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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630 號、第26978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吳昭蔚、丑○○、丙○○之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吳昭蔚、丑○○、丙○○之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吳昭蔚、丑○○、丙○○之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吳昭蔚、丑○○、丙○○之署押均沒收。
乙○○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辰○○、巳○○、卯○○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辰○○、巳○○、卯○○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辰○○、巳○○、卯○○之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辰○○、巳○○、卯○○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7年11月間,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分予紅利、2 萬多元之代價,僱請壬○○(已另判處: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壹佰萬元)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巷66號1 樓之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君州貨運公司)名義負責人(93年2 月16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癸○○),僱請蔡汶珊(檢察官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313 號之上洲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上洲貨運公司)名義負責人(93年2 月15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壬○○),丁○○則實際經營上開公司貨運承攬業務,並由壬○○負責之千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千洲報關公司)協助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
丁○○復於88年10月間,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請君州貨運公司清潔工王陳阿宿(檢察官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64號1 樓之杰洲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下稱杰洲貿易公司);
於89年1 月間,再請壬○○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64號1 樓之坤洲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下稱坤洲貿易公司,於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暫停營業);
於91年1 月間,以每月8 萬元之代價,僱請君州貨運公司員工癸○○(已另判處: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壹佰萬元)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4巷38號9 樓之大君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君洲貿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於91年3 月間,擔任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50之1 號之學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學展貿易公司,於91年4 月11日起至93年3 月26日止暫停營業)名義負責人。
乙○○則係自88 年9月起,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68號之晉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淞貿易公司,原係蔡汶珊於86年間申請設立,因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嗣於95年11月16日為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於91年2 月間,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39 巷66號之譯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譯鋒貿易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庚○○,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二、丁○○於89年9 月間,為成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4巷38號9 樓之大上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上洲貿易公司,91年1 月28日起解散),及嗣後為辦理該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解散清算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吳昭蔚(已更名為寅○○)、丙○○、丑○○等人之同意,先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其等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偽造之時間」欄所示時間,蓋用在大上洲貿易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上,偽造吳昭蔚、丙○○、丑○○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為造之文件」欄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文件連同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於如附表一「登記之時間欄」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如附表「偽造之用途欄」所示之申請登記而行使之,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完竣,足生損害於吳昭蔚、子○○、丑○○。
