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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02號
97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張吟霞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吟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天,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吟霞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7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2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與1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需款孔急之際,於92年11月11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附近某處車上,丁○○向張吟霞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實拿1 萬7 千元,利息則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4000元(相當月息約60分)(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及擔保品、重利事實詳見附表編號3 號所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張吟霞及該名男子並要求丁○○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4 萬元之本票以為債務擔保。
二、甲○○自92年年底(起訴書誤載為89年6 、7 月間)起,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51 號1 樓之「信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聯公司),以受託代收應收帳款為業務。
詎甲○○與張吟霞為收取戊○○於91年6 月間向1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所借款項,於93年2 月16日前1 週至10日間某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3年6 月15日),夥同2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1 部黑色休旅車,在高雄市○○區○○路戊○○住處附近,將戊○○攔下,要求戊○○還錢,因戊○○表示已經清償完畢,質疑為何又向其討債,甲○○、張吟霞與該2 名男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張吟霞欲強押戊○○進入車內,因戊○○抵抗而未果,惟甲○○、張吟霞仍不讓戊○○離去,要求戊○○還錢,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向戊○○恫稱:「妳要在一星期內還錢,否則我會利用你爸爸早上出門運動時捉他」等語,使戊○○心生畏怖後,始與張吟霞等人離去。
張吟霞、甲○○及該2 名男子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長達5 小時30分左右。
戊○○因與其父母同住,害怕其父母會出事情,遂先後於93年2 月16日、93年4 月16日、93 年5月9 日、93年6 月1 日、93年6 月22日、93年7 月30日先後還款1 萬3 千元、7 千元、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即附表編號2 ⑵所示犯罪行為)。
嗣於94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成功新村11號「太子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戊○○之本票2 紙、丁○○之本票1紙 ,及與本案無關之乙○○之本票5 紙、丙○○之車號ZS-9536 號、D6-3480 號自小客車2 輛、車號ZS-9536 號、D6-348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2 枚等物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戊○○、丁○○、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係被告張吟霞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張吟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97 年 度易緝字第30號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吟霞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戊○○屬被告甲○○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被告甲○○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戊○○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況,認為適當,對被告甲○○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伊於89年6 、7 月間開始,曾在恆春鎮○○路「馬爾地夫飯店」前向被告甲○○借款5 萬元,並簽立5 萬元本票2 張,當場實拿4 萬5 千元,接著以每10天為1 期,1 期需繳納利息1 萬元(不含本金),伊約1 個月就還完了,但被告甲○○未歸還伊當初簽具之5 萬元本票,第2 、3 、4 次均是上述情形,每次都還6 萬元,但第5 次(最後1 次)向其借款5 萬元後,伊還了2 萬元,尚欠3 萬元,因害怕為收到之前簽之4 張本票,執意要拿到所有本票後才要付清餘款,在89年底時,被告甲○○及張吟霞夥同6 到7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每星期2 至3 次,持續約1 個月找伊,最後1 次被告甲○○、張吟霞2 人說「要伊還清尾款,若不還清,就要抓伊上車,要伊先生拿錢贖人」等語,伊向他們說「伊要還錢,但之前簽立之5 張各5 萬元本票要還伊,不然伊要報案」,被告甲○○與張吟霞2 人即恐嚇伊「若今天不還錢並簽具本票,就要抓伊孩子,等伊拿錢贖人」,伊不得已簽下5張5 千元本票作為逾期之利息錢云云(警卷第25至26頁),與其於本院證稱:伊未在「馬爾地夫飯店」向人借5 萬元,是對方拿5 萬元給伊,5 萬元是對方要給伊之會錢;
