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 二、乙○○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被告乙○○論罪部分:
- 一、被告乙○○竊佔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部分:
- (一)上開大樓原為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盛公司)所有
- (二)被告乙○○明知上開二間房屋屬他人之不動產,且已遭法院
- (三)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分別於偵訊及
- (四)又被告乙○○辯稱:伊從未見過法院之封條,亦未撕毀封條
- (五)綜上,被告乙○○明知上開大樓3樓及6樓之房屋為他人之
- 二、被告乙○○持有刀械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除
-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撕毀封條之犯行,辯稱:伊從來
-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上開大樓3樓屬法院查封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對有
-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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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24號、第1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妨害公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位於「陽明山莊大樓」其中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1 號6 樓(下簡稱上開大樓6 樓)及357 號3 樓(下簡稱上開大樓3 樓)之房屋為他人之不動產,並已遭法院查封,竟於95年11月間某日,擅自更換上開二間房屋之門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搬入上開大樓6 樓居住,並時常出入上開大樓3 樓,且自更換門鎖時起至96年2 月4 日凌晨0 時10分止間之某日,擅自將上開大樓3 樓借予不知情之丙○○(被訴共同竊佔及共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暫住約1 至2 星期,以此方式竊佔上開二間房屋,並違背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
二、乙○○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屬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武士刀1 把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放於上開大樓3 樓內。
嗣乙○○於96年2 月4 日凌晨0 時10分許,持上開大樓3 樓房屋之門鎖鑰匙欲開啟該屋大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佔上開大樓3 樓房屋使用之鑰匙2 支,且在上開大樓3 樓內扣得武士刀1 把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824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88至89、101 至102 、149 至150 頁)、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刀械鑑驗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19至22、25至26頁)、本院86年度執字第9255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及附表、拍賣不動產附表及拍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13日94雄院隆86執敬字第9255號及95年12月29日95雄院隆86執敬字第9255號函稿、債權人聲請狀、債權讓與聲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2 月27日公告、龍星昇公司聲請點交狀、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15日寮地所一字第0960007008號函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見偵卷第119 至139 、144 至145 頁),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被告乙○○論罪部分:
一、被告乙○○竊佔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更換上開大樓3 樓及6 樓二間被法院查封房屋之門鎖後,居住於上開大樓6 樓,並時常出入3樓,且將上開大樓3 樓借予同案被告丙○○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上開二間房屋雖是法拍屋,但伊從沒在該處見過法院的封條,所以伊沒有撕毀法院封條之行為,且伊是向建設公司(後改稱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借用,經建設公司同意後,才更換上開二間房屋之門鎖,並使用該二間房屋,伊沒有竊佔的意思,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上開大樓原為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盛公司)所有,其中193 間房屋(包含本件被告乙○○竊佔之3 樓及6 樓二間房屋)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92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5 月22日查封,並於現場揭示查封標示,本院於94年年中將上開查封之房屋交由越盛公司之債權人龍星昇公司強制管理,嗣後全數由龍星昇公司於94年12月12日承受拍定,本院於96年2 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龍星昇公司,惟因其中上百間房屋遭人無權佔用,故截至96年7 月19日為止,均尚未點交等情,業據證人即龍星昇公司副理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0 1至102 頁),復有本院上開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及附表、拍賣不動產附表及拍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13日94雄院隆86執敬字第9255號及95年12月29日95雄院隆86執敬字第9255號函稿、債權讓與聲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2 月27日公告、龍星昇公司聲請點交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 至127 、130 至139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上開二間房屋屬他人之不動產,且已遭法院查封,仍於95年11月間某日更換上開二間房屋之門鎖後,搬入上開大樓6 樓居住,並時常出入上開大樓3 樓,且自更換門鎖時起至96年2 月4 日凌晨0 時10分止間之某日,將上開大樓3 樓借予同案被告丙○○暫住約1 至2 星期,嗣被告乙○○於96年2 月4 日凌晨0 時10分許,自上開大樓6 樓乘坐電梯至3 樓,持3 樓門鎖之鑰匙欲開啟3 樓之大門時,當場遭埋伏於側之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偵卷第30至31、63至64、149 至151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6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8、80、153 頁、卷二第29、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負責上開大樓門禁管理之現場主任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中南海管理公司派任至上開大樓負責保全工作,伊於93年9月1 日到任時,被告乙○○係住在上開大樓373 號9 樓,嗣龍星昇公司拍定上開大樓後,於95年11月派人至現場清查,才發現被告乙○○住在上開大樓3 樓等語(見偵卷第74、88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