三、乙○○係晉淞貿易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辰○○、巳○○、卯○○並未出資或同意成為晉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淞貿易公司)之股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辰○○之身分證影本,並於88年9 月前某日,在高雄市「勞工公園」處,以每份3,000 元之代價,取得巳○○、卯○○2 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辰○○、巳○○、卯○○之印章,於如附表二「偽造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擅自蓋用在晉淞貿易公司如附表二「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上,偽造辰○○、巳○○、卯○○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二「登記之時間」欄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如附表「偽造之用途」欄所示之申請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辰○○、巳○○、卯○○。
四、丁○○、壬○○、蔡汶珊、王陳阿宿、癸○○知悉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並未從事銷售貨物至國外之營業行為,丁○○、乙○○知悉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並未從事銷售貨物至國外之營業行為,實際上均僅君洲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有承攬農漁產品出口之運輸業務,且支付運費及銷售貨物至國外者乃未繳交營業稅款之個人養殖業者,竟為增加承攬出口運輸業務之競爭力,自88年9 月間起至94年2 月止,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9條,營業人外銷貨物零稅率及營業人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當期溢付營業稅額可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退還之規定,以其等所成立之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名義,充當個人養殖業者魚貨出口銷售之輸出人,向海關申報出口查驗,幫養殖業者辦理出口銷售,再自實際承攬個人養殖業者魚貨出口運輸業務之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取得不實之運費發票單據,充作上開出口貿易公司所支出之運輸費用即銷貨成本,而依上開加值型營業稅進項、銷項扣抵及外銷零稅率之規定,先後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之營業稅,合計自88年9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以此詐術使稅捐主管稽徵機關誤信,而退還交付已收稅款3086萬554 元(各貿易公司於各期間詐領之退稅款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經丁○○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自首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並說明事實欄三之犯罪(該部分未自承犯罪,亦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告發、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癸○○、蔡汶珊、王陳阿宿、庚○○、證人邱益華、劉金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濟臺、鄭麗玉、張福根、甲○○、己○○、戊○○、林彩虹、寅○○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丁○○、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詳本院卷卷㈠第145 頁、第196 頁),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異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㈠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以吳昭蔚、丙○○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坦誠不諱,惟辯稱就登記為大上洲貿易公司股東之情,事先已經過丑○○同意,該部分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經查:⒈大上洲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一「登記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提出於如附表一「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所製作,其上有如附表一「偽造之客體」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如附表「偽造之用途」欄所示之申請,並於如附表一「登記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完成登記之事實,有公司章程2 份、股東同意書2 份、變更登記表2 份、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1 份附卷可稽(詳法務部調查局卷㈠【下稱警2 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4 頁、第166 頁、第136 頁、第151 頁、第164 頁)。