被告2人有開1 部黑色汽車到伊家跟伊要錢,時間伊不記得,不是被告2 人說如果伊不還錢,要把伊抓上車,被告2 人來之前,還有1 個高高的男生說伊欠他5 萬元,要求伊開5 張5 千元本票給他,是該瘦瘦男子說「如果伊3 天內沒有還錢,要把伊抓上車」,「如果沒有還錢,要抓伊上車,要伊先生拿錢贖人」,「如果伊今天沒有還錢跟簽本票,就要抓伊之小孩」等語(本院96年度易緝字卷第107 至108 頁),顯非相同,惟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係於89年底受被告2 人恐嚇而簽立5 張5 千元本票,而本案查獲被告2 人持有乙○○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94年12月至95年4 月(本院95年易字第1488號卷第58至5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其警詢陳述較之審判中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只能確認被告甲○○是借錢給伊之人云云(警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則證稱:伊確定借錢當時是被告張吟霞拿錢給伊的等語(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卷第76頁),顯不一致,且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警察拿警卷內所附照片(即警卷第32、33頁)給伊指認,伊跟警察說男生伊比較不確定,女生伊較能確定,那時伊跟地下錢莊借很多筆沒有錯,但是伊沒有遇過大姊頭的人過來,所以伊特別有印象;
伊借錢當時,該女生體型身材就跟照片一樣,當時那個女生講話,感覺很有氣勢,感覺像她在主導,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8、79、80頁),已陳述指認被告張吟霞之原因,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係依警方提示之被告甲○○、張吟霞錄影光碟為指認(警卷第38頁反面),而證人丁○○於本院係當場指認被告張吟霞本人,難認丁○○於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11時至義勇路26號1 間透天房屋內為辦公室擺設,進入後伊即表明未籌到那麼多錢,被告張吟霞、甲○○及其他人員4 、5 人陸續控制伊行動,並要求伊在那裡調錢,不可離開該處所;
約兩個多鐘頭伊籌不到錢,伊即表示一定要到外面才有可能籌到,他們即脅迫伊要求伊簽下3 百萬元本票,及影印身分證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伊為順利脫困,只好依其要求無奈簽下3 張本票後才得以順利離去等語(警卷第4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去辦公室前就有要用銀行貸款還錢的想法,伊在辦公室期間,他們沒有控制伊之行動,只有叫伊坐在沙發那邊打電話,當天是伊提議辦理貸款,伊留身分證影本是自願的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18 、122 、125 頁),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丙○○於警詢係受警方通知而到場陳述如何遭他人以其名義購車使用之原因,較無來自被告2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戊○○、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戊○○、丁○○、丙○○均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戊○○、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其與被告張吟霞共同經營上開信聯公司,並曾於93年6 月間受被告張吟霞友人之委託,向戊○○收款4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去找戊○○時,她都很客氣邀伊到樓上喝茶,伊未對她言詞恐嚇云云。
被告張吟霞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甲○○一同去找戊○○索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重利犯行,辯稱:伊未恐嚇戊○○,她所欠金額只有幾萬元,伊當時有問她是否用分期付款,她後來是用分期付款還款;
