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易緝,53,20081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和誘案件,本院於96年7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出生日期「民國71年12月20日生」之記載,均更正為「民國71年12月4 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之出生日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 日函文所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正確日期確應為「民國71年12月4 日」,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出生日期,卻記載為「民國71年12月20日生」,該等記載顯係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與判決誤寫相類之顯然錯誤,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得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甲○○出生日期之記載,以裁定更正為正確之「民國71年12月4 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