⒉被告丁○○所承偽造上開吳昭蔚、丙○○印章、印文、署押,並持偽造之文件申請大上洲貿易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蔚、丙○○證稱略以:未同意丁○○以伊等名義做為大上洲公司股東,亦未同意代為簽名、刻印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30 號卷【下稱偵2 卷】第472 頁至第474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相符,另參照上開持以登記之文件,則被告丁○○確有偽造吳昭蔚、丙○○之印章、印文、署押,及以之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欄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依證人即被害人丑○○證稱略以:丁○○雖有邀伊擔任公司股東,但伊未答應,不知被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未同意丁○○代為簽名、刻印等語(詳本院卷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被告丁○○前以陳情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陳稱冒用丑○○身分證等證件入股大上洲貿易公司(詳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資料卷【下稱警1 卷】第299 頁),及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略以:偽造丑○○名義成立大上洲貿易公司,當時伊有丑○○之身分證資料等語(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卷㈢【下稱警4 卷】第3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另參以上開持以登記之文件,則被告丁○○確有偽造丑○○之印章、印文、署押,及以之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藍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亦可認定,所辯未加以偽造或行使,自無可採。
㈡被告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乙○○對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證稱略以:不認識乙○○,未同意乙○○以伊名義作為晉淞貿易公司股東,亦未同意代為簽名、刻印等語(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07805號卷【下稱併案警卷】第2 頁),證人即被害人巳○○證稱略以:不認識乙○○,沒聽過晉淞貿易公司,未同意乙○○以伊名義作為晉淞貿易公司股東,亦未同意代為簽名、刻印等語(詳併案警卷第5 頁),證人即被害人卯○○證稱略以:不認識乙○○,不是晉淞貿易公司之出資股東,不清楚為何被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語(詳併案警卷第8 頁)大致相符,且晉淞貿易公司提出於如附表二「偽造時間欄」所示時間所製作,其上有如附表二「偽造之客體」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如附表「偽造之用途」欄所示之申請,並於如附表二「登記之時間」欄完成登記之事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臺灣省建設廳第3 科晉淞貿易公司案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則被告乙○○確有偽造辰○○、巳○○、卯○○之印章、印文、署押,並以之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件」欄所示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擔任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以君州貨運公司、上州貨運公司開立之發票充作上開貿易公司銷貨成本,依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項、銷項扣抵原則及營業人外銷零稅率規定,向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辦退還溢付營業稅,而領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
被告乙○○對於上開擔任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以君州貨運公司、上州貨運公司開立之發票充作上開貿易公司銷貨成本,依加值型營業稅制之進項、銷項扣抵原則及營業人外銷零稅率之規定,向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辦退還溢付營業稅,而領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等事實,均不否認,但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詐領退稅款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未將實際負責之2 家貨運公司、5 家貿易公司帳務弄清楚,未有詐領退稅款,且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非伊負責,該2家公司申領退稅款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乙○○辯稱: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確實有支出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之運送費用,以之作為銷貨成本申辦退還溢付營業稅款並無不合云云。
經查:㈠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登記之負責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壬○○(93年2 月16日變更為癸○○)、蔡汶珊(93年2 月15日變更為壬○○)、王陳阿宿、壬○○、癸○○、癸○○、辛○○、被告乙○○、同案被告庚○○,此有上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2 卷第1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70頁、第70頁至第10 8頁、第109 頁至第126 頁、第167 頁至第221 頁、第223 頁至第261 頁、第127 頁至第166 頁、警1 卷第508 頁至第531 頁、第532 頁至第568 頁)。
