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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興於民國96年4 月16日19時許,與壬○○、辛○○及滿14歲未滿18歲之甲○(代號0000-0000,79年6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至高雄縣○○鄉某公園飲酒後,再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名宿汽車旅館」108號房投宿,嗣被告因見壬○○、辛○○離開房間拿取物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將不勝酒力之甲○之衣物脫下,經甲○驚覺,欲起身反抗,詎被告仍強自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部內來回抽動,約1至2分鐘,並達射精之程度,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為性交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林嘉興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壬○○、辛○○及甲○至高雄縣○○鄉某公園飲酒後,再前往「名宿汽車旅館」內投宿休息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甲○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在「名宿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並未對於甲○有何性交之行為等語。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之證述、證人即甲○之友人己○○之證述、證人己○○與證人辛○○之電話通聯紀錄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論據。
惟查,(一)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所述前後尚屬一致;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當天晚上7、8點,被告、壬○○、洋○(即辛○○)一起來接伊去唱歌,後來沒唱,就到橋頭的公園喝啤酒,大家一起喝約10幾罐,喝到一半伊問洋○是否要去喝歌,洋○問被告,被告說等喝完再去,就先開到可以唱歌的汽車旅館,結果客滿換一家汽車旅館,就住名宿汽車旅館,伊當時喝的很醉,一進去就睡在床上,裡面只有一張床,其他3人還在喝酒,伊睡到一半覺得有人在親伊摸伊,張開眼睛看洋○跟壬○○不見了,被告把伊衣褲脫掉,被告也沒有穿衣服,用手摸伊胸部及生殖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伊當時在哭一直要把被告推開,被告看到伊在哭就把伊拉起來,問伊在哭什麼,跟伊說其會對伊負責,洋○就敲門說好了沒有,那時是伊朋友打洋○的手機要找伊,伊就拿來聽,叫其他人都先出去,就跟伊朋友說事情的經過,伊講完電話後他們都進來了,後來因伊要去找朋友,就跟他們借電話,打電話給伊朋友,被告答應要帶伊去,但先載洋○回家,在車上伊母親打洋○的電話找伊,但因太晚了伊不敢回家,被告說要載伊去找朋友,伊媽媽說要找被告及壬○○,被告便開車去伊家附近的永和豆漿,伊跟洋○在那裡等,被告跟壬○○去伊家找伊母親,講完後就來接伊,先載洋○回家,結果伊在車上睡著,醒來時在同一汽車旅館的同一房間,伊問為何又開回來,被告說等一下,伊一直叫被告趕快帶伊走,結果被告一直拖,在那裡待了2小時,後來說要載伊去找朋友,結果就載伊回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伊與被告、辛○○、壬○○至公園喝酒復至名宿汽車旅館投宿,伊在床上睡著,後來驚醒過來,發現被告身上沒有穿衣物且伊的衣服已經被脫掉,被告對伊作撫摸胸部並將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等語(見審卷第36頁),所述遭被告性侵一事固屬相同,然其又證述稱:進入名宿汽車旅館後,被告與辛○○、壬○○繼續喝酒也已經喝醉了等語(見審卷36頁),則被告既已喝酒又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即有瑕疵;
(三)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當晚被害人用自己手機打電話給伊,說沒有去唱歌,跟2男1女去公園,被告一直灌其喝酒,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被害人沒有接,打給辛○○,辛○○後來把電話掛斷,後來被害人自己打電話給伊,一直哭,並說被強姦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惟其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稱:被害人或是辛○○後來打電話給伊,之後被害人就一直哭,伊問被害人原因,但是被害人說不出來,伊就猜測是否被告對其怎樣,被害人就回答對,伊有跟被害人說是否被告對你做了那種事情,被害人說對,伊係因與被害人甲○之熟識,而於被害人與伊通電話之過程哭泣猜測其遭性侵害等語(見審卷第72背面─73頁),其對於被害人是否有明確告知遭性侵害之陳述所述前後不一;
又經查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後共有5通,分別為(1)96年4月16日23時52分31秒至49秒,(2)96年4月16日23時53分16秒至55分53秒(3)96年4月17日2時26分17秒至28分26秒,(4)96年4月17日3時26分31秒至36秒,(5)96年4月17日3時29分57秒至30分15秒,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49頁),其通話時間者甚為短暫,與證人己○○所述被害人在電話中向其哭訴被強姦之情形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之處;