伊未借錢給丁○○,亦未找過他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張吟霞共同犯重利罪部分:⑴被害人丁○○因積欠銀行卡債、貸款,見報紙廣告,遂撥打電話借款,雙方相約於92年11月11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岩附近某處,被告張吟霞與另1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開車到場,邀被害人丁○○上車,丁○○向被告張吟霞借款2 萬元,實拿1 萬7 千元,約定利息10天1 期3 千元,丁○○則簽發4 萬元本票連同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張吟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7頁、本院96年度易緝第202 號卷第75至80頁),並有查獲之發票人為丁○○之本票1 紙(票號No697404、發票日92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4 萬元,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 88 號卷第5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之照片中女生(即被告張吟霞)伊印象較深,與伊接洽的是1 男、1 女,女的好像大姊頭,像是照片中的女的,女生伊比較確定等語(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證稱:伊確定認識被告張吟霞,當時是被告張吟霞拿錢給伊,借錢當時被告張吟霞有在場;
借伊錢的都是男生,唯一只有被告張吟霞1 個女生借伊錢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6頁),均明確指認於上開時、地借錢給被害人丁○○,並取得重利之人為被告張吟霞。
雖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只能確認是被告甲○○借錢給伊,其他的人伊無法確定云云(警卷第38頁),惟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警察拿警卷內所附照片(即警卷第32、33頁)給伊指認,伊跟警察說男生伊比較不確定,女生伊較能確定,那時伊跟地下錢莊借很多筆沒有錯,但是伊沒有遇過大姊頭的人過來,所以伊特別有印象;
伊借錢當時,該女生體型身材就跟照片一樣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8、79頁),則尚難以丁○○之警詢筆錄內容,為有利於被告張吟霞之認定。
堪認被告張吟霞辯稱其未借錢給被害人丁○○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警察通知伊去作筆錄時,在警局沒有看到被告2 人,警察有拿照片給伊看,伊當時跟警察說男生伊比較不確定,女生伊較能確定;
伊記得偵查時伊有告訴檢察官女生伊比較確定,男生伊就不敢肯定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8至79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查卷第76頁),並有警卷內所附被告2 人照片為佐(警卷第32、33頁),則被害人丁○○既不確定與被告張吟霞共同借款之男子為何人,且92年11月11日當時,被告張吟霞與被告甲○○應尚未認識(理由詳見後述),堪認與被告張吟霞共同借款給被害人丁○○之人為1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公訴意旨謂與被告張吟霞共同借錢給被害人丁○○之人為被告甲○○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張吟霞、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⑴被告甲○○自92年年底(起訴書誤載為89年6 、7 月間)起,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51 號1 樓之「信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聯公司),以受託代收應收帳款為業務乙節,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同上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為佐(偵查卷第61頁)。
⑵93年2 月16日前1 星期至10天左右某日晚間7 時許,被告甲○○、張吟霞夥同2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1 部黑色休旅車,在高雄市○○區○○路戊○○住處附近,將戊○○攔下,要求戊○○償還其於91年6 月間,向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借款項,因戊○○表示已經清償完畢,質疑為何又向其討債,被告甲○○、張吟霞與該2 名男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被告張吟霞欲強押戊○○進入車內,因戊○○抵抗而未果,惟被告甲○○、張吟霞等人仍不讓戊○○離去,要求戊○○還錢,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向戊○○恫稱:「妳要在一星期內還錢,否則我會利用你爸爸早上出門運動時捉他」等語,使戊○○心生畏怖後,始與被告張吟霞等人離去;
戊○○因與其父母同住,害怕其父母會出事情,遂先後於93年2 月16日、93年4 月16日、93年5 月9 日、93年6 月1 日、93年6 月22日、93年7 月30日先後還款1 萬3 千元、7 千元、5 千元、5 千元、5 千元、5 千元,共計4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6至27頁,同上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伊受被告張吟霞朋友委託,去找戊○○3 、4 次,有時跟被告張吟霞一起去,要向戊○○收4 萬元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被告張吟霞於本院亦供稱:當時有1 個朋友拿戊○○之本票來,伊將之拿給被告甲○○,告訴他是朋友委託收帳,有時伊跟被告甲○○一起出門,去找過戊○○2次,有1 次在戊○○下班時遇到她,伊等是開車過去有停下來跟她說話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62 頁),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還款收據2 紙、戊○○簽發之面額5 萬元本票2 紙及信聯公司「曾金龍(太子)」(即被告甲○○)名片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稽(同上本院卷第132 、133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60頁、警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甲○○雖辯稱伊未帶其他人去找過戊○○,未在路中央攔過她,伊去時她都很客氣邀伊到樓上,未對她說過恐嚇的話云云(同上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張吟霞雖辯稱:戊○○說在路上講不好看,就邀伊等到她家去講,該次是伊與甲○○一起去,沒有其他人,沒有恐嚇她云云(同上本院卷第162 頁)。