而⑴被告丁○○自承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為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稱略以:88年起受僱於丁○○,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非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丁○○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3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2 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28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汶珊證稱略以:87年在上洲貨運公司擔任文書工作,丁○○要伊擔任上洲貨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詳警4 卷第21頁正面及反面、偵1 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2 卷第63頁、第28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陳阿宿證稱略以:丁○○是伊雇主,伊未開立公司,丁○○以伊名義開立杰洲貿易公司有經伊同意等語(詳警4 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1 卷第31頁、偵2 卷第277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略以:丁○○以每月8 萬元代價請伊養魚,同意丁○○以伊名義開立公司(詳偵2 卷第486 頁);
證人即被害人辛○○證稱略以:沒有開立大上洲貿易公司等語(詳本院卷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相符;
⑵被告乙○○自承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譯鋒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稱略以:伊無暇經營譯鋒貿易公司,後乙○○與其合作譯鋒貿易公司業務,伊負責與漁民接洽購魚,並在大陸地區負責將魚貨出售,國內魚貨運輸、報稅等均由乙○○負責,伊未領得退稅款,經營譯鋒公司整體虧錢等語(詳警4 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2 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78 號卷【下稱偵3 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卷㈠第284 頁至第293 頁)相符;
⑶晉淞貿易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負責人原即登記為被告乙○○,則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欄」所期間,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則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被告丁○○負責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被告乙○○負責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向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辦退還溢付營業稅之事宜,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向稅捐主管稽徵機關申辦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款項,即如附表三「詐領退稅款」欄所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及所附各貿易公司申請退稅情形表附卷可稽(詳警4 卷第5 頁、第6 頁、警1卷第8 頁),且有譯鋒貿易公司及晉淞貿易公司營業稅申報明細表、上開2 公司於附表三期間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詳警1 卷第101 頁至第125 頁),則該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營業人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申報之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⒈依證人即任職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戊○○、林彩虹證稱略以: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退稅時,取得的發票都是君洲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所開立,進項來源過於集中,且進項比例達到百分之90幾,過高而不合常理,運費不可能達到銷項費用的百分之90幾,顯有異常,所以才約談這些公司的負責人,他們雖有提供進貨的憑證,但賣給他漁獲的人都是他自己的家人,如子○○、丙○○都是丁○○的弟弟,他們及壬○○原本就不是漁民,也看不到買方的匯款憑證,實際外銷魚貨者為漁民,漁民不得辦理退稅,被告丁○○、乙○○虛設上開貿易公司,以辦理退稅等語,(詳偵2 卷第293 頁至第298 頁、本院卷卷㈠第247 頁至第249 頁)且核所證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持用如附表四所示大批君洲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發票辦理退稅之情,亦有發票統計表1 份及所附查核清單附卷可稽(詳法務部調查局卷㈡【下稱警3卷】),足見所證尚非子虛烏有,則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有無不實,自難令人無疑。
⒉證人即漁民邱益華證稱略以:委託君州貨運公司運送魚苗出口,因不懂英語,貨主由君州貨運公司幫伊接洽等語(詳警4 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所證,君州貨運公司僅係幫忙辦理接洽,實際外銷出口者仍為漁民。
證人即漁民蕭富圭證稱略以:委託台北市巨斯卡貿易公司委託君州貨運公司辦理魚苗外銷出口之運送等語(詳警4 卷第35頁),依所證,君州貨運公司僅係單純承攬運送業者,非實際外銷之營業人。
另依證人即漁民邱義華證稱略以:伊透過千洲報關公司、君州貨運公司出口,需支付運費等語(詳偵2 卷第259 頁),證人即漁民劉金約證稱略以:伊透過君州貨運公司出口,每月匯交運費至君州貨運公司帳戶等語(詳警4 卷第30頁反面),證人即漁民李濟臺、鄭麗玉、張福根證稱略以:透過千洲報關公司由君州貨運公司載送魚貨銷售國外,運費及報關費收到傳真後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詳偵2 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顯見實際外銷出口者均為漁民,被告丁○○實際經營之君州貨運公司或上洲貨運公司,僅係從事運送承攬之業務,至多因漁民外語能力較差,有時需幫忙聯繫接洽而已。
況被告丁○○亦自承伊主要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主要係運送養殖業之魚貨,(詳本院卷卷㈠第238 頁),運費由國外買主或漁民支付,伊開的貿易公司及伊開的貨運公司老闆都是伊,所以貿易公司未繳交運費予貨運公司(詳本院卷卷㈡第107 頁),則被告實際經營之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顯未向漁民購入魚貨自為出口外銷。