及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因原住處之租約到期,有雜物無處可放,伊於案發前約1 至2 星期想向被告乙○○承租房屋,被告乙○○帶伊去上開大樓3 樓,並稱不用租金,可直接入住,伊有搬東西進去,但後來覺得該處出入複雜,且像是無主的屋子,故十幾天後就搬走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9、37至38頁)大致相符,復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證(見林園分局未編號之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17頁),且有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興建上開大樓之越盛公司於86年、87年倒閉,但仍繼續營業,在該處以如意公司之名義,將大樓裡有整修過的房屋出租給別人,越盛公司之人員直至94年下半年全數撤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頁),而越盛公司之人員既於94年下半年即全數撤離,則被告乙○○辯稱:伊於95年11月間有經建設公司(即越盛公司)之人員同意,始借用上開大樓之3 樓及6 樓云云,自難採信。
次查,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任職於龍星昇公司,負責點交不動產,法院於94年年中命龍星昇公司強制管理上開大樓,公司沒有實際派人在該處管理,只將約幾十間空屋之鑰匙換掉,該處很亂,佔用者很多,公司從94年就開始宣導,希望佔用者趕緊離開,嗣公司於94年12月12日拍定上開大樓共計193 間房屋,本件357 號3 樓及351號6 樓之房屋均包含在內,公司未將上開二間房屋出租或出借予他人,亦未將鑰匙交付予他人,伊不認識乙○○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偵卷第101 至102 頁),而證人丁○○與被告乙○○素不相識,應無仇怨,衡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其證述應堪採信。
準此,龍星昇公司既未出借或出租上開二間房屋,則被告乙○○辯稱:伊於95年11月間有經龍星昇公司之人員同意,始借用上開大樓之3 樓及6 樓云云,委無可採。
參以,龍星昇公司既自94年年中起即遵法院之命令,強制管理上開大樓,即屬依法院之命令有權占有上開大樓之人,其既將數十間空屋之門鎖加以更換,目的應在阻止他人未經該公司之許可或同意,擅自進入該大樓之空屋;
且龍星昇公司既於94年12月12日拍定上開大樓之193 間房屋(含本件上開二間房屋),並勸導無權佔用房屋之人離開,其意應在儘速收回遭佔用之房屋,以便進行後續之管理、使用或收益,衡情,龍星昇公司自不可能再於95年11月間同意被告乙○○無償使用上開大樓3 樓及6 樓之房屋,亦徵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純屬子虛,洵不足採。
至被告乙○○辯稱:如意公司實為晁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晁源公司),專門將上開大樓遭查封的房子出租,上開大樓3 樓及6 樓之前均有其他人承租,伊是在承租之人搬走後才搬進去的,為何出租的人沒事,伊僅是借住就有事云云,並提出晁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房屋出租廣告1 疊、房屋租賃契約書5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76 頁)。
惟被告乙○○辯稱向越盛公司或龍星昇公司借用上開二間房屋云云,已如前述,其亦自承:伊使用上開大樓之3 樓及6 樓並非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準此,則如意公司或被告乙○○所稱之晁源公司是否有權或實際上有無出租上開大樓遭查封之房屋予他人,核與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無涉,縱被告乙○○此部分抗辯屬實,然如意公司或晁源公司確無出租之權限而違法出租上開大樓遭查封之房屋予他人,亦僅屬該出租之人涉犯刑法相關犯罪之問題,被告乙○○並不因此解免其應負之刑責,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辯稱:伊從未見過法院之封條,亦未撕毀封條,故伊沒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
惟查封之目的在保存執行標的物之現狀,以保障債權人得就查封之財產,經變價後獲得債權之滿足,如行為人之行為對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之效力有所妨害,縱未實際損壞、除去或污穢封印或查封標示,仍為刑法第139條之處罰態樣。
本件被告乙○○明知上開二間房屋為經法院查封之房屋,未經法院之許可,亦未經強制管理人即有權占有之龍星昇公司人員同意,擅自更換上開大樓3 樓及6 樓之門鎖,並搬入6 樓居住,且擅將3樓出借予同案被告丙○○暫住1 至2 星期,自已破壞上開房屋查封時之現狀,縱被告乙○○未撕毀法院之封條,其所為亦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是其以此為由,辯稱:無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乙○○明知上開大樓3 樓及6 樓之房屋為他人之不動產,並為法院查封之房屋,仍於95年11月間,未經原所有人越盛公司、有權占有人龍星昇公司之同意,亦未經法院之許可,擅自更換門鎖,並搬入6 樓居住,且將3 樓出借予同案被告丙○○使用,顯已將上開二間房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二間房屋,所為並屬違背法院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持有刀械部分: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武士刀照片共8 張(見警一卷第19至22、27至30頁、警二卷第16頁)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武士刀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刀刃長66.5公分,刀柄長21.5公分,刀刃係單面開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圖例示、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管制刀械圖例說明及公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無訛,則有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刀械鑑驗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武士刀是為警查獲即96年2 月4 日之前約7 至8 天,在上開大樓中庭旁之樹籬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持有該武士刀之期間長於其所述之7 至8 天,本諸罪疑為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乙○○係於96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之前約7 至8天,即自96年1 月27日起始持有該武士刀。
綜上,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所謂「他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未經上開二間房屋所有權人越盛公司及斯時有權占有人龍星昇公司之同意,擅自更換門鎖,並搬入6 樓居住,且將3 樓出借予同案被告丙○○使用,顯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上開二間房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應按同法第1項科刑,及犯同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佔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