惟查,被告2 人對於有無共同去找被害人戊○○乙節,陳述已不一致,且由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1年6 月跟「阿明」借錢,伊已還款將近10萬元,但「阿明」未歸還本票等語(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證述:被告甲○○要求伊要清償共25萬元,當時伊怕還被告甲○○之後,又有人來要錢,所以伊問他之前伊已經清償完畢,為何又來跟伊要錢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戊○○主觀上認為已經清償,不必再還款,惟如前所述,戊○○竟仍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3年7 月30日陸續共還款4 萬元,並要求被告甲○○簽立收據2 紙為憑,足認戊○○於本院證稱:伊遭被告被告甲○○、張吟霞攔下,欲強押伊上車,並不讓伊離去,及因被告甲○○恐嚇說要伊1 個星期內還錢,如果不還錢,要趁伊父親早上運動時抓他等語,當時伊家只有住伊跟父母親,當時伊聽了會害怕,而且伊當時是臨時工,沒有辦法一次還清,所以伊拜託他讓伊分期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14 頁)為可採,被告2 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查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案被告2 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⒊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又被告張吟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吟霞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甲○○於事實二對被害人戊○○所為言詞恐嚇行為,屬以非法方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謂被告2 人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張吟霞就重利罪部分,與另1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吟霞、被告甲○○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另2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吟霞所犯重利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此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被告張吟霞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地4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2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罪時間為93年2 月16日前一週至10日間某日,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前,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謂被告甲○○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亦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張吟霞與另1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該重利行為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小;
被告甲○○經營信聯公司,受託代收應收帳款,未循正當途徑處理,竟與被告張吟霞以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戊○○身心恐懼所生實害,及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固屬可議,惟考量借款人丁○○雖有急迫之情,仍係出於其自由意願借款,且均未還款,被告2 人未對被害人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暴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