另依被告丁○○供述略以:因以個人名義出口太頻繁的話,可能要辦理營利事業申請,且漁民又怕年底被課稅,所以由伊實際負責之貿易公司辦理出口等語(詳偵2 卷第194 頁、警4 卷第10頁),則上開公司僅因漁民不願以個人名義辦理出口,因而由被告丁○○以其所設立之上開貿易公司名義辦理外銷出口,並由被告丁○○另實際經營之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開立發票,以辦理已繳營業稅之退稅,應可認定。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跟晉淞貿易公司有無往來」時,先證稱因往來公司有100 多家,所以不清楚,檢察官續詢以「是否接過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的生意」、「有無做過乙○○生意」時,復證稱略以:僅接觸過晉淞貿易公司,沒有作過乙○○生意等語(詳偵2 卷第483 頁至第484 頁),則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與共同被告丁○○所實際經營之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有無實際之生意往來,自難令人無疑。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略以: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89年即已沒有營業等語(詳偵2 卷第483 頁),所證與證人即漁民甲○○證稱略以:賣魚給乙○○、庚○○約1 、2 年,大約在7 、8 年前(即約87年、88年)等語(詳偵3 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出賣予庚○○,不認識被告乙○○㈠第243 頁),證人即漁民己○○證稱略以:曾賣魚給乙○○、庚○○,約在88年間等語(詳偵3 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出賣予庚○○,不認識被告乙○○㈠第245 頁),即漁民賣魚予與被告乙○○合作經營譯鋒貿易公司之庚○○之時間,約在88年之前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所為上開公司已無營業之所述與事實相符,則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間」欄即88年9 月至91年2 月,自有可能已無營業。
至共同被告丁○○嗣後雖另證稱與被告乙○○有生意往來,所證前後互有矛盾,已難遽予採信,況即使證稱與被告乙○○有生意往來時,亦係證稱略以:乙○○支付予伊之運費,均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詳本院卷卷㈠第240 頁),與被告乙○○另供稱略以:雇用君州貨運公司裡的小妹幫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收發文件、接電話、領錢、寄帳單及領退稅款,退稅款直接匯入君州貨運公司帳號,以支付運費、代墊支付給漁民之貨款等語(詳本院卷卷㈡第112 頁至第113 頁)不符,且被告乙○○所供除運費支付方式,與共同被告丁○○所證不符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金額,及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譯鋒貿易公司於89年3 月至89年10月支付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之運費發票金額高達4 千餘萬元,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晉淞貿易公司於89年1 月至91年2 月支付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之運費發票金額高達2 千餘萬元,足見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當時應有甚高之營業額,如有營業之事實,則所供雇用他人公司小妹代為處理公司事宜,亦與常情不符,是綜上所述,再參以前述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辦理退稅異常之情形,應認被告乙○○前所承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已無營業,及共同被告丁○○所證,未與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生意往來較合情理,被告乙○○與此不符之所辯,共同被告丁○○與此不符之證述,均屬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則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並未辦理魚貨出口銷售,亦未委請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運送魚貨,未支付該2 公司運費,應可認定。
至證人庚○○雖證稱略以:約於88年7 月起,與乙○○合作經營譯鋒公司約2 至3 年,伊負責在大陸地區找買主,並聯絡出口魚貨,國內運送及報稅則由乙○○負責等語,然所證合作時間與被告乙○○自承譯鋒貿易公司89年無營業,有所不合,所證可否遽信已難令人無疑,況所稱伊至大陸負責銷售,僅以電話與漁民聯繫,魚貨運送由被告乙○○負責之所證,亦與證人甲○○、己○○證稱,係與證人庚○○接觸,不認識被告乙○○之情不符,且既證稱未處理稅務,不知運費發票事宜,所證自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⒋如上所述,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未實際從事出口銷售業務,本無需繳交該部分營業稅,然既願以貿易公司名義代漁民從事出口銷售,理應就包含營業稅之額外增加費用加以評估後,向委託辦理出口銷售之漁民收取,被告丁○○實際經營之上開貿易公司既非實際出口銷售之營業人,自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款營業人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規定之適用,且既未實際支出運費,亦不得以不實之運費支出作為進項稅額扣抵而辦理退稅,而被告丁○○竟假營業人出口銷售,並詐稱支出運費之方式,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所為自非適法,同案被告壬○○、蔡汶珊、王陳阿宿、癸○○及證人辛○○同意擔任上開貿易公司、貨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原本被告丁○○1人從事之詐騙行為,因公司名義人登記上之分散不同,而難以查緝,則上開登記之負責人,對上開不法犯行應認有行為之分擔,且依一般常理,請託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常有不言之隱,況同案被告蔡東立、蔡汶珊、王陳阿宿、癸○○均曾受僱於被告丁○○,對杰洲貿易公司、坤洲貿易公司、大君洲貿易公司、學展貿易公司、大上洲貿易公司、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之營運自有一定之瞭解,證人辛○○為被告丁○○之岳母,對上情亦應有所瞭解,是其等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可認定。