其所犯竊佔罪、非法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29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蔑視公權力,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更換上開大樓3樓及6 樓房屋之門鎖,並將6 樓佔為己用,且擅自出借3 樓予他人,犯後不僅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是比較倒楣,被警察抓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顯見毫無悔意;
及其明知持有管制刀械即武士刀係犯罪行為,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之,影響社會治安,於本件警詢及偵訊時未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本不宜輕判,惟本院考量被告乙○○竊佔上開二間房屋之期間不長,對有權占有人龍星昇公司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其持有武士刀之期間亦甚短,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曾持該武士刀犯案,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人固就被告乙○○上開竊佔犯行,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竊佔上開不動產,並自96年1 月27日起持有扣案之武士刀,均於96年2 月4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其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涉二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上開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乙○○用以開啟上開大樓3 樓房屋門鎖之物,而該門鎖係被告乙○○自行購買更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扣案之鑰匙2 支自亦屬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竊佔上開大樓3 樓房屋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與本件犯罪無關,且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6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除去法院查封標示、封條之行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39條除去封印或查封標示罪等語(起訴書漏引該法條,惟起訴事實已論及,且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撕毀封條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見過法院的封條等語。
經查,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查封公告沒有貼在管理室,是貼在門口等語(見偵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看到龍星昇公司96年3 月11日貼的公告,沒有看到法院的公告,且伊於94年1 月時就沒有看過封條,也沒有在該大樓193 間法拍屋裡看到封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其前後陳述雖不盡相同,惟參酌本院查封上開大樓房屋之時間為86年5 月22日,距本案發生時間長達9 年,原揭示之封條不無可能已自然脫落或為不詳之人所除去,故應以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較符常情,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撕毀本院封條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乙○○擅自更換上開大樓3 樓及6 樓房屋門鎖並搬入居住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遽推論其亦有除去封印或查封標示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起訴,尚乏依據,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上開大樓3 樓屬法院查封之不動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擅自將法院之封條除去,並換裝該屋門鎖後,將門鎖鑰匙交予被告丙○○使用,致被告丙○○得以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居住於該屋1 至2 星期,以此方式共同竊佔該屋及違背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同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對有無居住上開大樓3 樓之供述不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該3 樓為法院查封之房屋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在上開大樓3 樓住過幾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行,辯稱:伊因原住處之租約到期,有雜物無處可放,伊看該3 樓房屋很舒適,原想向被告乙○○承租該3 樓,但被告乙○○表示不用租金,是經建設公司同意借住的,伊才搬東西進去,該處沒有封條,伊不知是法拍屋,且屋子很乾淨,也有水、電,不像是被查封的房子,伊與乙○○是朋友,且乙○○在該大樓住很久了,故伊沒有懷疑乙○○說的話,後來覺得該處出入複雜,也像是無主的屋子,且因乙○○未交付鑰匙給伊,伊進出不方便,故十幾天後就搬走了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將3 樓借給丙○○住,並交付鑰匙,丙○○有搬一些東西進去,住了約1 至2 星期,丙○○有向伊詢問租金,伊回稱房屋是建設公司借住的,不用租金,可以暫住,但如建設公司來接管,就要歸還,丙○○不知道該屋是法院查封的房子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149 至151 頁、本院卷一第80、151 至152 頁),除乙○○有無交付3 樓鑰匙予被告丙○○乙節外,其餘證述均與被告丙○○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又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同案被告乙○○原住上開大樓373 號9 樓,伊不知乙○○何時搬到357 號3 樓,乙○○已在該大樓住2 、3 年等語(見偵卷第74、88頁);
參以上開大樓於本件案發時,本院前於86年5 月22日所揭示之查封標示已不復見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丙○○辯稱:伊沒有看到封條,不知該屋為法院查封之房子,乙○○說該屋為建設公司所借住,因乙○○在該大樓已住很久,故伊沒有懷疑乙○○所言等語,即非無據。
本件復查無被告丙○○明知該3 樓房屋為經法院查封之不動產,且同案被告乙○○係未經所有人即越盛公司或有權占有之人即龍星昇公司之同意,竊佔該屋後出借予被告丙○○,則客觀上被告丙○○固有居住於該屋1 、2 星期之行為,或縱於居住期間持有該屋門鎖之鑰匙,均尚無從遽此推論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擅佔據該3 樓房屋歸於自己支配下之竊佔犯意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乙○○於95年11月間某日,未經法院許可,亦未經所有人或有權占有人之同意,擅自更換遭法院查封之上開大樓3 樓房屋門鎖後,將該屋借予被告丙○○居住1 、2 星期之事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主觀上有竊佔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意之確信,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13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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