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雖因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發佈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104 頁),惟其於96年11月28日自行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為憑,且其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張吟霞之犯罪時間雖亦在該條例所定96 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張吟霞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4 月12日發布通緝,97年2 月15日為警逮捕緝獲,有本院通緝書1 份(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10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紙在卷為憑,被告張吟霞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張吟霞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㈤至於扣案之戊○○之本票2 紙、丁○○之本票1 紙,均係借款人戊○○、丁○○簽發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2 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扣案之乙○○之本票5 紙、丙○○之車號ZS-9536 號、D6-3480 號自小客車2 輛、車號ZS-9536 號、D6-348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2 枚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甲○○與被告張吟霞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89年6 、7 月間某日起,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51 號1 樓設立「信聯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同乘乙○○、丁○○(指被告甲○○部分,至被告張吟霞此部分有罪,已如前述)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金額及擔保品、重利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號所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需提供本票或身分證影本以為債務擔保。
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⒉又若債務人無力繳交或遲延繳交利息及本金,被告甲○○、張吟霞2 人為逞其等重利犯行,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2 ⑴、4 號所示方法及時、地,恐嚇乙○○、戊○○、丙○○,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附表編號4 號所示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漏引法條,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此部分在起訴範圍內)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張吟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丁○○、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案之乙○○所簽發之面額5 千元本票5 紙、丁○○所簽發之面額4 萬元本票1 紙、戊○○所簽發之面額5 萬元本票2 紙、車號ZS-9536 號及D6-3480 號自小客車2 輛及行照2 枚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重利犯行及編號1 、2 ⑴所示之恐嚇犯行及編號4 所示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辯稱:伊於92年底才認識被告張吟霞,於93年受曾金妹委託向乙○○收款,伊未恐嚇乙○○;
伊去找戊○○時,都是到她家樓下,她都很客氣邀伊到樓上喝茶,未對她恐嚇;
伊未放款給丁○○,當時伊與被告張吟霞尚未認識;
伊有於93年6 、7 月間受陳明昶委託陪他去向丙○○討債,伊等未到丙○○上班地方找他,93年6 月中旬丙○○有到義永路26號張吟霞經營房屋仲介之辦公室,當場有陳明昶、被告張吟霞及其業務,是丙○○自己說要辦理銀行貸款,及以其名義購車還款等語。
被告張吟霞堅決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及編號1 、2 ⑴所示之恐嚇犯行及編號4 所示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辯稱:伊於92年底認識被告甲○○,89年時伊與乙○○完全不認識,93年間有與被告甲○○向乙○○收款,伊等未恐嚇乙○○,她知道是曾金妹的會錢;
伊陪被告甲○○去向戊○○收款過2 次,未恐嚇戊○○說沒有收到錢就要潑汽油、放火;
伊有於93年5 、6 月月間去找過丙○○,他說他有空會到義安街,是丙○○提議向銀行貸款以還款,以丙○○名字購買2 部車子算在辦理銀行貸款部分等語。
經查:⒈附表編號1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9年6 、7 月開始,經綽號「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介紹伊在恆春鎮○○路「馬爾地夫飯店」前向被告甲○○借貸5 萬元,而簽立5萬元本票,當場實拿4 萬5 千元,約定以10天為1 期,1 期需繳納利息1 萬元,先後共借5 次,前4 次均償還6 萬元,第5 次伊還了2 萬元尚欠3 萬元,因害怕未收到之前簽的4張本票,伊執意要拿到所有本票後,才要付清餘款,在89年底,被告2 人夥同6 、7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每星期2 至3次,持續約1 個月來找伊,被告2 人並向伊恫稱若不還清尾款,就要抓伊上車,要伊先生拿錢贖人等語,伊表示要連之前簽立的5 張本票還伊,伊才要還錢,被告2 人即向伊恐嚇稱:伊若今天不還錢並簽具本票,就要抓伊孩子,等伊拿錢贖人等語,伊不得已簽下5 張5 千元本票,作為逾期之利息錢云云(警卷第25至2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乙○○上開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於96年2 