又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於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既無營業之事實,而同上以假營業人出口銷售,並詐稱支出運費之方式,申請退還已繳稅款,所為亦非適法,而被告乙○○為如附表三「期間」欄所示期間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所自承,如非其願作配合,他人自無法以上開公司行騙,則無論上開不法詐騙由何人主導,被告乙○○均應為該不法行為負責,另被告丁○○為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持以作為進項運費發票開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君州貨運公司、上洲貨運公司無端不實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金額之發票,交晉淞貿易公司、譯鋒貿易公司持以辦理退稅,對該不法行為自有重要之分擔,且對該發票被持以犯罪應有認識,則被告丁○○亦應為上開不法行為負責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及第62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是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
⒉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綜上,依上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偽造吳昭蔚、丑○○、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被告乙○○偽造辰○○、巳○○、卯○○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蔡汶珊、王陳阿宿、癸○○等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被告丁○○、乙○○就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丁○○以一行為行使偽造吳昭蔚、丑○○、丙○○名義出具之章程、同意書(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未偽造丙○○之私文書),另以一行為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私文書,被告乙○○以一行為行使偽造辰○○、巳○○、卯○○名義出具之章程、同意書,另以一行為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丁○○如附表一及被告乙○○如附表二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丁○○、乙○○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其主動告知司法警察機關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筆錄各1 附卷可稽份(詳偵1 卷第7 頁項次12備註欄、警4 卷第7 頁至第11頁),雖其嗣後於審理中否認偽造證人丑○○之印章、印文、署押,辯稱未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丑○○之私文書,然其既於偵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告知犯罪事實,已節省偵查之勞費,且行使偽造丑○○名義之私文書部分,與另行使偽造吳昭蔚、丙○○私文書部分,有想像上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行使偽造丑○○名義之私文書部分,當為自首效力之所及,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吳昭蔚、丑○○、丙○○造成損害,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辰○○、巳○○、卯○○造成之損害,被告丁○○共同連續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詐欺退稅犯行,被告乙○○共同連續對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詐欺退稅犯行,均影響國家稅政之正常運作,另本件行為前,被告丁○○雖有犯罪紀錄,然多數僅為票據案件,素行尚可,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曾被判處有期徒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卷㈠第15頁至第24頁),被告丁○○、乙○○均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丁○○詐欺取財部分符合上開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規範,不得減刑),就該部分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與未減刑之詐欺取財所處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就減得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偽造之文件」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吳昭蔚、丑○○、丙○○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吳昭蔚、丑○○、丙○○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辰○○、巳○○、卯○○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辰○○、巳○○、卯○○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另被告丁○○偽造之吳昭蔚、丑○○、丙○○印章、被告乙○○偽造之辰○○、巳○○、卯○○印章均未扣案,且無法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聲請就乙○○行使偽造巳○○、卯○○名義之私文書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乙○○行使偽造辰○○名義之私文書部分,有想像上競合法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就被害人辛○○部分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經查:㈠訊據被告丁○○否認就被害人辛○○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害人辛○○同意擔任大上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大上洲公司設立時,曾帶同被害人辛○○前往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由被害人辛○○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上親自簽名捺印等語。
