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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被 告 庚○○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 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所為96年
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之記載,均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欄及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欄,均誤載為「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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