月至三民二分局作筆錄,係因以前伊有跟人借錢,伊已經還清,但該人還是到伊家向伊要錢,跟伊要錢之人是晚上在「馬爾地夫飯店」旁邊的馬路邊跟伊要的,該男子很高、瘦瘦的,不是在庭被告2 人,伊所陳述借錢,是95年之事等語(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卷第102 至103 頁),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相同,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2 人有跟伊要錢,他們開1台黑色車子到伊家跟伊要錢,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是跟1 個男子借錢,當時伊住在恆春鎮○○路,被告2 人說之前有1個男生拿5 萬元借伊,該男子已經跑了,故被告2 人叫伊5萬元要還給他們;
不是被告2 人說如果伊不還錢,要把伊抓上車,被告2 人來之前,還有1 個高高的男生,是該瘦瘦的男子說如果伊3 天內沒有還錢,要把伊抓上車,被告2 人跟伊要錢時沒有恐嚇伊,除了被告2 人外,被告2 人沒有找6、7 個男生一起過去找伊,是該男子說如果沒有還錢,要抓伊上車,要伊先生拿錢贖人,亦是該男子說「如果妳今天沒有還錢跟簽本票,就要抓妳的小孩」,伊不認識被告2 人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證述係另1 高高瘦瘦男子對其言詞恐嚇,非被告2 人,而本件查扣之乙○○簽發之本票5 紙,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至95年4 月,有本票5 紙影本在卷為憑(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88號卷第58至59頁),其時間亦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89年底因被恐嚇而簽發本票5 紙之時間亦不符,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於89年6 、7 月間有借款給乙○○收取重利,並於89年底對乙○○為言詞恐嚇之犯行。
⒉附表編號2⑴部分:⑴證人戊○○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 人夥同7 、8 名不詳姓名手下,於93年6 月初某日凌晨零時許,到伊家猛按門鈴,被告2 人對伊說,若不還錢,就要潑汽油、放火燒伊家云云(警卷第29頁背面),惟如前所述,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張吟霞無證據能力,不能以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定被告張吟霞有此部分犯行。
再者,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伊於警詢作筆錄時陳述,他們說如果沒有還錢,就要潑汽油、放火燒伊家等語,是被告他們說的,當時伊聽了會害怕云云(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卷第114 頁),惟其於本院證稱:被告張吟霞要押伊上車之前(即附表編號2 ⑵部分),有1 男生就是在庭被告甲○○到伊家按電鈴說要跟伊要錢,那次伊記得被告甲○○要求伊總共要清償25萬元;
那次被告張吟霞沒有去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10 、115 頁),對於被告張吟霞有無與被告甲○○至其住處按門鈴並出言恐嚇乙節,陳述前後不一,則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已難為不利於被告張吟霞之認定。
⑵又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有帶另1 個男生一起到伊家按門鈴,有來潑汽油云云(同上本院卷第115 頁),惟所述亦與其於警詢時證述被告2 人夥同7 、8 名不詳姓名手下至其住處恫稱要潑汽油、放火燒其住處之情節不符,則其警詢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且證人戊○○復於本院證稱:不是潑汽油,是噴漆,至於是誰來噴漆的伊沒有看到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15 頁),又證稱未遭人潑汽油。
則亦難以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且無其他證據可佐。
因認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⒊附表編號3部分:⑴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伊未與被告張吟霞一起放款給丁○○,伊係於92年12月15日才跟被告張吟霞認識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51 、155 頁),而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伊確定於上開時、地,被告張吟霞有借2 萬元給伊,伊實拿1 萬7 千元,當時是被告張吟霞拿錢給伊;
伊只能確定借錢時是1 男1 女,男的伊比較沒有印象等語(偵查卷第27頁、同上本院卷第75、76頁),並未確認共同借錢給丁○○之男子人為被告甲○○,佐以卷內扣得之丁○○所簽發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2年11月11日,依被告甲○○之供詞,當時被告甲○○尚未與被告張吟霞認識,而如前所述,證人丁○○於本院已確認借錢之人為被告張吟霞,則尚難因被告甲○○嗣後與被告張吟霞交往,遽認被告甲○○為共同借錢給被害人丁○○而收取重利之男子。