而證人即被害人辛○○證稱略以:不記得有答應丁○○擔任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丁○○曾經向伊拿資料,因為丁○○係伊女婿,基於信任,並無多問,丁○○好像有帶伊去簽名、捺印,但詳情已記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卷㈡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辛○○就有無隨被告丁○○前往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簽名、捺印以確認設立大上洲貿易公司之事實,既因時間已久無法確認,且前曾提供本人資料予被告丁○○辦理不明手續,僅因信任未予詳問,且時間已久而不記得係辦理何手續,則就丁○○被訴行使偽造被害人辛○○私文書部分,自難令一般人得以確認確有犯罪而無合理懷疑,況證人辛○○為被告丁○○之岳母,僅需被告丁○○提出要求,衡情證人辛○○非無同意擔任公司股東、負責人之可能,動機上被告丁○○亦無不徵求同意,逕自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必要,且經本院當庭請證人辛○○簽名5 次,比對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上「辛○○」之簽名,無論字型、筆畫、神韻均極相似,極可信為同1 人所簽寫,此有當庭之簽名及該訪問卡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卷㈡第41頁、警2 卷第128 頁),從而應認該部分犯罪事實尚無法證明,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應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設立登記事項,及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變更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丁○○、乙○○上開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行為,自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客體 │偽造之用途 │登記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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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年9 月8 日│89年9月8日│吳昭蔚、丑○○之印│公司設立登記 │89年9月21日 │
│ │公司章程 │ │文各1枚 │ │ │
├──┼──────┼─────┼─────────┼───────┼────────┤
│2 │90年2 月6 日│90年2月6日│吳昭蔚、丑○○、吳│股東出資轉讓 │90年3月17日 │
│ │股東同意書 │ │雄大之印文各1枚 │ │ │
├──┼──────┼─────┼─────────┼───────┼────────┤
│3 │90年2 月6 日│90年2月6日│吳昭蔚、丑○○、吳│修改章程 │90年3 月17日(與│
│ │公司章程 │ │雄大之印文各1枚 │ │編號2 同時提出)│
├──┼──────┼─────┼─────────┼───────┼────────┤
│4 │91年1 月16日│91年1 月16│吳昭蔚、丑○○、吳│公司解散清算 │91年1月28日 │
│ │全體股東同意│日 │雄大之署押各1 枚 │ │ │
│ │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時間│偽造之客體 │偽造之用途 │登記之時間 │
├──┼──────┼─────┼─────────┼───────┼────────┤
│1 │89年9 月1日 │88年9月1日│辰○○、巳○○、周│股東出資轉讓、│88年9月9日 │
│ │股東同意書 │ │亞聯之印文各1枚 │地址變更 │ │
├──┼──────┼─────┼─────────┼───────┼────────┤
│2 │89年9 月1 日│88年9月1日│辰○○、巳○○、周│股東出資及負責│89年9 月9 日(與│
│ │公司章程 │ │亞聯之印文各1枚 │人變更 │編號1 同時提出 │
├──┼──────┼─────┼─────────┼───────┼────────┤
│3 │96年2 月6 日│96年2月6日│辰○○、巳○○、周│公司解散清算 │96年2月7日 │
│ │股東同意書 │ │亞聯之印文各1 枚及│ │(申請登記時間)│
│ │ │ │署押各1枚 │ │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期 間 │詐領退稅款 │合 計 │
├──┼────┼──────┼──────┼──────┤
│ 1 │杰洲貿易│88年11~12月 │25萬3993元 │208萬5899元 │
│ │公司 ├──────┼──────┤ │
│ │ │89年1~2月 │35萬8980元 │ │
│ │ ├──────┼──────┤ │
│ │ │89年3~4月 │29萬6754元 │ │
│ │ ├──────┼──────┤ │
│ │ │90年3~4月 │2376元 │ │
│ │ ├──────┼──────┤ │
│ │ │90年5~6月 │2萬8103元 │ │
│ │ ├──────┼──────┤ │
│ │ │90年7~8月 │3萬4675元 │ │
│ │ ├──────┼──────┤ │
│ │ │90年9~10月 │3萬1511元 │ │
│ │ ├──────┼──────┤ │
│ │ │90年11~12月 │7萬1711元 │ │
│ │ ├──────┼──────┤ │
│ │ │91年1~2月 │14萬2035元 │ │
│ │ ├──────┼──────┤ │
│ │ │91年3~4月 │5萬4604元 │ │
│ │ ├──────┼──────┤ │
│ │ │91年5~6月 │13萬7571元 │ │
│ │ ├──────┼──────┤ │
│ │ │91年7~8月 │53萬1192元 │ │
│ │ ├──────┼──────┤ │
│ │ │91年9~10月 │2萬2520元 │ │
│ │ ├──────┼──────┤ │
│ │ │91年11~12月 │6萬7105元 │ │
│ │ ├──────┼──────┤ │
│ │ │92年1~2月 │5萬2769元 │ │
├──┼────┼──────┼──────┼──────┤
│ 2 │坤洲貿易│89年3~4月 │1萬4789元 │1萬4789元 │