況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是己○○打電話到辛○○的手機,辛○○拿給伊接,在電話中,伊有告訴己○○被性侵一事等語(見審卷第37頁),復又證述稱:伊手機去公園時,就差不多沒有電了,4月16日晚上是伊打電話給證人己○○,己○○也有打給伊係用伊手機手機等語(見審卷第39頁),又稱:辛○○有說己○○打電話來....伊電話沒電,只有被告電話有電等語(見審卷第39頁背面),繼又稱:辛○○的電話在伊被性侵之前就沒有電了等語(見審卷第40頁);
其所述使用電話與己○○通話並告知其遭性侵之過程,與證人己○○所述互有出入,則證人己○○之證述是否可信尚有疑問;
(四)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僅係其與辛○○聯絡尋找被害人之經過,並未目睹被害人遭性侵之經過,其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稱:被告在警察局有承認性侵被害人並下跪要求伊原諒,惟又稱無警員見到,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其又稱係從其大女兒處得知被害人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而其大女兒係從證人己○○處得知被害人遭性侵一事,則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遭性侵之經過或被害人遭性侵後之情狀,其所證述之內容,尚難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時係伊約被害人一起出去玩,是壬○○跟林嘉興先去載伊,9點多再一起到大豐二路載被害人,本來約好要去唱歌,10點多到楠梓好樂迪唱歌、喝啤酒,4個人喝了約20罐左右,被害人跟伊說想休息不想唱歌,叫伊問另外2個男生可否帶伊等去休息,伊等12點多離開到名宿汽車旅館休息,把沒有喝完的啤酒約4、5罐帶過去,被告喝了幾杯酒後,就躺在床上睡覺,伊3人繼續聊天聊了一下,被害人就問伊是否有香菸,伊說在車上,被害人就一直叫伊跟壬○○去拿,伊等下去車庫拿煙,去了4、5分鐘,上來後,被害人坐到旁邊的椅子上,有穿衣服跟原來一樣,被告還是在床上睡覺,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偵卷第6頁);
另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當天下午5、6點由被告開車來載伊,之後在8、9點去載辛○○,10點多在去載被害人,又去右昌的好樂迪唱歌、喝啤酒約20罐,4個人都有喝,唱到快12點,被害人及辛○○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就去汽車旅館,把沒喝完的啤酒約7、8罐帶去繼續喝,喝到1、2點,被告去汽車旅館一開始還有跟我們一起喝,喝了1、2罐後,說不能再喝了,就到床上睡覺,伊3人在地上就繼續喝,其間被害人叫伊跟辛○○去車上拿煙,我們離開約4、5分鐘就上去,看到被害人變坐在床上喝酒,被告還是在床上睡覺,被害人坐在他旁邊,2人有穿衣服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96年4月16日當天晚上有無與被告、辛○○一起出去要去唱歌,後來有喝啤酒,4個人約喝了快一箱,約24瓶,後來因為辛○○與被害人說累了要去休息,就到「名宿汽車旅館」,把酒帶去那邊喝,4人在房間坐在地上喝酒、聊天,後來被害人叫我們下去拿煙,伊就與辛○○下去拿煙,隔了約2、3分鐘拿煙後就直接上樓,沒有敲門就直接開門進去,看到被告喝醉了躺在床上,被害人原本是在坐在地上聊天,進去時看到被害人坐在床上等語(見審卷第50頁正面、背面),核之上開證人2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有關被告、被害人與其2人投宿名宿汽車旅館之過程均相符,可信度甚高,益證被害人有關在名宿汽車旅館內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尚難逕予採信;
(六)復參之本件依被害人所陳述其遭性侵害之時間係在96年4月17日凌晨,惟其與被告、壬○○、辛○○於事後仍續一同離開汽車旅館至永和豆漿店喝豆漿,並由被告與壬○○與前去與被害人母親會面,其後被告又開車搭載被害人、壬○○、辛○○先送辛○○回去,復又返回名宿汽車旅館,並在該處停留達2小時,被害人如係遭被告性侵害,在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下,應係儘速離開被告,惟其竟因被告答應帶其去其男友家,即隨同被告及壬○○、辛○○一同共處達數小時後,始於天亮時返家,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七)又本件被害人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檢查結果,身體各部均無外傷,處女膜5和7點鐘方向有舊裂傷,無傷口,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於案發後其所著內褲經檢出精子細胞層DNA為混合型,可排除混有被告DNA,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則依此檢查及鑑驗結果亦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侵害犯行;
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證人辛○○、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證人辛○○、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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