⑵雖依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記載,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伊只能確認甲○○云云(警卷第3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印象中,伊是說女生伊比較確定,伊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伊第1 個就先認出女的,男的伊比較沒有印象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8頁),所述前後不一,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借款之對象都是男生,唯一只有被告張吟霞1個人是女生借伊錢,當時是被告張吟霞拿錢給伊,伊認得她等語(同上本院卷第76頁),與常情相符,因認證人丁○○於本院之陳述較為可信,自難逕以證人丁○○之警詢筆錄,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附表編號4 部分: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是拿80幾年伊幫伊大哥背書之本票找伊,要伊賣器官這句話是伊在他們辦公室聽到,不確定何人講的,當時被告2 人在場;
伊有去義勇路他們的公司,當時伊帶2 萬元去不夠還,他們說要調到錢才能走,要賣器官才能走;
伊有幫他們登記2 部車,他們用這方式要伊每月繳錢,登記完就還伊4 張本票;
伊有同意他們用伊名字登記,他們是受委託來討債,當時的協議伊接受,所以就默默處理,當時伊怕他們找伊經理,怕伊沒有工作,為了保全工作,就這樣做,過程中他們大致沒有恐嚇伊,伊每次有按照他們方式做等語(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未明確證述被告2 人對其有為言詞恐嚇之情事。
⑵證人丙○○固於本院證稱:93年6 月,被告2 人有約伊過去辦公室,原來約好要伊拿20幾萬元現金過去,但是伊只有帶2 萬多元過去,所以伊才說要用銀行貸款,在辦公室談的過程中,有說沒有籌到錢,不可以走,有聽到說如果沒有籌到錢,要帶伊到醫院賣器官,伊聽到會害怕,但伊不確定是誰說的,當時被告2 人發現伊只有帶2 萬多元過去,要求伊當場打電話借錢,當場伊沒有籌到錢,被告2 人叫伊先離開,叫伊晚上8 點之前要拿10萬元過去,被告2 人沒有表示如果晚上8 點之前,伊沒有拿10萬元過去,會對伊怎樣;
當天伊有簽各1 百萬元本票3 張,伊是被逼的,因為他們說當時的本票伊是背書人,找不到開票的人,叫伊承擔這筆款項;
伊有留下身分證影本,因為他們說辦理銀行貸款要先查詢比較方便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17 至120 、125 頁),惟並未證述係被告2 人對其為言詞恐嚇。
⑶再者,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11時前去義勇路26號一間透天房屋內為辦公室擺設,進入後伊表示未籌到那麼多錢,被告張吟霞、甲○○及其他人員等4 、5 人陸續控制伊行動,並要求伊在那兒調錢不可離開該處所,並脅迫伊要求伊簽下3 百萬元之本票,並脅迫伊影印身分證配合辦理貸款云云(警卷第43頁),惟並未證述被告2 人及其他人以何方式控制其行動,及以何方法脅迫其簽發3 百萬元本票及影印身分證,尚難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2 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或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且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不是因為聽到有人說如果籌不到錢,還要到醫院賣器官,伊會害怕,才說要跟銀行貸款還錢,當時伊有誠意想要還款,因為確實有這筆債務;
伊不願意簽發3 百萬元給被告甲○○,當時伊心裡想可能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大筆的費用而不願意,但伊當時沒有當場表示拒絕;
當天是伊提議辦銀行貸款,伊想儘量用銀行貸款方式去還,當時他們有同意,跟銀行辦理貸款是伊自己願意,伊留身分證影本是自願的;
當天一共在辦公室約從早上10點待到下午快2 點,他們沒有控制伊行動,只有叫伊坐在沙發那邊打電話,伊當時坐在入門旁邊的沙發區,距離大門約2 、3 公尺,當場在辦公室還有4 、5 個男子,有的坐在辦公室,有的樓上、樓下跑來跑去,伊不知道他們在幹麼,在辦公室無人看著伊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18 、120 至122 、126 、127 頁),則丙○○既未向被告2 人表示拒絕簽發本票之意思,被告2 人復未控制丙○○之行動,且丙○○係自願以辦理銀行貸款方式處理此項債務糾紛,亦難認丙○○配合被告2 人之要求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配合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行為,係受被告2 人之強暴、脅迫,及被告2 人有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2 人辯稱係丙○○自己提議要辦理銀行貸款,亦未控制丙○○行動自由等語,即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被告張吟霞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編│被害人│重利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備 註 │
│號│ │ │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
├─┼───┼───────────────┼───────────────┼──────┤
│1 │乙○○│①時間及地點: │89年底,因乙○○要求返還其所簽│ │
│ │ │ 89年6 、7 月間起,在屏東縣恆│發之本票5紙,被告2 人遂夥同6至│不能證明重利│
│ │ │ 春鎮○○路「馬爾地夫飯店」前│7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次至王│、恐嚇犯行 │
│ │ │ │麗香住處討債,並向其恫稱:若不│ │
│ │ │②借款金額及擔保品: │還清尾款,就要捉妳上車要妳先生│ │
│ │ │ 5 萬元,共借5 次,均簽發面額│拿錢贖人等語,另又稱:妳今天若│ │