│ │公司 │ │ │ │
├──┼────┼──────┼──────┼──────┤
│ 3 │大上洲貿│89年9~10月 │6萬457元 │232萬3370元 │
│ │易公司 ├──────┼──────┤ │
│ │ │89年11~12月 │22萬2739元 │ │
│ │ ├──────┼──────┤ │
│ │ │90年1~2月 │24萬6525元 │ │
│ │ ├──────┼──────┤ │
│ │ │90年3~4月 │18萬1306元 │ │
│ │ ├──────┼──────┤ │
│ │ │90年5~6月 │29萬2943元 │ │
│ │ ├──────┼──────┤ │
│ │ │90年7~8月 │27萬5554元 │ │
│ │ ├──────┼──────┤ │
│ │ │90年9~10月 │55萬612元 │ │
│ │ ├──────┼──────┤ │
│ │ │90年11~12月 │46萬347元 │ │
│ │ ├──────┼──────┤ │
│ │ │91年1~2月 │3萬2887元 │ │
├──┼────┼──────┼──────┼──────┤
│ 4 │大君洲貿│91年3~4月 │114萬1969 元│995萬7536元 │
│ │易公司 │ │ │ │
│ │ ├──────┼──────┤ │
│ │ │91年5~6月 │74萬796元 │ │
│ │ ├──────┼──────┤ │
│ │ │91年7~8月 │116萬8236 元│ │
│ │ │ │ │ │
│ │ ├──────┼──────┤ │
│ │ │91年9~10月 │79萬1540元 │ │
│ │ ├──────┼──────┤ │
│ │ │91年11~12月 │72萬5673元 │ │
│ │ ├──────┼──────┤ │
│ │ │92年1~2月 │65萬4023元 │ │
│ │ ├──────┼──────┤ │
│ │ │92年3~4月 │92萬119元 │ │
│ │ ├──────┼──────┤ │
│ │ │92年5~6月 │136萬7675元 │ │
│ │ ├──────┼──────┤ │
│ │ │92年7~8月 │110萬9120元 │ │
│ │ ├──────┼──────┤ │
│ │ │92年9~10月 │82萬2615元 │ │
│ │ ├──────┼──────┤ │
│ │ │92年11~12月 │51萬5770元 │ │
├──┼────┼──────┼──────┼──────┤
│ 5 │學展貿易│93年3~4月 │13萬1672元 │275萬3835元 │
│ │公司 ├──────┼──────┤ │
│ │ │93年5~6月 │91萬2376元 │ │
│ │ ├──────┼──────┤ │
│ │ │93年7~8月 │62萬7208元 │ │
│ │ ├──────┼──────┤ │
│ │ │93年9~10月 │57萬9368元 │ │
│ │ ├──────┼──────┤ │
│ │ │93年11~12月 │41萬3127元 │ │
│ │ ├──────┼──────┤ │
│ │ │94年1~2 月 │9萬84元 │ │
├──┼────┼──────┼──────┼──────┤
│ 6 │譯鋒貿易│88年9~10月 │18萬2430元 │236萬4597元 │
│ │公司 ├──────┼──────┤ │
│ │ │88年11~12月 │8萬5632元 │ │
│ │ ├──────┼──────┤ │
│ │ │89年1~2月 │3559元 │ │
│ │ ├──────┼──────┤ │
│ │ │89年3~4月 │5446元 │ │
│ │ ├──────┼──────┤ │
│ │ │89年5~6月 │6367元 │ │
│ │ ├──────┼──────┤ │
│ │ │89年7~8月 │152萬6691元 │ │
│ │ ├──────┼──────┤ │
│ │ │89年9~10月 │55萬4408元 │ │
│ │ ├──────┼──────┤ │
│ │ │89年11~12月 │64元 │ │
├──┼────┼──────┼──────┼──────┤
│ 7 │晉淞貿易│88年9~10月 │43萬5512元 │1136萬528元 │
│ │公司 ├──────┼──────┤ │
│ │ │88年11~12月 │46萬2362元 │ │
│ │ ├──────┼──────┤ │
│ │ │89年1~2月 │49萬838元 │ │
│ │ ├──────┼──────┤ │
│ │ │89年3~4月 │112萬9768元 │ │
│ │ ├──────┼──────┤ │
│ │ │89年5~6月 │244萬4301元 │ │
│ │ ├──────┼──────┤ │
│ │ │89年7~8月 │1037元 │ │
│ │ ├──────┼──────┤ │
│ │ │89年9~10月 │34萬9498元 │ │
│ │ ├──────┼──────┤ │
│ │ │89年11~12月 │64萬2351元 │ │
│ │ ├──────┼──────┤ │
│ │ │90年1~2月 │61萬1569元 │ │
│ │ ├──────┼──────┤ │
│ │ │90年3~4月 │78萬4629元 │ │
│ │ ├──────┼──────┤ │
│ │ │90年5~6月 │108萬1417元 │ │
│ │ ├──────┼──────┤ │
│ │ │90年7~8月 │78萬4256元 │ │
│ │ ├──────┼──────┤ │
│ │ │90年9~10月 │75萬8976元 │ │
│ │ ├──────┼──────┤ │
│ │ │90年11~12月 │60萬675元 │ │
│ │ ├──────┼──────┤ │
│ │ │91年1~2月 │78萬3339元 │ │
├──┼────┼──────┼──────┼──────┤
│合計│ │ │ │3086萬5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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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公司名稱 │期 間 │發票金額 │
├──┼───────┼─────────┼───────┤
│ 1 │杰洲貿易公司 │89年1 月-92年2 月 │2649萬1402元 │
├──┼───────┼─────────┼───────┤
│ 2 │坤洲貿易公司 │89年3 月-89年4 月 │28萬5263元 │
├──┼───────┼─────────┼───────┤
│ 3 │大上洲貿易公司│89年10月-90年12月 │2871萬3855元 │
├──┼───────┼─────────┼───────┤
│ 4 │大君洲貿易公司│91年3 月-93年2 月 │14329萬4121元 │
├──┼───────┼─────────┼───────┤
│ 5 │學展貿易公司 │93年4 月-94年2 月 │4390萬8905元 │
├──┼───────┼─────────┼───────┤
│ 6 │譯鋒貿易公司 │89年3 月-89年10月 │4025萬5917元 │
├──┼───────┼─────────┼───────┤
│ 7 │晉淞貿易公司 │89年1 月-91年 2月 │20183萬28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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