○○需要那些同意書才能向錢純利借錢云云,要與常理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益徵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確係由其交予被告甲○○無疑。

至證人庚○○雖否認知悉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之情事,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且本件係由證人庚○○以牧野公司名義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其告訴係要使被告2 人受刑事追訴,本院自不得僅以其證述即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罪嫌。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係由被告甲○○所製作,然查,證人即牧野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牌給別人,若是工地上使用方便的話,且跟下包有關係的,伊都會同意向伊借牌的人刻印章使用,與信福公司訴訟部分,庚○○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同意去告,另辯護人提出的書狀中的大小章【按即95年8 月4 日刑事告訴狀(見偵2 卷第1 至6 頁)、96年1 月1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見偵3 卷第3 至10頁)、96年9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狀(見偵4 卷第1 至5 頁)】,伊是事先有同意去告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而鑫田公司負責人戊○○就本件工程相關事宜有授權承攬人刻用其公司章,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甲○○係承接庚○○,出資施做系爭工程,則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係為擔保實際出資施做之甲○○可以領取工程款,要屬與系爭工程工程款給付相關之問題,與牧野公司負責人壬○○及鑫田公司負責人戊○○就本件工程之上開授權範圍相符,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從而,縱認被告甲○○有製作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並執以行使,亦屬牧野公司、鑫田公司授權使用渠等公司章之範圍內,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辛○○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需持有人有變易原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緩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未能交還,既欠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

本院審閱本件告訴人鑫田公司、牧野公司及丙○○所提出之95年8 月4日刑事告訴狀(見偵2 卷第1 至6 頁)、96年1 月1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見偵3 卷第3 至10頁)、96年9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狀(見偵4 卷第1 至5 頁)及工程協議書(見偵3 卷第57頁)上之牧野公司、鑫田公司之公司章,與卷附工程合作補充契約書(見偵3 卷第49至52頁)上牧野公司、鑫田公司之公司章相互比對後,稽其印文大小、筆畫、字體、神韻,該工程合作補充契約書上鑫田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係與95年8 月4 日刑事告訴狀、96年1 月1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96年9 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狀及工程協議書上之鑫田公司之公司章印文相符,牧野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則與95年8 月4 日刑事告訴狀、96年1 月17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工程協議書上之牧野公司之公司章印文相符,而本件係庚○○代替牧野公司提出告訴乙節,亦經證人壬○○供述如前,庚○○亦不否認上開工程協議書係由其所出具予被告甲○○(見偵3卷第35、36頁),可以推認上開告訴狀及工程協議書之鑫田公司及牧野公司之公司章係由庚○○持有中,而該工程合作補充契約書上之牧野公司、鑫田公司公司章印文既與上開告訴狀、再議狀、補充理由狀及工程協議書之印文相同,則該工程合作補充契約書係由庚○○與信福公司共同簽立甚明。

而依據該工程合作補充契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之第1 、2 、3 期款項為甲方(按即信福公司)所有,第4期款項為甲、乙雙方(按乙方即牧野公司、鑫田公司)各持部分所有、第5 期工程款項至工程完成均為乙方所有,…」(見偵3 卷第50、51頁),則依上開規定,牧野公司、鑫田公司僅得請求系爭工程第4 期工程款以後之款項,而信福公司於94年3 月19日始向臺東縣消防局申請系爭工程第4 期工程款,有信福公司94年3 月19日函文1紙 暨所附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5 、36頁),而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6 紙係於94年3 月初由子○○、丁○○送至信福公司,亦如上述,則信福公司請領第4期工程款既在上開債權移轉通知之後,自應將第4 期以後應給付鑫田公司、牧野公司之工程款,轉而給付受讓該債權之乙○○及錢純利,而無給付予鑫田公司、牧野公司之義務,而本件被告2 人均供述信福公司確已給付被告甲○○工程款5,000 餘萬元,有相關申請書、匯款單、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被告辛○○刑事答辯⑶狀被證1 至41),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亦由被告甲○○以牧野公司、鑫田公司名義向本院訴請信福公司給付工程款(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22號),是本件信福公司既已將應給付牧野公司、鑫田公司之工程款5,000 餘萬元給付予受債權轉讓人乙○○、錢純利(之委任人即被告甲○○),至尚未給付工程款的部分,亦已由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而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辛○○並無任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工程款之犯行。

⒉依系爭工程2 份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第9條均規定,履約保證,簽約時乙方應繳納現金新臺幣150 萬(牧野公司)及50萬元(鑫田公司),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繳交保固金後無息退還(見偵3 卷第151 、164 頁),且契約書第7條亦均載明工程完工期限定於94年3 月5 日,而依卷附同意書2 紙所示(見偵3 卷第55、60頁),牧野公司、鑫田公司係於94年12月5 日書立該同意書,顯已逾越契約書所載完工期限,足見系爭工程並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內完成,雙方在工程的合約上尚有糾紛,且系爭工程既已由甲○○承接施做完成,並就部分未給付工程款與信福公司進行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22號),則系爭工程履約上既仍有上開糾紛,依首開2 份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第9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既係擔保承攬人依約履行其施做義務,在雙方在履約上存有糾紛之情形下,定作人信福公司自無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自難認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履約保證金之犯行。

㈣被告甲○○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系爭支票4 紙另紙填載發票日票號AR0000000 、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係庚○○拿票向伊借錢,金額如系爭支票所載金額,金額總共500 多萬,庚○○說6 個月內會清償,叫伊不要提示,伊在6 個月後未獲清償才提示,與本件工程款無關等語(見偵1卷第45、46頁,偵2 卷第33至36、102 頁,偵3 卷第15、16頁,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頁),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利息部分是指工程施做期間之94年2 月間另外向被告甲○○借款500 多萬元,伊分次交付系爭支票4 紙及另紙有填載發票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工程協議書有約定本金、利息於完工後才返還,所以上開支票之補充記載應該在完工後才能返還等語(見偵3 卷第69至75頁),則依上開被告甲○○與證人庚○○之供述,系爭支票4 紙及另紙有填載發票日94年3 月2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確係庚○○另外執以向被告甲○○借款,而與本件甲○○出資施做系爭工程無關,則以證人庚○○所述,系爭支票4 紙與另紙有填載發票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確係其執以向被告甲○○借款擔保之用,清償日期均係系爭工程完工後,然擔保票據中之1 紙既有填載發票日為94年3月25日,且其日期係在系爭工程2 份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第7條所規定工程完工期限定於94年3 月5 日之後,與證人庚○○所指之清償日期在工程完工後相符,顯見證人庚○○當時與被告甲○○約定之清償日期應為94年3 月25日甚明,則被告甲○○遲至94年10月24日始填載發票日並提示系爭支票4 紙與另紙有填載發票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在卷可稽(見偵3 卷第19至28頁),要與其與庚○○之約定相符,要難謂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授權被告甲○○填載發票日期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無可採,且衡諸常情,支票之執票人若非另有原因,通常於票載發票日即為付款之提示,然被告甲○○所持有之5 紙支票之提示日、退票日均為94年10月24日,足見庚○○若非事先與被告甲○○另有約定,被告甲○○毋需等發票日94年3 月25日半年後始為付款之提示。

五、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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