│ │ │ 5 萬元本票1 紙 │不還錢並簽發本票,就捉妳的孩子│ │
│ │ │③利息收取及計算方式: │,等妳拿錢贖人等語,乙○○聽聞│ │
│ │ │ 借5 萬元,實拿4 萬5,000 元,│後即心生畏懼,迫不得已簽下面額│ │
│ │ │ 每10天一期,每期利息1 萬元(│5,000元本票5紙以支付債務逾期利│ │
│ │ │ 月息60分)。 │息。 │ │
│ │ │ 先後共借了5 次,前4 次均償還│ │ │
│ │ │ 6 萬元,第5 次只償還2 萬元,│ │ │
│ │ │ 尚欠3 萬元。被告2 人均未將被│ │ │
│ │ │ 害人所立本票返還之。 │ │ │
│ │ │ │ │ │
├─┼───┼───────────────┼───────────────┼──────┤
│2 │戊○○│無 │緣由: │不能證明 │
│ │ │ │91年6 月26日,戊○○於觀看報紙│恐嚇犯行 │
│ │ │ │廣告後,撥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向│ │
│ │ │ │1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 │ │
│ │ │ │男子借款,每次借1 萬元,共借2 │ │
│ │ │ │次,均簽發面額5 萬元本票1 紙。│ │
│ │ │ │嗣被告2 人取得戊○○所簽本票後│ │
│ │ │ │,即持之向其收取債務。 │ │
│ │ │ │ │ │
│ │ │ │⑴於93年6月初某日0時許,被告 2│ │
│ │ │ │ 人,夥同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人至戊○○住處向其恫稱:台灣│ │
│ │ │ │ 全省只要我們出面收債,沒有收│ │
│ │ │ │ 不成的,妳若不還錢,就潑汽油│ │
│ │ │ │ 放火燒妳家等語,致戊○○心生│ │
│ │ │ │ 恐懼。 │ │
│ │ │ │ │ │
│ │ │ ├───────────────┼──────┤
│ │ │ │⑵另於93年2 月16日前1 週至10日│被告2 人共同│
│ │ │ │ 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15日│犯剝奪他人行│
│ │ │ │ )19時許,被告2 人夥同2 名姓│動自由罪。 │
│ │ │ │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戊○○下班│ │
│ │ │ │ 騎機車返家途中,將之攔下,不│ │
│ │ │ │ 讓戊○○離去,至翌日凌晨0時 │ │
│ │ │ │ 30分許,被告甲○○向戊○○嚇│ │
│ │ │ │ 稱:妳要在一星期內還錢,否則│ │
│ │ │ │ 我會利用妳爸爸早上出門運動時│ │
│ │ │ │ 捉他等語,使戊○○心生畏怖,│ │
│ │ │ │ 遂於93年2 月16日至同年7 月30│ │
│ │ │ │ 日,共支付4 萬元,惟被告2 人│ │
│ │ │ │ 未將戊○○所簽發之本票2 紙返│ │
│ │ │ │ 還之。 │ │
├─┼───┼───────────────┼───────────────┼──────┤
│3 │丁○○│①時間及地點: │無 │被告甲○○部│
│ │ │ 丁○○因觀看報紙廣告,而撥打│ │分不能證明,│
│ │ │ 電話向被告張吟霞借款。雙方相│ │被告張吟霞部│
│ │ │ 約於92年11月11日,在高雄縣林│ │分係犯重利罪│
│ │ │ 園鄉清水岩附近。 │ │。 │
│ │ │ 被告張吟霞與另1 姓名年籍不詳│ │ │
│ │ │ 男子開車到場,丁○○向被告張│ │ │
│ │ │ 吟霞借款2 萬元,被告張吟霞實│ │ │
│ │ │ 際交付1 萬7 千元,丁○○亦在│ │ │
│ │ │ 車上簽發4 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 │ │
│ │ │ 張吟霞。 │ │ │
│ │ │②借款金額及擔保品: │ │ │
│ │ │ 借款2 萬元,簽發面額4 萬元本│ │ │
│ │ │ 票1 紙及提供身分借證影本1 張│ │ │
│ │ │③利息收取及計算方式: │ │ │
│ │ │ 借2 萬元,實拿1 萬7 千元,每│ │ │
│ │ │ 10天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 │ │
│ │ │ 月息約60分)。 │ │ │
│ │ │ │ │ │
├─┼───┼───────────────┼───────────────┼──────┤
│4 │丙○○│無 │⑴緣由:丙○○兄長向他人借款,│不能證明 │
│ │ │ │ 並簽發本票10餘張以供擔保,金│恐嚇、強制及│
│ │ │ │ 額共計360 萬元,且由丙○○背│剝奪他人行動│
│ │ │ │ 書。丙○○未向被告2 人借款,│自由犯行 │
│ │ │ │ 係他人委託被告2 人向被害人收│ │
│ │ │ │ 取債務。自93年5月下旬某日起 │ │
│ │ │ │ ,被告2人多次至丙○○住處或 │ │
│ │ │ │ 工作場所向其討債。 │ │
│ │ │ │⑵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11時許,朱│ │
│ │ │ │ 瑞淋至高雄市○○路26號與被告│ │
│ │ │ │ 2 人商討債務問題,被告2 人夥│ │
│ │ │ │ 同4 、5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 │ │ 控制丙○○之行動自由,要求其│ │
│ │ │ │ 於籌到錢前不可離去,並恫稱:│ │
│ │ │ │ 若籌不到錢,就要載你去醫院賣│ │
│ │ │ │ 器官等語,丙○○心生畏怖,遂│ │
│ │ │ │ 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3 紙,│ │
│ │ │ │ 且留下身分證影本以供其等向銀│ │
│ │ │ │ 行辦理貸款,嗣丙○○亦配合辦│ │
│ │ │ │ 理對保手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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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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