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6,重訴,106,200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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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美商豐利國際有限公司(IMMACULATE INTERNATIONAL.LLC 下稱豐利公司,於臺灣之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8 號5 樓之1) 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明知豐利公司實際上並未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泛投資網咖業務,且豐利公司所推銷之網咖業務內容無法確切履行,竟為求每月新台幣(下同)數萬元之薪資,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參與推銷網咖業務之員工(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自願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自94年3 、4 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由豐利公司所僱用之不詳推銷網咖業務之人員向不特定民眾詐稱: 豐利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網咖事業,若加入投資行列則每月可獲取固定高額紅利,以此作為詐術手段,致使丑○○、庚○○、丙○○、乙○○、壬○○、癸○○、黃瑜文、乙○○、柯淙傑、賴弘達、林文凱、蕭政偉、石世雄、林卓賢、王伯舜、吳麗慧、林鼎堯、李佩璇、梁家綾、盧佩君、林玉祺、梁屏惠、戊○○、丁○○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分別投資12萬8 千元、25萬6 千元、140 萬8 千元、12萬8 千元、38萬4 千元、51萬2 千元、89萬6 千元、12萬8 千元、64萬元、51萬2 千元、76萬8 千元、50萬元、120 萬元、25萬6 千元、64萬元、64萬元、12萬8 千元、140 萬元、25萬6 千元、150 萬元、273 萬元、150 萬元、138 萬元、170 萬元。

惟事實上豐利公司僅在大陸地區開設4 家網咖店,豐利公司亦未將各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錢均用在網咖事業之經營,嗣至95年4 月間,豐利公司無法依約付出高額紅利給投資人而宣布倒閉,丑○○、戊○○等多位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庚○○、丙○○、乙○○、壬○○、癸○○、黃瑜文、乙○○、柯淙傑、賴弘達、林文凱、蕭政偉、石世雄、林卓賢、王伯舜、吳麗慧、林鼎堯、李佩璇、梁家綾、盧佩君、林玉祺、梁屏惠、戊○○、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被害人之陳述,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同,均係經由豐利公司之業務人員遊說而加入投資,並於交付金錢後,投資人雖曾有些許獲利,惟豐利公司最後均無法支付投資人每月應得之約定獲利,而投資人最終均遭告知公司營運無法繼續,投資均無法回收,可見豐利公司係以投資大陸地區之網咖業務為幌,而以每月可獲取高額紅利而誘使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負責推銷之業務人員再匯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豐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有以故意虛構事實、而由業務推銷人員施用詐術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行甚明,被告雖係為貪圖薪資而同意擔任豐利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被告亦坦承曾到過豐利公司在中國上海之據點,且與豐利公司之投資人暨重要業務人員己○○、寅○○、辛○○、子○○等人亦非絕不相識,此等行為均與單純出借名義擔任人頭負責人而與公司無任何瓜葛之情形有別;

且倘若被告對於豐利公司有詐欺之情事全然不知而僅係出借名義擔任人頭負責人,則實際操控公司之人又豈能甘冒令被告發現詐欺情節之風險,而允許被告自由到豐利公司在大陸上海之據點,並能與各投資人暨業務人員接觸?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知識、經驗單純被利用而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且與豐利公司之作業毫無牽連,故被告縱非最終實質獲取利益之人亦非向投資大眾鼓吹投資豐利公司之業務人員,然依共犯理論,被告自難卸責,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95年6 月30日前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95年6 月30日前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實際負責人以及參與推銷網咖業務之成年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本件投資人總共約200 餘名,總投資金額約1 億6 千萬元等語,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殊難僅以被告之自承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點即均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移送併案有關被害人林玉祺、梁屏惠、戊○○、丁○○等人受騙而參與豐利公司之網咖業務投資部分(96年偵字第34392 號),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96年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為貪圖數萬元之月薪共犯訛詐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然其並非最終得利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4年3 、4 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既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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